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桂0681刑初272号
公诉机关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被告人黄某祥,男,1995年4月2日出生,籍贯广西东兴市,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东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立案日期2024年9月23日
开庭日期2024年9月25日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东检刑诉〔202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祥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具有从犯、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祥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认罪认罚。
查明事实2024年4月7日中午,被告人黄某祥在东兴市江平镇万尾村黄泥塘码头遇到“防城朋友”,对方说可以给其安排工作。同日14时许,“防城朋友”让黄某祥驾船前往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镇怪石滩海域运送非法出境人员,黄某祥同意。黄某祥通知此前已约好要出境的苏某贵准备出发,随后其驾驶快艇到万尾海域接苏某贵,并驾驶快艇搭乘苏某贵前往怪石滩海域,在海边接到欲非法出境的刘某奎、柯某、王某豪、王某祺、蒋某明、赵某宇、刘某立、张某苇、黄某军及3名女子。“防城朋友”指使黄某祥将刘某奎等12人送至越南黄古灯塔位置,并承诺按人头支付500元/人的报酬,黄某祥驾驶快艇将刘某奎等12人及苏某贵到达指定地点后,在等待接应过程中被越南警方抓获。同年6月11日,越南警方将黄某祥及苏某贵等人遣返并移交东兴警方处理。
本院意见被告人黄某祥的行为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主文被告人黄某祥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24年6月12日起至2027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随案移送的iPhone手机一部折抵罚金,不足部分强制缴纳。)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龙 剑
人民陪审员 王秋兰
人民陪审员 龙相秋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