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云01刑更5623号
罪犯熊某,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云南省永仁县人,高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西法刑初字第8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熊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6年1月13日被交付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2020年2月25日、2022年5月16日三次刑事裁定对该犯共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监狱于2024年9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熊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检察机关的意见为,罪犯熊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建议人民法院对其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6次。另查明,该犯系因抢劫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能履行财产刑人民币39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原生效裁判文书、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24年1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池向初
审判员 李 鸿
审判员 宋 婕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艺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