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103刑初860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现住浙江省。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3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4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燚,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江检刑诉(2024)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24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0月,被告人王某经上线陈某(另案处理)联系,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消息,以1000元一套证卡的价格收购身份证及电话卡,并按陈某的指示,通过快递邮寄方式将收购的证卡提供给陈某的上线,并按每套证卡1500元的价格收取陈某支付的报酬,上述证卡寄出后,被告人王某均告知证卡持有人自行挂失补办。经查,被告人王某共收购并出售王某毛、王某卫(均另案处理)等6人的证卡,合计非法获利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经上线陈某联系,非法组织杨某莲、姚某刚、孟某东等8人前往上海市青浦区血站进行献血,按人头赚取卖血差价,合计非法获利880元。2024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人员信息查询表,扣押决定书,邯郸银行单位客户信息登记表,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献血人员名单、献血证截图,证人高某、景某国的证言,同案人员陈某、许某、王某卫、黄某毛、刘某柯、饶某、吴某、吴某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非法组织卖血罪,且认罪认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庭后调整量刑建议,建议以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以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的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买卖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告人王某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还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公安机关前往被告人王某家中欲抓获王某时,王某不在家,民警随即拨打王某电话,让王某到其车旁处理剐蹭事故,后民警得知王某在嘉善县洗浴中心,遂前往该洗浴中心内将王某抓获,因此,被告人王某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0日起至2025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八百八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在案扣押的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梦秋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静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