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18 0:00:00

沈某、沙某余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某、沙某余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民终5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男,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珍,兴化市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某余,男,1965年8月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珍,兴化市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风,男,1969年3月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珍,兴化市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芳,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沙某余、祁某风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4)苏0211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沙某余、祁某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沈某、沙某余、祁某风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已经履行了注册资本实缴义务,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要求完成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一审法院以未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为由认定上诉人未实缴出资,存在错误。二、沈某、沙某余、祁某风不存在逃避债务行为,其出资行为应予以认定。

某甲公司辩称:沈某、沙某余、祁某风应对无锡某某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股东以实物方式出资应当提交相应的评估报告,而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而且,从调取的某乙公司工商内档资料来看,工商内档资料中并没有相应的评估报告。二、上诉人陈述其出资的实物是某乙公司开设时使用的办公用品以及装修费用,其明显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三、2022年10月12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确定债务归还期限为2022年11月15日。而沈某、沙某余、祁某风于2022年11月3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其对公司的货币出资变更为实物出资,该变更未通知债权人,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利益。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某、沙某余、祁某风分别在465850元、210000元、250000元未出资范围内对(2022)苏0211民初771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某乙公司未清偿某甲公司的513725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沈某、沙某余、祁某风对上述债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0月12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就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2)苏0211民初771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某乙公司应于2022年11月15日前向某甲公司支付租金41万元,未按时支付则需另外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同时诉讼费3725元由某乙公司承担。后某乙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某甲公司遂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13725元,但未执行到任何款项。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2023)苏0211执347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未履行金额为513725元。

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某乙公司成立于2021年5月1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沈某、沙某余、祁某风,分别认缴出资51万元、24万元、25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51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该公司经营过程中,沈某实缴出资44150元,沙某余实缴出资30000元。2022年11月3日,某乙公司召开股东会,将“股东出缴付的出资变更出资方式为实物。”某乙公司2022年11月10日的章程修正案记载,沈某三股东的出资方式为实物,出资时间统一为2022年11月10日,且均足额实缴出资。

一审庭审中,法院询问沈某等三股东具体以何种实物出资。沈某等三股东表示出资的实物是办公用品(桌椅、会议桌)和设备(消防设备)以及装修费用(垫付的装修费),前述实物是某乙公司之前经营时使用的。沈某等三股东在庭审中还表示前述实物进行过评估,评估报告在市场监督管理局,但至本案一审判决前,沈某等三股东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评估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沈某、沙某余、祁某风是否已经足额实缴出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本案中,沈某、沙某余、祁某风抗辩已经于2022年11月10日以实物出资的方式足额实缴出资,该意见不予采纳,理由:1.以实物出资的依法应当评估作价,但是截至本案判决前,股东沈某等三人也未提交实物出资作价评估报告。2.根据庭审查明的内容,股东沈某等三人作为出资的“实物”是指办公用品(桌椅、会议桌)、设备(消防设备)以及装修费用(股东垫付的装修费),其中明显包含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且前述办公用品、设备是某乙公司经营期间就一直使用的物品,股东沈某等三人并未举证办公用品、设备是公司的自有资产还是股东的资产,所谓“实物”出资的实物权属不明。3.某乙公司原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是货币,一直到本案债权于2022年10月12日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于约定的2022年11月15日付款期限届满前几日,股东沈某等三人才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实物,并在新公司章程中记载实缴出资。股东沈某等三人的前述行为明显是为了逃避债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法院认定沈某、沙某余、祁某风三人的认缴出资未实缴到位,各自的未出资金额分别为:465850元、210000元、250000元。

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也有例外情形。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本案中,某乙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经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可被认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某乙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沈某、沙某余、祁某风作为未出资股东,应当在各自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不能清偿的513725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发起人责任问题,沈某、沙某余、祁某风虽然是某乙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但公司发起人关于出资义务的互相连带责任是指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但在认缴制下,某乙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此时无需出资,某甲公司本案中主张的也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在此情形下,要求沈某、沙某余、祁某风承担公司发起人关于出资义务互相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沈某、沙某余、祁某风于判决生效之日分别在465850元、210000元、250000元未出资范围内对(2022)苏0211民初771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某乙公司未清偿某甲公司的513725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38元,减半收取计4469元,由沈某、沙某余、祁某风共同负担。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沈某、沙某余、祁某风提交证据:某乙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用以证明:该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系从某乙公司的工商内档中调取的,沈某、沙某余、祁某风已于2022年11月10日履行完毕出资义务。该证据载明:评估委托人为某乙公司,评估对象为装饰装修与设备设施的市场价值,评估基准日为2022年10月31日,评估结论为纳入评估范围的装饰装修与设备设施的评估值为1662281.80元,评估报告日为2022年11月4日,评估机构为朝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中还载有所评资产对应的19张发票照片,发票上购买方的名称均为某乙公司。

经质证,某甲公司认为,在其调取的某乙公司工商内档资料中没有该资产评估报告,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该资产评估报告的出具时间是在某乙公司经营期间,所评估资产的产权人为某乙公司,故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二审中,沈某、沙某余、祁某风陈述:案涉的办公用品、设备以及装修费用都是开办某乙公司时支出的,当时是用某乙公司账户支付购买前述实物的款项。

二审庭审中,本院询问沈某等三股东在本案中主张出资的实物资产在某乙公司账册上如何记载。沈某、沙某余、祁某风未予回复,截至本案二审判决前,三人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公司账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沈某、沙某余、祁某风是否以实物出资的方式足额缴纳了对某乙公司的认缴出资。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沈某、沙某余、祁某风以实物出资方式足额缴纳了对某乙公司的认缴出资。理由如下:首先,股东可以用实物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其前提是股东对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本案中,沈某、沙某余、祁某风三位股东在二审中举证了其实物出资对应的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但从该证据的内容上看,该资产评估报告仅能证明某乙公司相关实物资产在2022年10月31日的资产评估价值。特别是,该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中所载的实物资产发票照片,还显示案涉实物的购买方为某乙公司;沈某、沙某余、祁某风亦陈述购买实物的款项是从某乙公司账户实际支出的。沈某、沙某余、祁某风虽然主张实物资产实际系三人购买,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次,结合沈某、沙某余、祁某风改变出资方式的时间来看,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债务于2022年10月12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并确认某乙公司应于2022年11月15日支付对某甲公司的债务。在某乙公司对外已有债务的情况下,沈某、沙某余、祁某风于2022年11月10日将原先对某乙公司的货币出资变更为所谓的实物出资,以提前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出资财产价值的流动性,有逃避股东的货币出资义务之嫌,损害了某乙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故,本院认定沈某、沙某余、祁某风对某乙公司的认缴出资尚未实缴到位。在某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沈某、沙某余、祁某风应在各自尚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沈某、沙某余、祁某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8元,由沈某、沙某余、祁某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杰明

审判员费益君

审判员李奇才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荣

书记员朱一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