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沪0116刑初7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自报),男,1988年7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因本案于2023年11月27日被某某局取保候审,2024年8月13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4〕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4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3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为牟利,在论坛内发布淫秽视频,吸引他人加自己QQ账号,后通过出售手机内的淫秽视频获利,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9万余元。经鉴定,其在论坛发布的视频及手机中提取的视频共计195部,其中186部视频属于淫秽视频。
2023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若审判阶段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有退赃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及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纪红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