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沪0104刑初7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50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都市,X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本市无固定住所。
辩护人金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某某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4)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本案于2024年9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4月2日7时40分许,在本市徐汇区路口附近,被告人陈某驾驶违规加装动力装置三轮车运送建筑垃圾的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崔某等人依法盘查。陈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要求,并在被传唤过程中咬伤崔某。后陈某被民警控制并带至公安机关。到案后,陈某对上述基本事实予以供认。后经鉴定,崔某遭受他人咬伤致(左手拇指)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陈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吴娟平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