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9/25 0:00:00

金某与夏某富、夏某川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金某与夏某富、夏某川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1123民初1158号

原告:金某,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峻山,黄冈市罗田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富,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被告:夏某川,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被告:夏某秋,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被告:王某爱,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被告:毛某川,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明,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亚,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民,系李某亚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明,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武,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被告:王某进,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被告:金某国,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被告:林某辉,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被告:夏某甲,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被告:夏某乙,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被告:毛某环,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被告:罗田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

法定代表人:夏某保。

被告:黄冈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华。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金某与被告夏某富、夏某川、夏某秋、王某爱、毛某川、李某亚、李某武、王某进、金某国、林某辉、夏某甲、夏某乙、毛某环、罗田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黄冈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聂长明于2024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峻山,被告夏某富、夏某川、夏某秋、王某爱、毛某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明,被告李某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民、张焕明,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华及被告金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武、王某进、林某辉、夏某甲、夏某乙、毛某环、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金某向本院诉请判令:依法认定李某武、金某国、林某辉、夏某富、夏某甲、夏某川、夏某秋、夏某乙、王某爱、毛某环、毛某川、李某亚抽逃公司出资,并返还抽逃出资本金14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请出资款之日止),某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武、金某国、林某辉、夏某富、夏某甲、夏某川、夏某秋、夏某乙、王某爱、毛某环、毛某川、李某亚、某甲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主要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6日,某甲公司依法登记成立某甲公司罗田胜利分公司,股东为王某进、李某武、金某国、林某辉,2018年又通过集资形式分别吸收夏某富,夏某甲、夏某川、夏某秋、夏某乙、毛某健、金正、张新文、王某爱、毛某环、毛某川、李某亚、金某为股东。同年,王某进、张新文、金正、毛某健四股东被司法机关责令退股,李某武退股200000元。2020年8月27日公司决议解散。2018年5月8日,李某武、金某国、林某辉、王某进注册登记某丙公司,李某武出资624万元、金某国出资624万元、林某辉出资260万元、王某进出资1092万元。其他未被退股的股东转入某丙公司。2021年夏某富、夏某甲、夏某川、夏某秋、夏某乙、王某爱、毛某环、毛某川、李某亚等,未经决议抽逃出资。综上,为维护金某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本案中,金某并未提供股东名册等证据证明其为公司股东,某乙公司股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金某并不享有股东的权利,当然包括起诉股东抽逃出资,亦认定金某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有关“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金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长明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丽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