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29 0:00:00

庄某某、无锡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庄某某、无锡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民终5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某,男,196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淼,江苏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198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原审第三人: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庄某某与被上诉人无锡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朱某某及原审第三人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4)苏0211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属公司一审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金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庄某某的出资事实。庄某某通过无锡市某锅炉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向科技公司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备注为“其他款项”系出于做账方便考虑,且甲公司与科技公司并无任何业务往来,也不存在货款往来,该款项系庄某某的出资而非其他款项。关于科技公司的财务账册,庄某某仅为占股比例0.5%的小股东,并不保管财务账册等材料,因朱某某现对庄某某亦避而不见,因此庄某某无法获取。关于金属公司与科技公司的交易,庄某某并不知情,是否真实亦无从知晓,朱某某与金属公司未告知庄某某即达成调解协议继而向庄某某主张出资义务,有联合侵害庄某某利益之嫌。综上,庄某某已履行出资义务,且大部分股权已转让,应由朱某某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金属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某某、科技公司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金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某某在未履行298.5万元出资范围内对(2023)苏0211民初9470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科技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货款27.2万元、违约金2万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570元,共计2965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庄某某在未履行1.5万元出资范围内对(2023)苏0211民初9470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科技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庄某某在未履行88.5万元出资范围内对朱某某的第一项责任承担补充责任;4.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朱某某、庄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9月1日,科技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注册资本300万元。根据工商登记,初始股东为朱某某、庄某某,分别认缴210万元、90万元,出资时间为2050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货币。

2023年4月11日,庄某某将其持有公司的29.5%股权计88.5万元(实缴出资0万元)以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朱某某,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朱某某、庄某某分别认缴298.5万元、1.5万元,出资时间为2050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货币。

2023年9月13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211民初9470号民事调解书,就金属公司与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确认:1.科技公司结欠金属公司货款272000元,于2023年10月起至2024年10月,每月28日前支付20000元,余款12000元于2024年11月28日前支付完毕;2.科技公司如有任一期未按上述调解协议主文第一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另需向金属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金属公司可就272000元未履行部分全额及违约金20000元向法院申请执行;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0元,保全费1880元,合计4570元,由科技公司承担。另该案的债权形成于2023年2月。

2024年6月20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苏0211执10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载明:本案暂未执行到任何款项。因未发现科技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庄某某为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23年4月11日庄某某(作为转让方、甲方)与朱某某(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说明,约定“科技公司成立至今由乙方经营管理,甲方未参与经营管理,科技公司如有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处理,与甲方无关”。金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是股东内部约定,对其不产生效力。

证据2.甲公司于2022年9月13日向科技公司转账20万元的银行回单(用途:借款);于2022年9年29日向科技公司转账19.5万元的银行回单(用途:货款);于2022年9月30日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科技公司支付52万元(甲公司当月记账凭证记载科目为其他应收款-科技公司);以上共计91.5万元。金属公司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用途分别备注为借款和货款,不能证明系庄某某的出资款;对承兑汇票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

证据3.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庄龙飞系庄某某儿子,上述付款共计91.5万元,系受庄某某指示交付。金属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工商登记材料、股权转让补充说明、银行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账凭证、情况说明、购销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也有例外情形。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本案中,科技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经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可被认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故科技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朱某某、庄某某作为公司现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科技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庄某某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本案中,1.庄某某提供的甲公司向科技公司转账的银行回单,备注为借款、货款而非出资。2.甲公司向科技公司交付的承兑汇票,甲公司记账凭证记载为其他应收款而非投资款。3.股权转让补充说明中庄某某与朱某某的股东内部约定无法对抗外部债权人。4.庄某某并未履行股东缴纳出资的法定程序,亦未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能够证明其实缴出资的相应凭证,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无法认定庄某某已实缴出资。

认缴制下,符合股东加速出资条件的,对于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股权的,先由受让股东承担缴纳出资义务,缴纳不足部分则由出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案涉债权形成在庄某某转让股权之前,庄某某作为转让已认缴、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出让股东,依法应在88.5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朱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朱某某、第三人科技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在298.5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就科技公司在(2023)苏0211民初9470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未履行债务296570元向金属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在1.5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就科技公司在(2023)苏0211民初9470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未履行债务296570元向金属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庄某某在88.5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就朱某某的第一项给付义务向金属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朱某某、庄某某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履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部分,不再承担;五、驳回金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5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895元,由朱某某、庄某某负担。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庄某某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应否就科技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事实均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庄某某作为科技公司持股29.5%的股东,认为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仅提交了甲公司分别于2022年9月13日、2022年9年29日、2022年9月30日向科技公司支付的总计91.5万元的凭证,但该转账支付行为备注内容分别为“借款”“货款”等,前述内容并不足以表明甲公司有替庄某某支付认缴出资款的意思表示。同时,科技公司于2022年9月1日成立时,庄某某认缴9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50年12月31日,而甲公司支付前述款项时间明显早于该认缴出资时间,且现无证据证明科技公司曾对庄某某主张的提前出资事宜作出过决议。此外,庄某某于2023年4月11日将其持有公司的29.5%股权计88.5万元以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朱某某,工商登记材料中《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载明“29.5%股权计88.5万元(实缴出资0元)”,该协议上有庄某某签字,这与庄某某主张的其已实缴出资明显相悖。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庄某某已履行出资义务。2.既有生效文书已载明科技公司结欠金属公司货款272000元等,而科技公司经法院执行程序后无财产可供执行,故金属公司作为债权人主张科技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并就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继而主张庄某某作为股权出让方对受让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庄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上诉人庄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杰明

审判员费益君

审判员李奇才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尹艺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