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9/30 0:00:00

某某公司与赵某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某某公司与赵某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沪0115民初69056号之一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

法定代表人:楼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沙某1,男,1988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沙某2,男,1952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时某,女,193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第三人: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沙某2。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赵某、沙某1、沙某2、时某及第三人某某公司2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

原告某某公司1诉称:1.判令被告赵某在抽逃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0万元本息(该140万元本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6月16日,按照同期某某银行1同期贷款利率6.55%计算本息金额为2,362,085.83元)范围内就某某公司2在(2020)皖1821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能清偿的债务(债务本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6月16日为3,665,685.22元)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沙某1在抽逃出资60万元本息(该60万元本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6月16日,按照同期某某银行1同期贷款利率6.55%计算本息金额为1,012,322.50元)范围内就某某公司2在(2020)皖1821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能清偿的债务(债务本息金额计算同诉请一)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沙某2在抽逃出资60万元本息(本息金额计算同诉请二)范围内对被告沙某1在诉请二中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被告时某在抽逃出资140万元本息(本息金额计算同诉请一)范围内对被告赵某在诉请一中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判令四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20)皖1821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992,5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1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以2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以3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4.以1,392,5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后因第三人拒不履行判决书判令的给付义务,原告于2021年9月2日向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2月22日,因调查后未发现第三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皖1821执13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调取第三人工商档案发现,第三人设立于2013年12月18日,注册资本10万元,其中被告赵某认缴7万元,被告沙某1认缴3万元,根据验资报告显示,2013年12月6日,被告赵某、沙某1分别缴纳了7万元、3万元至第三人在某某银行2上海第二支行开立的XXXXXXXXXXXXXXXX0059账户。但根据原告了解到的情况,该两笔出资款不久即被转出,显然第三人10万元的投资款已被抽逃。2014年2月11日,第三人增资至200万元,其中被告赵某增资133万元,被告沙某1增资57万元,验资报告显示,2014年2月11日,被告赵某、沙某1分别出资133万元、57万元至第三人在某某银行3上海市支行开立的445XXXXXXXXX账户。但根据某某银行3上海市支行工作人员查询后的陈述,2014年2月11日该账户收到两笔金额分别为133万元、57万元的投资款,次日该两笔金额分别为133万元、57万元的增资款即被从账户转出。显然,第三人的增资款也已被全部抽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第三人设立及增资时,被告赵某、沙某1作为发起人/公司股东,负有资本充实和维持义务,其抽逃出资的行为减少了第三人的资产,降低了第三人的偿债能力,损害了第三人债权人的利益,二者应当在各自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就第三人未能清偿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沙某1存在协助抽逃的行为,二者还应当对彼此的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还因被告赵某、沙某1是第三人的发起人,二者应当承担发起人的连带责任。被告沙某2在受让被告沙某1股权时负有审慎审查义务,其明知前手股东被告沙某1抽逃了出资还受让了股权,应当与前手股东被告沙某1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时某在受让股权时负有审慎审查义务,其明知前手股东被告赵某抽逃了出资还受让了股权,应当与前手股东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因上述四被告存在抽逃出资/增资款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故原告提起本诉,诉请如前。

本院经审查认为,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及认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股东出资纠纷主要包括虚假出资纠纷、出资不足纠纷、逾期出资纠纷、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抽逃出资纠纷。故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因股东出资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现第三人住所地为上海市奉贤区,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蒋翔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钱如锦

书记员刘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