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9/30 0:00:00

宣城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某某无人机发展有限公司、汪某亚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宣城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某某无人机发展有限公司、汪某亚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802民初6505号

原告:宣城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宣城。

法定代表人:张某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深圳某某无人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汪某亚,男,1968年0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胡某刚,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某,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李某华,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第三人:安徽某某农业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宣城。

法定代表人:汪某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宣城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某某无人机发展有限公司、汪某亚、胡某刚、陈某、李某华、第三人安徽某某农业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

宣城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本金1000万元;2.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资金使用成本2811123.29元(暂算至2024年7月24日,自2018年10月31日起以投资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9%付至款清时止);3.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原告与安徽某农业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安徽某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原告以债权形式投资1000万元至安徽某公司。2018年3月28日,安徽某公司更名为安徽某某农业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安徽某某公司)。2018年10月,原告与五被告就安徽某某公司增资事项签订了《安徽某某公司增资协议》,约定将原告享有的对安徽某某公司的债权转为对公司的股权投资,同时约定了五被告的按期出资义务、回购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之后,五被告至今未按照时间进度缴付各自认缴未缴注册资本金额。五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被告胡某刚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为加拿大公民,与其发生的纠纷应属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省内具有第一审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及标准进行调整的通知》,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杜美龄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