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某服饰加工有限公司、杨某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324民初8602号
原告:宿迁市某服饰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崔某某,男,住江苏省大丰市。
原告宿迁市某服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服饰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崔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
原告某服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缴纳出资人民币268500元;2.被告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2022年10月12日,注册资本为1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某。公司登记股东被告杨某某占股33.3%,应当出资499500元。2023年8月1日,被告杨某某在仅出资231000元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崔某某。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两被告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泗洪县,虽然原告的住所地在泗洪县,但本案并不属于应当由原告住所地或者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郭东苗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莫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