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沪0105刑初4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暂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2023年9月1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系某某中心指派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女,1990年4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暂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2023年9月1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1,系某某中心指派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2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樊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4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杨某、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6月至8月,被告人夏某、樊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将假冒“飞利浦”注册商标的剃须刀配件自行组装为成品后,销售给胡某(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余元。
2023年9月13日,被告人夏某、樊某在某某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夏某、樊某向被害单位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退赔5万元,并签署了民事赔偿协议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2的证言,同案关系人胡某、卢某、李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淘宝订单页面截图、鉴定报告及商标注册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樊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樊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向被害单位退赔,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樊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及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夏某、樊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浩然
人民陪审员 邢 玮
人民陪审员 严孝蓓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辛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