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窝藏、包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3 0:00:00

刘某金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2024)鄂0103刑初807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金,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因本案,于2024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江检刑诉〔2024〕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金犯窝藏罪,于202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3月25日,王某根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追抓。2024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金在明知王某根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追抓的情况下,仍在其位于本市江汉区**社区**号楼**室的住处收留王某根,帮助联系位于本市江汉区**路**号的某某馆,并提供身份证给王某根入住该旅馆2日。2024年4月12日,王某根为逃避追抓,潜逃至刘某金处,使用刘某金提供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某某馆1日。2024年4月13日,王某根在刘某金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于5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身份材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记录、三面照,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江汉区某某馆住宿登记本,证人王某根、陈某安、江某、邓某的证言、王某根指认的照片,被告人刘某金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金的行为构成窝藏罪,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金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刘某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金在明知王某根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金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15日起至2024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雪婷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伊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