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串通投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3 0:00:00

吴某刚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2024)云0302刑初846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刚,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因犯受贿罪,于2023年3月24日被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现又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24年5月8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麒麟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福东,云南知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刑诉〔2024〕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刚犯串通投标罪,于202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道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刚及其辩护人庄福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刚原系曲靖市两江治理暨玉带公园建设项目部综合组组长、工程组组员及曲靖市某甲公司总经理助理。2012年至2015年期间,吴某刚与段某辉(已另案判处)共谋,由吴某刚向段某辉透露工程项目招标信息后,段某辉借用多家建筑公司资质参与曲靖市某某项目部和曲靖市某乙公司所属的建设工程竞标,吴某刚再利用其职务便利帮助段某辉所借相关建筑公司中标,中标后由段某辉负责具体施工建设,获利后共同分成。期间,吴某刚和段某辉采用上述方式承揽四个建筑工程,中标合同金额合计24388968.74元,共计获利39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份,吴某刚提供工程信息给段某辉,段某辉借用泸西县某某建筑建材总公司、云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市大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曲靖市两江治理白石江截污麻黄(二标)工程的投标,并将所借的建筑公司名称告诉吴某刚。吴某刚利用职务便利,使上述五家建筑公司通过资格预审参与竞标。最终泸西县某某建筑建材总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235.8万元。

2.2014年10月份,吴某刚提供工程信息给段某辉,段某辉借用云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靖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某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资质参与曲靖市两江治理白石江沿岸亮化工程二标段的投标,并将所借的建筑公司名称告诉吴某刚。吴某刚利用职务便利,使上述建筑公司通过资格预审参与竞标。最终云南某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2549985.35元。

3.2014年11月份,吴某刚提供工程信息给段某辉,段某辉借用云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云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某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某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市某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曲靖九天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资质参与曲靖市两江治理白石江沿岸亮化工程三标段的投标,并将上述公司名称告诉吴某刚。吴某刚利用职务便利,使上述建筑公司通过资格预审参与竞标。最终云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2654383.39元。

4.2015年4月份,吴某刚提供工程信息给段某辉,段某辉借用曲靖市某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市某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市大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曲靖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泸西县某某建筑建材总公司、宣威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曲靖市中心城区污水管网工程—瑞和西路、靖阳路污水管道工程投标,并将上述公司名称告诉吴某刚。吴某刚利用职务便利,使上述建筑公司通过资格预审参与竞标。最终泸西县某某建筑建材总公司中标,中标价为682.66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刚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全额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

被告人吴某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刚只参与了资格预审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全额退赃,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法庭在检察院的量刑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刚与投标人段某辉串通投标,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刚与段某辉在本案中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被告人吴某刚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全额退缴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刚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刚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与前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5月12日起至2026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哲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刘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