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青0122刑初229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200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2022年9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西宁市湟中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6月29日被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6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指定辩护人巴文娟,青海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刑诉(202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13日、202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梁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巴文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非法拘禁罪事实
2022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通过朋友得知前女友韩某某与其他男子交往后心生不满,遂要求与韩某某见面解决感情纠纷。当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在西宁市城中区康铭医院门口见面,双方聊天至16时许时,被告人梁某某提出一起吃“散伙饭”,被害人韩某某本欲拒绝,但因被告人梁某某情绪激动且不断恳求,遂同意一起吃饭并坐入梁某某所驾车辆,后被告人梁某某“东风”牌轿车,强行将韩某某带至本区田家寨镇上营二村一山脚处,要求韩某某与其复合,期间多次殴打韩某某。当晚22时许,被害人韩某某假意同意被告人梁某某的无理要求并恳求离开后,被告人梁某某才同意将韩某某带离现场,途中,被害人韩某某在驾驶梁某某的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韩某某趁机拦停路过车辆后离开并报警。
经西宁市湟中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韩某某头颅颅顶枕部多处头皮软组织挫伤伴肿胀,右侧脸颊及眼眶外侧下颌皮肤软组织挫伤伴肿胀,口腔上唇挫伤伴软组织肿胀、青紫,颈部可见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挫伤伴肿胀,左侧肩部软组织肿胀伴触痛,右下肢膝关节处皮肤擦伤伴肿胀、淤青,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3年7月初,被告人梁某某通过微信与一名陌生男子聊天时,对方提出借用银行卡并支付200元报酬,被告人梁某某遂将其名下一张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尾号xxx)出借给对方,2023年7月6日至7日,该卡出现大量快进快出交易,支付交易金额107.033732万元。经查,其中9.28万元资金系异地电信诈骗案件被害人转入。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向他人出借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涉案金额107.03373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八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按照自首的相关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被告人梁某某是侥幸而不是明知故意,未实际获利,并主动办理银行卡的注销业务。综上,恳请法庭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2022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得知其前女友韩某某与他人交往后心生不满,因此要求与被害人韩某某当面解决情感纠纷并前往被害人所在单位等候。当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见到被害人韩某某提出要一起吃“散伙饭”,被害人韩某某无奈同意。在前往吃饭的途中,被告人梁某某发现被害人韩某某的手机壳内掉出被害人与其他男子的合照,便情绪激动,强行将被害人韩某某带至本区田家寨镇上营二村一山脚处,期间多次殴打被害人韩某某并要求复合。当晚22时许,被害人韩某某假意答应被告人梁某某的要求后便驾驶被告人梁某某的车辆返回,中途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韩某某下车乘坐过路车辆离开并报警。后被告人梁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2年8月26日经西宁市湟中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湟中)公(刑)鉴(法临)字[2022]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韩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父母前往被害人韩某某家中就车辆损失以及对被害人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双方均认可在被害人韩某某应对被告人梁某某赔偿的车辆损失中折抵被告人梁某某对被害人韩某某的赔偿2000元,被害人韩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3年7月初,一陌生人通过某微信群添加被告人梁某某的微信,添加后对方对被告人梁某某称自己的银行卡被限额,想借用被告人梁某某的银行卡用于转款,事成之后支付被告人梁某某200元报酬。次日早晨,被告人梁某某根据对方的指示,将自己尾号为7842的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及手机卡邮寄给对方。被告人梁某某尾号为7842的中国邮政银行卡内在2023年7月6日至7日期间流入资金共计107万余元。其中涉及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共计9.2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涉案银行卡内余额为10020.64元,目前该卡由异地公安通过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进行止付冻结。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门诊病历、(湟中)公(刑)鉴(法临)字[2022]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异地公安机关办案材料、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王某某、李某、和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对待感情未能妥善处理,反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向他人出借银行卡用于帮助接受资金,卡内流入资金107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期间殴打他人,致他人轻微伤,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书面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存在侥幸,而不是明知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某在明知银行卡不得出租出借的情况下,仍然主动将自己的银行卡、手机卡邮寄给陌生人,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综上,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营造和谐的社会氛围,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梁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马丽莺
审 判 员 韩 玲
人民陪审员 张雅琴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尕藏姐
书 记 员 马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