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污染环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2 0:00:00

邓某涛、汪某等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2024)豫1423刑初232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涛,曾用名文某,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23年10月31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6月5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4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城关回族镇永乐北路清水河,现住址宁陵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23年10月9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6月5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4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庄某周,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23年11月2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6月5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4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涛、汪某、庄某周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涛、汪某、庄某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7月份,被告人汪某、邓某涛在宁陵县**镇**村东头经营某某化工厂提炼三乙铵盐(该化工厂未经审批、无生产资质),将提炼过程中产生的废液雇用被告人庄某周倾倒在**镇**道**庄公路两侧,庄某周于2023年8月份分2次将5车40吨左右的有毒物质(废水)倾倒入宁陵县**镇**道**庄公路两侧沟内,导致104棵树木枯萎、野草枯萎,严重污染环境。经鉴定,庄某周所倾倒的化工废水属于有毒物质。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涛、汪某、庄某周违反国家规定,逃避监管,向土地倾倒含有毒物质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构成共同犯罪。邓某涛、汪某、庄某周犯罪后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邓某涛、汪某、庄某周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涛、汪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涛、汪某、庄某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份,被告人汪某、邓某涛在宁陵县**镇**村东经营一家化工厂(未经审批),期间雇用被告人庄某周的洒水车将提炼三乙铵盐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倾倒,庄某周分别于2023年8月4日、5日、10日晚上将约40吨的废水倾倒至**镇**道**庄公路两侧,导致两侧159棵杨树、柳树叶子脱落,无新叶发出,折合活立木蓄积59.86立方米。经鉴定,庄某周倾倒的废水属有毒物质。

另查明,三被告人于庭审前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各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邓某涛、汪某、庄某周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商丘市生态环境局[2023]1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调查讯问笔录各1份、现场照片16张;2.证人巴某明、巴某亮、王某兴、张某光、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涛、汪某、庄某周的供述与辩解;4.山西河东司法鉴定所[2023]环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宁陵县林业发展服务中心林业技术鉴别意见各1份;5.现场勘验笔录2份、庄某周的指认照片5张;6.光盘1张。

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涛、汪某、庄某周违反国家规定,逃避监管,倾倒含有毒物质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伙的罪行,属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邓某涛、汪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庄某周当庭认罪悔罪,可予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实施犯罪活动发生在2023年8月15日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行之前,应适用2017年1月1日起实行的法释[2016]2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汪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庄某周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禁止被告人邓某涛、汪某、庄某周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相关的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立新

人民陪审员  王秀来

人民陪审员  尚学章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常 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