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423刑初240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雪,女,200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单县,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3年12月5日被宁陵县公安取保候审。2024年6月4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4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鑫,男,2001年4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单县,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3年12月5日被宁陵县公安取保候审。2024年6月4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4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雪、王某鑫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雪、王某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初以来,被告人安某雪从上线冯某(另案处理)处购进粉色减肥胶囊4000粒,后其为了获利与被告人王某鑫一起分发包装销售予他人食用。经鉴定,安某雪、王某鑫销售的减肥胶囊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西布曲明”成分。安某雪销售减肥胶囊1000余粒,金额共计979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非法获利30000元;王某鑫销售减肥胶囊90粒,金额共计2100元,非法获利1000元。案发后,安某雪退还非法所得30000元、王某鑫退还非法所得1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雪、王某鑫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减肥产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安某雪、王某鑫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安某雪、王某鑫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安某雪、王某鑫均已全部退还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安某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9000元;对被告人王某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诉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某雪自2023年以来,从冯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减肥胶囊4000粒,伙同被告人王某鑫分发包装后销售给他人食用。经鉴定,安某雪、王某鑫销售的减肥胶囊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西布曲明”成分。安某雪销售减肥胶囊1000余粒,销售金额9790元,非法获利4699元;王某鑫销售减肥胶囊90粒,销售金额2100元,非法获利1000元。案发后,安某雪向公安机关退缴30000元,王某鑫向公安机关退缴1000元。
另查明:1.被告人安某雪、王某鑫销售减肥胶囊的利润约为48%;2.本案中公安机关扣押安某雪粉色减肥胶囊269粒;3.安某雪、王某鑫在庭审前分别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9000元、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安某雪、王某鑫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线索来源、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安某雪微信交易明细、宁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各1份、退赃凭证2份;2.证人王某琳、王某、邢某雪、袁某雅、杨某凤、魏某凤的证言;3.被告人安某雪、王某鑫的供述与辩解;4.河南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1份;5.安某雪、王某鑫的手机检查笔录各1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安某雪、王某鑫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雪、王某鑫销售明知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减肥保健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活动,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伙的罪行,属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予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全部退还违法犯罪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违法犯罪所得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雪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鑫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安某雪、王某鑫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被告人安某雪在公安机关退缴的人民币30000元,其中违法犯罪所得4699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余款由公安机关处理;王某鑫在公安机关退缴的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五、本案中公安机关扣押的减肥胶囊269粒,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立新
人民陪审员 连盼盼
人民陪审员 曹艳玲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常 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