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2624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因本案于2023年12月14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6月18日被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
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2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焱、书记员李某鹏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日,因被告人汪某误以为张某(另案处理)跳槽跟孙某友(另案处理)混,打了张某两巴掌。孙某友为替张某出头,与汪某约定到麻栗坡县大王岩纪念碑处打架,汪某邀约了李某伟、胡某金、李某鹏乙(另案处理)等10余人,孙某友邀约了苏某阳(另案处理)、徐某杰(另案处理)、陈某军(另案处理)、曹某刚(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去到现场,汪某与孙某友商量后决定双方各自挑选五人互殴,汪某挑选了李某鹏乙、张某卫(另案处理)、姚某颖(另案处理)、田某强(另案处理)、胡某(另案处理),孙某友挑选了孙某友、苏某阳、徐某杰、陈某军、曹某刚,双方人员对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积极参加并组织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汪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汪某系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汪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汪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熊富全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发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