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103刑初343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某峰,男,1959年1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因本案于2023年10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向永红,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因本案于2023年10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被告人鲍某骏,男,1994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因本案于202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望平,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江检刑诉〔202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峰、严某、鲍某骏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24年7月12日以鄂武江检刑变诉〔2024〕10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鄂武江检刑诉〔2024〕222号起诉书部分事实进行了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国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峰及其辩护人向永红、被告人严某、被告人鲍某骏及其辩护人吴望平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鲍某骏的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乐某峰于2023年7月至10月期间,以牟利为目的,租用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栋**单元**室开设赌场,由其提供赌博设备、缴纳场地租金,负责赌场管理。被告人乐某峰雇佣被告人鲍某骏、严某负责赌场的电脑操作,赌资记账等日常工作,二人交替换班,日工资人民币200元至300元,每日结算。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严某的微信账单内涉及到赌资金额总计为人民币21.78万元(账本记录的10月6日至10月13日不计算在内)。账本记录的10月6日至10月13日所涉及的赌资为人民币18.05万元。
2023年10月14日21时许,民警现场抓获被告人乐某峰、严某等工作人员及参赌人员共8人,并查获赌资现金2.553万元以及赌博所用的电脑、账本等作案工具。2023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长沙县**镇**坊村**组**号将被告人鲍某骏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作案工具、赌资照片、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公安机关的立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身份材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及清单、扣押清单及笔录、赌场的账本、房屋租赁合同、租房押金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协助查询业务回单及流水等书证,证人佘某、刘某帆、曾某动、吴某芳、王某生、尹某雄、袁某勇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讯问视频、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被告人乐某峰、严某、鲍某骏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乐某峰、严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鲍某骏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乐某峰系主犯,被告人严某、鲍某骏系从犯,被告人乐某峰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严某、鲍某骏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乐某峰、严某、鲍某骏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乐某峰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严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鲍某骏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因被告人乐某峰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鲍某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乐某峰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鲍某骏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乐某峰、严某、鲍某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乐某峰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严某、鲍某骏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乐某峰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乐某峰的意见,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乐某峰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乐某峰违法所得金额不高,请求对被告人乐某峰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鲍某骏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鲍某骏的意见,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鲍某骏于2023年9月底离开赌场,其工作期间赌场赌资为人民币13.78万元,不构成情节严重;被告人鲍某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鲍某骏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请求对被告人鲍某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乐某峰以营利为目的,租赁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栋**单元**室开设赌场,由其提供赌博设备、安装网络赌博软件、缴纳场地租金,负责赌场管理,并按网络赌博网站营利的5%抽成。被告人乐某峰雇佣被告人鲍某骏、严某负责赌场的电脑操作,赌资记账等日常工作,二人交替换班,日工资人民币200元至300元,每日结算。被告人严某还提供微信账户帮赌客兑换赌资。2023年7月27日至同年10月13日,该赌场涉及的赌资金额共计人民币39.83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鲍某骏于2023年9月27日离开该赌场,2023年7月27日至同年9月27日,该赌场涉及的赌资金额共计人民币14.5万元。
公安机关于2023年10月14日在赌场内抓获被告人乐某峰、严某及其他参赌人员,查获赌资现金人民币2.553万元以及赌博所用的电脑、账本等作案工具。被告人鲍某骏于2023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乐某峰、严某、鲍某骏当庭供认各自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6万元、0.6万元和0.2万元,赃款均用于日常开销。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鲍某骏的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0.2万元,案款已暂扣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作案工具、赌资照片、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公安机关的立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身份材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及清单、扣押清单及笔录、赌场的账本、房屋租赁合同、租房押金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协助查询业务回单及流水等书证,证人佘某、刘某帆、曾某动、吴某芳、王某生、尹某雄、袁某勇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讯问视频、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被告人乐某峰、严某、鲍某骏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峰、严某、鲍某骏相互纠合,利用互联网设备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乐某峰、严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乐某峰、严某、鲍某骏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骏开设赌场的持续时间较长,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被告人鲍某骏的辩护人请求对鲍某骏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乐某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严某、鲍某骏按照被告人乐某峰的指示经营赌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可对被告人严某减轻处罚,可对被告人鲍某骏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鲍某骏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乐某峰、严某、鲍某骏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乐某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3年10月14日起至2028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严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3年10月14日起至2025年10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鲍某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3年12月5日起至2025年2月4日止。)
四、被告人鲍某骏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乐某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及被告人严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乐某峰、严某退赔,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六、在案扣押的赌资人民币二万五千五百三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在案扣押的显示器一个、电脑主机一个、账本一本、被告人乐某峰的手机一部、被告人严某的手机一部,均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八、在案扣押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李夫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王伟俊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伊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