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芦村村委会为于金浩出具证明,证明常淑琴与丈夫于克义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于金宝于1989年身故,丈夫于克义于2015年身故,常淑琴无其他子女、无其他婚姻关系。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于金浩申请,法院调取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于金浩主张,该案卷中的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刘杰存在超速行驶;北京市良乡机动车检测场有限公司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定刘杰所驾事故车辆驻车制动力不合格、不符合国标要求;谈话笔录记载刘杰未注意到死者常淑琴;监控录像中记载有事故发生全过程,主张刘杰应当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刘杰认可交通事故案卷的真实性,认可交通支队作出的刘杰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主张常淑琴存在的违法行为是事故的主要原因。
刘杰提交银建公司开具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承包金及收入证明一份,以证明其月承包金5775元,月承包收入2500元。于金浩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各方的责任比例,于金浩对京公交(房)认字【2017】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然常淑琴确有该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摩托车上路行驶、驶出道路未按规定让行三项违法行为;北京市良乡机动车检测场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亦确定刘杰所驾事故车辆整车制动力合格。于金浩所提交证据及提出的理由不足以推翻交通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故法院对上述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认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为,常淑琴70%,刘杰30%。因此常淑琴应当在其责任承担范围内赔偿刘杰的损失。现常淑琴已在事故中死亡,于金浩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常淑琴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杰主张的施救费,法院依票据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号出租车停运,刘杰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承包经营人,亦存在营运损失以及误工费损失。刘杰诉请的营运损失应当从承包金中扣除燃料补贴,法院予以核算为承包金损失4000元。刘杰所主张的月工资标准2500元,低于出租车行业平均收入核减岗位补贴后之数额,法院予以采信,认定刘杰的误工损失为2667元。对于刘杰的上述损失,法院根据双方责任比例确定于金浩在继承死者常淑琴遗产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于金浩在继承死者常淑琴遗产范围内赔偿刘杰车辆救援费、车辆承包金损失及误工费损失共计五千三百三十二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于金浩、刘杰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北京市良乡机动车检测场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及分析意见为,刘杰驾驶车辆的一轴制动力合格、二轴制动力合格、整车制动力合格,驻车制动力不合格。左大灯亮度合格,右大灯亮度不合格。结论为:驻车制动力不合格、不符合国标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