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7 0:00:00

于金浩与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金浩,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征,北京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杰,男,1971年6月5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金浩因与被上诉人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16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于金浩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刘杰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杰承担。事实及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刘杰超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杰应当承担主要责任。1、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写明,刘杰驾驶机动车速度为46.8km/h-50.6km/h,事故发生道路为“限速40”,刘杰明显超速,因此刘杰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北京市公安局房山交通支队对刘杰超速做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我在原审中多次强调刘杰超速的事实,但原判对此只字未提,只强调常淑琴的违法行为,如果刘杰合法行驶,即使常淑琴未取得驾驶证,也不会造成常淑琴当场死亡。3、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写明常淑琴死亡是重度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的,刘杰是在超速情况下把将近步行的常淑琴撞飞,故刘杰超速是造成常淑琴死亡的主要原因。4、刘杰在交通队笔录中承认其行驶中没有注意到常淑琴,故常淑琴的死亡是因刘杰的超速和疏忽大意造成。二、北京市良乡机动车检测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结论为刘杰驾驶的车辆驻车制动力不合格、右大灯亮度不够、不符合国标要求。原判在确定责任比例时对刘杰驾驶车辆不符合国际要求只字未提,以分析意见的“整车制动力”掩盖了“驻车制动力不合格”的事实,我不服。三、刘杰是事故主要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刘杰同意原判并答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本次事故成因有明确认定,常淑琴三项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我超速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2、于金浩强调我未采取制动措施,根据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我驾驶的车辆在地面留有长达11.82米的制动痕迹,反而是常淑琴的摩托车未留制动痕迹。3、根据鉴定意见,常淑琴的行驶速度为低于18.0km/h,于金浩上诉称常淑琴这个速度相当于步行,但根据科学研究表明,成年人步行速度为5km/h,常淑琴的行驶速度已超过该速度3倍以上。4、我在事故笔录中表示未注意对方,正是由于常淑琴违法快速突然闯入我行驶的车道内,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5、根据北京市良乡机动车检测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我驾驶车辆的一轴制动力合格、二轴制动力合格、整车制动力合格,驻车制动力不合格。也就是说行车制动力是合格的,驻车制动力俗称手刹制动,仅为车辆停止时使用,在行驶中使用手刹制动,极易引起车辆失控甚至侧翻,本次事故中,我驾驶车辆处于行驶状态,因此驻车制动力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影响事故责任划分。因为事发突然,我第一时间报110,后报120救人,我在事故中并无错误。

刘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于金浩赔偿车辆救援费950元、车辆承包金损失5520元、误工费损失26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3日10时30分,常淑琴驾驶“瑞仕达”牌摩托车(无号牌)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大窦路于庄中石油加油站前向西驶出道路时,适有刘杰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号:×××)由北向南驶来,小型轿车左前部与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常淑琴死亡,两车损坏。事发后,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常淑琴所驾驶车辆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以下简称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下列违法行为,常淑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摩托车上路行驶、驶出道路未按规定让行,刘杰驾驶小型轿车超速行驶。确定常淑琴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号车辆于2017年6月23日12时02分至2017年7月26日9时51分因检验鉴定需要被交通支队暂扣。

×××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刘杰于银建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双方于承包营运合同书中约定,营运方式为单班,刘杰需缴纳月承包定额5175元,银建公司每月支付刘杰岗位补贴545元及燃料补贴142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芦村村委会为于金浩出具证明,证明常淑琴与丈夫于克义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于金宝于1989年身故,丈夫于克义于2015年身故,常淑琴无其他子女、无其他婚姻关系。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于金浩申请,法院调取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于金浩主张,该案卷中的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刘杰存在超速行驶;北京市良乡机动车检测场有限公司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定刘杰所驾事故车辆驻车制动力不合格、不符合国标要求;谈话笔录记载刘杰未注意到死者常淑琴;监控录像中记载有事故发生全过程,主张刘杰应当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刘杰认可交通事故案卷的真实性,认可交通支队作出的刘杰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主张常淑琴存在的违法行为是事故的主要原因。

刘杰提交银建公司开具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承包金及收入证明一份,以证明其月承包金5775元,月承包收入2500元。于金浩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各方的责任比例,于金浩对京公交(房)认字【2017】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然常淑琴确有该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摩托车上路行驶、驶出道路未按规定让行三项违法行为;北京市良乡机动车检测场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亦确定刘杰所驾事故车辆整车制动力合格。于金浩所提交证据及提出的理由不足以推翻交通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故法院对上述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认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为,常淑琴70%,刘杰30%。因此常淑琴应当在其责任承担范围内赔偿刘杰的损失。现常淑琴已在事故中死亡,于金浩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常淑琴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杰主张的施救费,法院依票据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号出租车停运,刘杰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承包经营人,亦存在营运损失以及误工费损失。刘杰诉请的营运损失应当从承包金中扣除燃料补贴,法院予以核算为承包金损失4000元。刘杰所主张的月工资标准2500元,低于出租车行业平均收入核减岗位补贴后之数额,法院予以采信,认定刘杰的误工损失为2667元。对于刘杰的上述损失,法院根据双方责任比例确定于金浩在继承死者常淑琴遗产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于金浩在继承死者常淑琴遗产范围内赔偿刘杰车辆救援费、车辆承包金损失及误工费损失共计五千三百三十二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于金浩、刘杰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北京市良乡机动车检测场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及分析意见为,刘杰驾驶车辆的一轴制动力合格、二轴制动力合格、整车制动力合格,驻车制动力不合格。左大灯亮度合格,右大灯亮度不合格。结论为:驻车制动力不合格、不符合国标要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于事故责任及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常淑琴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摩托车上路行驶、驶出道路未按规定让行的三项违法行为,刘杰存在驾驶小型轿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常淑琴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杰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常淑琴为主要责任,刘杰为次要责任。经北京市良乡机动车检测场有限公司检验,刘杰驾驶车辆的整车制动力合格,驻车制动力不合格。驻车制动一般为车辆停车状态下使用,而本案事故发生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且刘杰驾驶车辆的整车制动为合格,故一审法院对于交通管理部门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是正确的,对于常淑琴、刘杰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的认定亦适当。于金浩上诉主张因刘杰存在超速行为,刘杰即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足,其不同意赔偿刘杰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于金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金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任淳艺

审判员宋光

审判员施忆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毕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