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问题。侯玲龙在庭审中表示系何德芯撞到侯玲龙的残疾车,非侯玲龙驾车撞及何德芯,对此侯玲龙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侯玲龙系110报警人,110接警单的警情描述为“三轮车撞伤老人”,而非侯玲龙所辩称的何德芯自行摔倒,故本院确定何德芯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成立。且交通事故发生后,侯玲龙有义务于第一时间报警并保护现场,侯玲龙自行带何德芯离开现场去医院就诊,造成警方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无事故现场”,责任在侯玲龙,故侯玲龙理应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其次,关于何德芯在就诊时在华山医院摔倒的责任问题。交通事故发生时何德芯已属高龄,侯玲龙在何德芯伤情不明的情况下,未寻求专业救护手段,而自行将何德芯用残疾车送到医院诊治,未尽到保护义务,造成何德芯在侯诊时摔倒,故确定其责任亦在侯玲龙。
第三,关于何德芯的残疾参与度问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虽未作出参与度的认定,但亦认为何德芯脑出血系在自身高血压病的基础上,与外力共同作用所致。故采纳侯玲龙重新鉴定的申请意见,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认为本次外伤及原发性疾病对何德芯的脑出血存在共同作用,故而认为外伤的参与度为45%-55%。何德芯受伤前能正常行走,受伤后经检查确定出现“右侧基底节区出血”,左侧肢体瘫痪即是“右侧基底节区出血”的结果。而何德芯自身患有高血压3级(极高危)疾病。由此鉴定单位认为外力作用与自身疾病共同导致何德芯的残疾情况,符合科学规律,予以确认。
第四,关于何德芯住院期间及在家受伤的问题。何德芯确曾在上海邮电医院摔伤,但从何德芯头颅CT片显示,未见新鲜性脑出血和改变。何德芯确曾于2016年8月22日在家中摔倒,根据其门急诊及其后住院病历记载,未出现影响偏瘫的伤情。此外,烫伤亦与残疾无关。
最后,关于何德芯主张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扣除住院伙食费、附加支付、统筹支付及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补充医疗保障金项目,以及何德芯方自愿扣减的因非本案原因造成的摔伤、烫伤的治疗费用500元,核定为41,273.95元;二、住院伙食费,核定何德芯的住院天数为370天,按20元/日的标准,确定为7,400元;三、营养费,考虑到何德芯的年龄状况和伤情及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按40元/日的标准,计180日,确定为7,200元;四、残疾赔偿金,何德芯方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XX伤残、五年年限计算为238,329元(52,962×0.9×5)并无不妥,另参考本次外伤对何德芯的脑出血的参与度的鉴定意见,酌情按50%的参与度计,确定为119,164.5元;五、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为180天,按30元/日的标准,何德芯主张为5,400元尚属合理,予以支持;六、交通费,何德芯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多有连号,故上述票据的真实性难以采信,但考虑到何德芯伤后长期住院,家属在为其进行治疗和照顾时,确会产生交通费支出,故酌情确定为3,000元;七、护理用品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发票证明的失禁用品及何德芯名下的护理用品费,核定为512.9元,便盆费本院核定为15元,轮椅费、拐杖费核定为1,348元,上述费用共计1,875.9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何德芯的伤情及外伤与脑出血的参与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2,500元;九、律师费,根据本市司法实践,酌定由侯玲龙承担6,000元;十、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核定为1,950元,由侯玲龙承担1,000元,由何德芯自行承担950元。此外,侯玲龙已垫付的医疗费,作为已履行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及何德芯在华山医院就诊时摔倒,过错均在侯玲龙,应由侯玲龙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后的诊断,何德芯即已出现了右侧基底节区出血,该情况亦符合何德芯目前的左侧肢体偏瘫的症状。何德芯之后虽有摔伤、烫伤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上述伤情加重了何德芯的残疾。但何德芯的XXX伤残的损害后果系由侵权行为和何德芯的原有疾病结合而共同产生,故对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定型化赔偿项目,参照参与度鉴定意见,酌情确定由侯玲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残疾赔偿金119,1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护理用品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确定由侯玲龙全额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侯玲龙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德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护理用品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费共计207,814.35元(已履行788.7元);二、侯玲龙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德芯律师费6,000元、鉴定费1,000元;三、何德芯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重新鉴定费6,100元(侯玲龙已预缴),由何德芯负担2,000元,由侯玲龙负担4,1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何德芯已预缴),由何德芯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33.65元(何德芯已预缴),由何德芯负担2,672.65元,由侯玲龙负担2,261元。
本院二审期间,侯玲龙提供与警察程海峰的对话录音作为新的证据,以证明警察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有过错,法院应当对事故责任重新作出认定。何德芯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录音不能证明侯玲龙的主张。本院认为侯玲龙提供的新证据既不能推翻交警当时对事故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也不能达到否定事故责任认定的效力,故对其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