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2 0:00:00

侯玲龙与何德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玲龙,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系夫妻关系),女,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云,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德芯,女,192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钱虹(系原告之女),女,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香,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玲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4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玲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侯玲龙支付何德芯各类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582.67元,包括医药费1,410.83元,残疾赔偿金2,979.13元,住院伙食补贴1,273.33元,交通500元,诉讼费3,032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25元,鉴定费1,025元,律师费1,500元。事实与理由:本案事发地点应该是在乌鲁木齐北路靠近延安西路20、30米处,不是华山路;接警描述时侯玲龙没有说自己撞人,警察记录是三天后,而且记录内容有误,第5页“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该是“我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警察漏写了“不”,侯玲龙虽然在记录上签字了,但当时没有仔细看警察记录,不能代表侯玲龙对责任的确认。何德芯住院期间及在家有四次受伤,鉴定时,何德芯未提供全部治疗材料,且侯玲龙致伤的参与度低,最多赔偿用于治疗伤情的医药费等的四分之一部分。交通费、律师费、护理费、自用药等过高的部分均不应由侯玲龙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何德芯辩称:报警记录显示侯玲龙自己陈述是其撞的老人,所以侯玲龙是全责。事故之后侯玲龙自行把老人带去了医院导致“无事故现场”,也没有目击证人。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被撤销,应为有效,侯玲龙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关于何德芯的外伤和烫伤,在一审中已经向法庭陈述,之后的外伤都没有导致对脑部的实际影响。何德芯已经根据鉴定部门要求提供了检材,包括后面医疗的材料,一审时也一一核对过,鉴定人员某出庭,且与侯玲龙当面质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何德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侯玲龙赔偿何德芯自付医疗费274,288.79元(具体数额法院核实,并同意侯玲龙已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38,329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265元(数额由法院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日常用品费2,435.3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1日上午,侯玲龙驾驶号牌为XXXXXXXX的残疾人专用车在本市静安区乌鲁木齐北路与华山路附近,与步行的何德芯发生交通事故,何德芯受伤。后侯玲龙用其残疾人专用车将何德芯送至附近的华山医院就诊,何德芯候诊时,又在医院内摔倒。当日10:34时,侯玲龙用XXXXXXXXXXX的手机报警,接警单的警情描述为“三轮车撞伤老人,暂无生命险,案发:上海宾馆对面”,报警类别为“交通事故”。事故处理中,侯玲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下着大雨,我驾驶车牌号为XXXXXXXX的残疾车到40路终点站对面的人行道上,准备将车子停在那里,自己下车走到40路终点站旁的一家旅游公司去办事,当时车辆已经熄火,这时一个老太太突然撞到了我的车上,老太太当时就倒地了,我看到后,吓了一跳,连忙把老太太扶到自己的残疾车上,将老太太送到华山医院进行救治,到医院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同时联系了老太太的家属”。侯玲龙在回答警方“这起事故中你(有)过错吗”的提问时陈述:“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事故时间:2015年5月11日10时55分,天气:雨。事故地点:乌鲁木齐北路进华山路北约20米”、“无事故现场”,认定侯玲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德芯无事故责任,侯玲龙本人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

事故当日,何德芯被侯玲龙送至华山医院就诊,侯玲龙为何德芯垫付的医疗费为788.7元,其余费用均系何德芯自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何德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以下简称“八五医院”)、上海市普陀区中医医院、上海市静安区老年医院、上海邮电医院、上海九洲医院、上海天佑医院等本市多家医院连续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5月16日出院。期间何德芯还进行了门(急)诊诊治。扣除住院伙食费、附加支付、统筹支付及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补充医疗保障金等费用,核定何德芯的医疗费累计为41,773.95元。其中2015年5月11日华山医院神经外科门诊病历记载:车祸外伤1小时,查体:神清,GCS15分,左侧肢体肌力1级,头颅CT片示:右基底节血肿。

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至6月6日八五医院的出院小结记载:入院时主要症状及体征为因突发口齿不清、左侧肢体乏力半天入院。既往有高血压病病史,平时口服药物控制血压。5月11日9:30左右被残疾人车辆撞倒后出现口齿不清,左侧肢体无力,不能走路,急到华山医院就诊,给予止血、奥拉西坦营养神经、护胃等治疗。患者自觉左侧肢体无力较前加重,完全不能活动。2015年5月11日头颅CT片显示右侧基底节区出血,左额叶顶部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2015年8月9日,何德芯在上海邮电医院住院期间因故摔倒,出院小结记载左第2掌骨基底部骨折,左尺骨茎突下方斑片致密影,考虑小骨片撕脱。左桡骨远端骨小梁结构紊乱。左腕关节诸骨骨质疏松。其后何德芯于2015年8月10日至8月31日在上海市静安区老年医院住院,住院记载中无骨折治疗。2016年3月25日至4月26日在上海九洲医院何德芯的出院小结的入院情况记载:右侧大腿上方有一2CM*3CM大小的烫伤,深达肌层,创面发红,可见少许脓苔。2016年8月22日,何德芯在家中摔倒,何德芯到医院进行了检查,并于8月30日至10月9日进入上海天佑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在本案中何德芯未就该次诊治费用予以主张。

何德芯的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华政[2016]法医残鉴字第J-39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何德芯交通事故后发生右基底节区出血,左额叶顶部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枕部头皮下血肿。依据何德芯病史、症状、体征及摄片检查结果,虽然何德芯头部外伤史明确,但其脑出血位于脑组织内部的基底节区,该区域系自发性脑出血的好发部位,且影像学检查未发现被鉴定人存在脑挫伤等外在暴力直接导致脑损伤的情况,结合何德芯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病史,何德芯脑出血系在自身高血压病的基础上,与外力共同作用所致。何德芯伤后行止血、脱水、营养神经、康复等治疗,现遗留左侧肢体瘫痪(左上、下肢肌力1级,左侧上、下肢肌张力增高),属XXX伤残范畴。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德芯右侧基底节区出血、左额叶顶部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枕部头皮血肿,目前遗留左侧肢体瘫痪(左上、下肢肌力1级,左侧上、下肢肌张力增高),就其现在的病残状况属XXX伤残范畴;酌情给予伤后营养120日,护理至评残日前一日止。被鉴定人为老年人,休息期不宜评定。何德芯支付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侯玲龙以该鉴定未考虑参与度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何德芯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和休息、护理、营养期及外伤参与度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2017年6月20日,该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何德芯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伤后1小时后检查记录‘GCS评分15分,左侧肢体肌力1级’,头颅CT片显示右基底节血肿。本中心阅其伤后头颅CT片见左侧顶枕部头皮软组织肿胀,头皮血肿形成,左额颞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少量)等,说明其头部(左侧顶枕部)确实受到外力作用。且外伤与右基底节区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在时间上存在连续性。基底节区出血通常是一种急性脑血管疾病,引起脑出血最常见的原因为高血压,高血压性脑出血的好发部位有:壳核、丘脑和桥脑。高血压性脑出血的病因主要是由于慢性高血压等原因导致脑的小动脉发生病变,易发生破裂从而导致脑内出血。一般豆纹动脉(供应基底节区)和桥脑的穿支动脉比同样大小的皮层动脉管壁薄,且它们垂直从大脑中动脉或基底动脉主干发出,因此易随血压升高而出现血管内压的升高,从而导致该部位血管破裂、出血。而外伤性脑出血多伴有脑挫裂伤,且其好发于额叶、颞叶脑皮质部位,很少发生于脑组织深部。随访病史记录:何德芯有高血压病史,平时口服药物控制血压。说明被鉴定人何德芯具有高血压脑出血的病理基础。综上,被鉴定人何德芯系在自身高血压脑血管病变的病理基础上,遭受头部外伤的外力作用,致其右侧基底节区脑血管破裂、出血。本次外伤及原发性疾病对其脑出血存在共同作用,头部外伤的参与度为45%-55%。目前本中心检见何德芯左侧肢体偏瘫(上肢肌力1级,下肢肌力2级)。……其左侧肢体偏瘫的后遗症在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范围。根据何德芯损伤后临床治疗的实际需要,考虑其年龄因素,……其头部外伤及脑出血后休息360日,营养120-180日,护理180日。”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德芯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及出现右侧基底节区出血(本次外伤对其脑出血的参与度为45%-55%)。其左侧肢体偏瘫的后遗症在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范围。其头部外伤及脑出血后休息360日,营养120-180日,护理180日”,侯玲龙支付重新鉴定费6,100元。审理中,根据何德芯的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人员认为:何德芯的右侧基底节区出血导致左侧偏瘫的结果,而何德芯的脑出血是自身疾病(高血压三级)及外伤共同作用所致。何德芯伤后第一次拍摄的头部CT片显示何德芯有基底节区出血,伤势较重。其后何德芯提供的数张头部CT(含2015年8月9日CT片),未发现新鲜性的脑内损伤。审理中,就何德芯于2016年8月22日在家中摔倒一节,何德芯提供了当日及8月26日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在上海天佑医院的出院小结,并表示因何德芯未伤及头部,并未对头部进行CT摄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问题。侯玲龙在庭审中表示系何德芯撞到侯玲龙的残疾车,非侯玲龙驾车撞及何德芯,对此侯玲龙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侯玲龙系110报警人,110接警单的警情描述为“三轮车撞伤老人”,而非侯玲龙所辩称的何德芯自行摔倒,故本院确定何德芯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成立。且交通事故发生后,侯玲龙有义务于第一时间报警并保护现场,侯玲龙自行带何德芯离开现场去医院就诊,造成警方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无事故现场”,责任在侯玲龙,故侯玲龙理应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其次,关于何德芯在就诊时在华山医院摔倒的责任问题。交通事故发生时何德芯已属高龄,侯玲龙在何德芯伤情不明的情况下,未寻求专业救护手段,而自行将何德芯用残疾车送到医院诊治,未尽到保护义务,造成何德芯在侯诊时摔倒,故确定其责任亦在侯玲龙。

第三,关于何德芯的残疾参与度问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虽未作出参与度的认定,但亦认为何德芯脑出血系在自身高血压病的基础上,与外力共同作用所致。故采纳侯玲龙重新鉴定的申请意见,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认为本次外伤及原发性疾病对何德芯的脑出血存在共同作用,故而认为外伤的参与度为45%-55%。何德芯受伤前能正常行走,受伤后经检查确定出现“右侧基底节区出血”,左侧肢体瘫痪即是“右侧基底节区出血”的结果。而何德芯自身患有高血压3级(极高危)疾病。由此鉴定单位认为外力作用与自身疾病共同导致何德芯的残疾情况,符合科学规律,予以确认。

第四,关于何德芯住院期间及在家受伤的问题。何德芯确曾在上海邮电医院摔伤,但从何德芯头颅CT片显示,未见新鲜性脑出血和改变。何德芯确曾于2016年8月22日在家中摔倒,根据其门急诊及其后住院病历记载,未出现影响偏瘫的伤情。此外,烫伤亦与残疾无关。

最后,关于何德芯主张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扣除住院伙食费、附加支付、统筹支付及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补充医疗保障金项目,以及何德芯方自愿扣减的因非本案原因造成的摔伤、烫伤的治疗费用500元,核定为41,273.95元;二、住院伙食费,核定何德芯的住院天数为370天,按20元/日的标准,确定为7,400元;三、营养费,考虑到何德芯的年龄状况和伤情及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按40元/日的标准,计180日,确定为7,200元;四、残疾赔偿金,何德芯方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XX伤残、五年年限计算为238,329元(52,962×0.9×5)并无不妥,另参考本次外伤对何德芯的脑出血的参与度的鉴定意见,酌情按50%的参与度计,确定为119,164.5元;五、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为180天,按30元/日的标准,何德芯主张为5,400元尚属合理,予以支持;六、交通费,何德芯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多有连号,故上述票据的真实性难以采信,但考虑到何德芯伤后长期住院,家属在为其进行治疗和照顾时,确会产生交通费支出,故酌情确定为3,000元;七、护理用品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发票证明的失禁用品及何德芯名下的护理用品费,核定为512.9元,便盆费本院核定为15元,轮椅费、拐杖费核定为1,348元,上述费用共计1,875.9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何德芯的伤情及外伤与脑出血的参与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2,500元;九、律师费,根据本市司法实践,酌定由侯玲龙承担6,000元;十、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核定为1,950元,由侯玲龙承担1,000元,由何德芯自行承担950元。此外,侯玲龙已垫付的医疗费,作为已履行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及何德芯在华山医院就诊时摔倒,过错均在侯玲龙,应由侯玲龙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后的诊断,何德芯即已出现了右侧基底节区出血,该情况亦符合何德芯目前的左侧肢体偏瘫的症状。何德芯之后虽有摔伤、烫伤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上述伤情加重了何德芯的残疾。但何德芯的XXX伤残的损害后果系由侵权行为和何德芯的原有疾病结合而共同产生,故对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定型化赔偿项目,参照参与度鉴定意见,酌情确定由侯玲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残疾赔偿金119,1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护理用品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确定由侯玲龙全额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侯玲龙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德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护理用品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费共计207,814.35元(已履行788.7元);二、侯玲龙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德芯律师费6,000元、鉴定费1,000元;三、何德芯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重新鉴定费6,100元(侯玲龙已预缴),由何德芯负担2,000元,由侯玲龙负担4,1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何德芯已预缴),由何德芯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33.65元(何德芯已预缴),由何德芯负担2,672.65元,由侯玲龙负担2,261元。

本院二审期间,侯玲龙提供与警察程海峰的对话录音作为新的证据,以证明警察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有过错,法院应当对事故责任重新作出认定。何德芯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录音不能证明侯玲龙的主张。本院认为侯玲龙提供的新证据既不能推翻交警当时对事故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也不能达到否定事故责任认定的效力,故对其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问题。侯玲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本人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诉讼中其表示当时陈述的是“我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警察漏写了“不”。对此本院认为当时的询问记录的可信度更高。交通事故发生后,侯玲龙有义务于第一时间报警并保护现场,侯玲龙自行带何德芯离开现场去医院就诊,造成警方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无事故现场”,责任在侯玲龙,故一审认定侯玲龙理应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何德芯在华山医院就诊时摔倒,也是侯玲龙在对何德芯伤情不明的情况下,未寻求专业救护手段,而自行将何德芯用残疾车送到医院诊治,未尽到保护义务,其责任亦在侯玲龙。关于何德芯的其他伤情参与度问题,一审考虑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以及摔伤、烫伤均不是影响偏瘫的伤情等因素,酌情确定由侯玲龙承担50%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合理范围。且一审在认定医疗费等费用时,已扣除住院伙食费、附加支付、统筹支付及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补充医疗保障金项目,以及何德芯方自愿扣减的因非本案原因造成的摔伤、烫伤的治疗费用。计算交通费、律师费等时亦未全部采信何德芯的全部诉求,均酌情确定。故侯玲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67.3元,由上诉人侯玲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文?

审判员王?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疆中

二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