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27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再审申请人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行终10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诉争商标是臆造字母“METAEER”,其注册障碍已经排除。其发现有近似商标“METAERA”和“美塔人METAER”商标注册成功,国家知识产权局未核准其诉争商标注册不当。原审法院存在合议庭成员违反回避规定以及不开庭仅书面审理等其他违反诉讼程序的问题,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某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法院调查令申请书》,申请调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METAER”“美塔人METAER”系列商标的申请材料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某公司申请相关商标注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诉争商标由字母“METAEER”组成,指定使用在“航空学领域的技术研究”等复审服务上。基于公众对元宇宙新技术的理解,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使用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容易使公众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均与“元宇宙”技术相关,进而产生错误认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并无不当。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并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亦无调查收集其他商标申请材料之必要。某公司所提出的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以及所称新的证据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弘
审 判 员 许常海
审 判 员 张玲玲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赫
书 记 员 芦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