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9 0:00:00

王琦滨、王通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琦滨,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权,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鹉,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系王琦滨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通营(又名:王通盈),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勤,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琦滨因与被上诉人王通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6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琦滨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6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王通营、人保财险公司赔偿王琦滨误工费14038.55元;2、一、二审诉讼费王通营、人保财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琦滨存在误工损失,王通营、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王琦滨的误工费用。王琦滨受伤住院及出院后休养期间所发工资实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无关。王琦滨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同时该条例规定,职工可以在遭受工伤时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王琦滨单位按月发放工资,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并非王琦滨没有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仅以工资表就认定王琦滨不存在误工损失是错误的。工伤赔偿与侵权责任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是基于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负有特殊保障义务基础上的,而侵权赔偿则基于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了损失,二者法律关系不同,责任承担方式不同。不能因王琦滨依《工伤保险条例》获得赔偿后就减轻王通营、人保财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作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均承认第三人侵权工作赔偿,受害人可以获得双份赔偿的原则,因此本案中王琦滨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王通营未答辩。

一审被告辩称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依据人身损害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王琦滨的误工费并未减少,所以一审法院判决符合事实法律规定,王琦滨是按照人身损害请求就应该适用最高院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

王琦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通营、人保财险公司赔偿王琦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通营、人保财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日22时20分,王琦滨骑电动自行车,沿上街区新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市化工厂门口时,撞住王东敏驾驶停放的车牌号为豫A×××××的大型货车,造成两车损坏,王琦滨受伤。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1010652017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琦滨与王东敏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琦滨被送至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于2017年1月14日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1.双侧上颌骨、鼻中隔、筛骨及左侧颧弓骨折2.双侧上颌窦、筛窦积血3.眼睑及球后脂肪积气;出院后注意事项:1、出院后定期复查2、保持鼻腔清洁卫生3、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该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及长期医嘱单载明:陪护1人。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24日,王琦滨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行鼻窦开放术,该院出具出院证明载明:1.颌面骨多发性骨折2.创伤性鼻窦出血3.面部挫伤,出院后需巩固治疗及复诊,注意休息,建议休息2月。出院后,王琦滨曾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及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复查。2017年3月12日,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1.避免刺激(如剧烈运动等);2.保持鼻腔清洁卫生;3.继续休息(2月左右)。王琦滨因本次事故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及复查费共计17448.93元;王琦滨自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高沛生护理,高沛生系郑州市上街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员工。庭审中,王琦滨自述王通营向其垫付2000元款项。另,涉案的豫A×××××大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王通营,王东敏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万里运输公司名下,并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琦滨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1010652017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琦滨负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涉案的豫A×××××大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王通营,王通营应对王琦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琦滨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关于王琦滨的损失,该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王琦滨主张医疗费14469.36元[(17448.93元-10000元)×60%10000元=14469.36元]。王琦滨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及复查费17448.9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主张医疗费的计算方式正确,该院予以支持,扣除王通营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应为12469.36元。庭审中,人保财险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部分应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人保财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人保财险公司的该项主张,该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琦滨主张伙食补助费432元(30×24×60%)。王琦滨按照30元/天计算,适用标准适当,依王琦滨共住院23天的事实,故王琦滨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3天×60%=414元。3.关于营养费,王琦滨主张营养费852元(20×71×60%)。依王琦滨共住院23天的事实及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的诊断建议,综合王琦滨的受伤情况,王琦滨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计算标准适当,对王琦滨主张的上述营养费予以确认。4.关于护理费,王琦滨主张护理费2664元(护理人员平均工资111元/天×24天)。王琦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高沛生护理,根据高沛生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2629.2元、3696.2元、3107元)及其工作单位收入情况证明,高沛生平均工资为107.8元/天,依王琦滨共住院23天的事实,王琦滨护理费为107.8元/天×23天=2479.4元。5.关于误工费,王琦滨主张误工费14038.5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反映的是受害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王琦滨提交的其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表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王琦滨在事故期间工资正常发放,并未造成实际误工损失,且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异议,故对王琦滨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56元及车辆损失费370元。综合涉案事故及王琦滨受伤情况,依法予以支持。以上确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735.36元(已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已扣除王通营垫付的2000元),确认的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905.4元。因涉案豫A×××××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王琦滨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向王琦滨支付剩余6640.76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向王通营支付垫付费用2000元。判决:一、人保财险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王琦滨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共计16640.76元,向王通营支付垫付费用2000元;二、驳回王琦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王通营负担(与上述判决金额一并支付给王琦滨)。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王琦滨上诉称其存在误工损失,但其提交的工资表及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其在事故期间工资正常发放,并未因误工而减少收入,故其不存在误工损失。综上,王琦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琦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郝鸿标

审判员邢彦堂

审判员王东黎

二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