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赣0424刑初342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修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江西省修水县。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6年11月、2017年6月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行政罚款二百元,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4月29日被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相对不起诉。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3月27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璇,女,199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修水县人,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修水县,居住地江西省修水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4月2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审。
辩护人万文,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2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万某璇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蒙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万某璇及其辩护人万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4月,同案犯黄某乙、王某、高某健、张某甲等与被告人黄某甲、万某璇窜邀利用“WePork”德州扑克赌博APP软件组织参赌人员在网络上进行德州扑克赌博,并以抽取赌资的3%作为该网络赌场的非法获利,股东之间平分获利。黄某乙、高某健、黄某甲、张某甲、康某、微信名“陈某乙”(在逃)和“小某琪”(在逃)、万某璇共9人先后成为该网络赌场的股东,其中被告人黄某甲作为股东,负责邀请参赌人员进行赌博以及参与赌博活跃气氛,以赌场分红获利;被告人万某璇作为财务,负责为参赌人员上下分并进行赌资结算,以每天300元工资并每局抽成66元的方式获利,万某璇成为股东后以赌场分红获利。该赌场由同案犯黄某乙建立参赌人员微信群,被告人万某璇在“WePork”APP软件上建立德州扑克赌博俱乐部,参赌人员进入该赌博俱乐部开设的房间后,通过微信、支付宝等形式向万某璇以1元钱等于“WePork”APP软件的1分转账买分,然后采取德州扑克比牌的大小确定输赢的方式在网络上赌博。自2022年4月至2022年9月,该赌场赌资流水共计1200余万元,抽头渔利共计36万余元;被告人黄某甲、万某璇分别非法获利4万余元。案发后,二被告人自动投案。修水县公安局分别暂扣被告人黄某甲、万某璇待结案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证明、黄某甲不起诉决定书、同案犯黄某乙、王某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张某甲、高某健刑事拘留证、提取笔录及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交易流水、暂扣凭证等书证,证人黄某乙、王某、高某健、张某甲、康某、张某乙、车某、陈某甲、黄某策、丁某坤、吴某林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万某璇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万某璇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建立网络赌博平台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万某璇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万某璇担任赌场财务未成为股东期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分别退缴扣押款十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万某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后公诉机关当庭调整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万某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万某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均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万某璇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甲、万某璇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万某璇担任赌场财务尚未成为股东期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万某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黄某甲退缴的待结案款中的四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万某璇退缴的待结案款中的四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均由扣押机关修水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剩余部分分别返还被告人黄某甲和被告人万某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匡英杰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珏
书 记 员 雷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