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2627民初1739号
原告:杨某元。
被告:吴某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林。
原告杨某元诉被告吴某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元、被告吴某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位于天柱县某门面为杨某元、吴某权二人共同所有,各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庭审中,变更为使用权各享有一半),该门面对外出租的租金各50%;2、被告已收取刘某舟的门面租金54000元应支付给原告一半的租金27000元;今后每年的租金按50%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21日经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准予原告与被告吴某权离婚;二、原、被告之女吴某由被告吴某权抚养,原、被告之小女吴某华由原告杨某元抚养;三、原、被告共有财产分割:位于某市场的砖房,一楼门面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的所有权,二楼归被告吴某权所有,三楼归原告杨某元所有,四楼大房间归被告吴某权所有,四楼小房间归原告杨某元所有。对家庭生活用品及存款法院已进行了分割。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某市场由房开商开发拆除,原、被告二楼、三楼、四楼各自所有的房屋均由房开商对原、被告各自进行补偿。但一楼双方共同所有的门面房开商补偿给原、被告,即现位于某地门面。2020年10月被告将该门面租给杨某明等人经营副食品,农历2021年7月21日被告又将该门面租给刘某舟经营种子和农药,月租金1500元,租期为5年,到目前为止被告已收取刘某舟3年租金54000元。根据天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楼门面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的所有权”,被告应付给原告一半租金27000元。原告女儿多次与被告沟通门面的事,被告不理睬还大骂女儿,被告就这样强行霸占门面,被告说后面是原告的,被告这种说法,原告不认可,没有具体分割,前后都是原、被告各享有一半的所有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生活困境,从2017年到现在,原告已七年没有得到一分门面租金,原告现是人老病多,做不了什么事,就靠这点门面费为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权辩称:本案争议的门面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或尚未完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以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理由是现在国家实行的是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所以原告与被告争议的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原告起诉的涉案的标的物缺乏法律依据。原、被告于1995年离婚,后复婚又离婚。开发商补偿门面的时候,已经把门面分成两个,原告先去拿钥匙,拿了靠市场里面的门面,因为当时里面热闹,靠马路边的门面就由被告拿,被告也不和原告争论。后来新市场建成后,靠市场里面的门面不热闹了,靠马路边的门面反而热闹起来,所以原告现在就来争被告管理的门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21日,经本院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杨某元与被告吴某权离婚:二、……;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分割:1、位于市场的砖房,一楼门面屋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的所有权,二楼归被告吴某权所有,三楼归原告杨某元所有,四楼大房间归被告吴某权所有,四楼小房间归原告杨某元所有。……。”2014年天柱县某市场改造升级,原、被告位于市场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之内。之后,双方分别与相关部门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书,但对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一楼门面的补偿为一个整体门面,即现位于某地门面,补偿面积为56.98㎡,原、被告各享有一半。2017年案涉门面交付时,原告领取了案涉门面靠市场那边的钥匙,被告领取案涉门面靠街道那边的钥匙。因开发商贵州省天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擅自变更商业部分平面布局,与原设计不符,存在安全隐患,消防验收不合格需要整改。2019年贵州省天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包括案涉门面在内的所有通往市场门面的通道(卷闸门)砌墙隔断。因无法通行,原告称其在2022年擅自将隔断墙拆除。2024年8月天柱县某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发通知给原告,要求原告在限期内将拆除的隔断墙恢复。尔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案涉门面交付时,门面中间有隔断墙,但中间留有一个小门通行。被告领取靠街道那边的门面钥匙后,便将中间的小门封闭。案涉门面原、被告还未取得房屋产权证。
再查明,2021年8月28日,被告将其管理的案涉门面出租给刘某舟,每月租金1500元,租赁期为2021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1日止。原告管理的案涉门面未出租。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贵州省天柱县某某资产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商品住房安置确认协议书》、案涉商铺设计图、《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整改情况图片、《租房合同协议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位于天柱县某市场的房屋在本院判决双方离婚时,除二楼以上的房屋进行具体分割外,一楼门面未进行分割,判决为双方共同所有。后因市场升级改造,双方该房屋被拆迁,相关部门对于双方共同所有的一楼门面的安置补偿亦为一个整体门面。虽然在案涉门面交付时,原告领取了靠市场那边的钥匙,被告领取了靠街道那边的钥匙,但双方并没有进行具体分割。现案涉门面靠市场那边的通道需要封闭,案涉门面的通道仅为靠街道那边。经本院向相关部门核实,原告所管理的门面部分按照相关规定的确需要封闭,若今后该了解的情况实际实施后,原告所管理的门面将面临无路可行的状态。鉴于此,案涉门面不宜按开发商交付时双方领取钥匙的状况进行分割,案涉门面应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因案涉门面尚未取得产权证,庭审中,原告亦将请求进行了变更,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案涉门面的使用权归双方共同共有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分割被告管理的案涉门面租金,虽然案涉门面双方没有书面协议进行具体分割,但原、被告以各自领取钥匙的行为证明,双方对各自管理的部分系各自经营应当是知晓的,且原告在房开商将其管理的案涉门面通道砌墙隔断后,亦未提出异议。被告将其管理的部分出租之后,原告当时也并未主张要求分割租金。由此可见,在原告得知案涉门面靠市场那边的通道需要封闭之前,其对案涉门面双方各自分开经营是默认的。本院考虑到该租金系被告对其之前管理的门面在其实际管理之下所取得,故对起诉之前的租金,原告请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起诉之后的租金,即2024年8月27日之后的租金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天柱县某地门面,由原告杨某元、被告吴某权各享有一半的使用权;
二、从2024年8月27日起,上述门面的租金,由原告杨某元、被告吴某权各享有一半;
三、驳回原告杨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藏、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袁 莲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姗珊
书 记 员 杨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