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4/26 0:00:00

王某与青某、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23)鲁0212行初118号

原告:王某利,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某。

出庭负责人:苑某某,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中,北京市东卫(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伟,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利被告崂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撤销强制拆除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执法局的出庭负责人苑某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臣、刘显中,被告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坤、赵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4月3日,被告执法局作出青崂综强拆决字〔2019〕第1005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王某利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在崂山区**路**西建设建(构)筑物4处,建筑面积2107平方米,经规划部门确认系违法建筑,已建成,原有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4处,已过有效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青崂城法拆决字〔2018〕第1005号),发布了《限期拆除公告书》(青崂城限拆公告字〔2018〕第1005号),你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拆除所建违法建(构)筑物。本机关于2018年11月20日再次催告你于2018年11月13日前自行拆除所建违法建(构)筑物,你仍未履行拆除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自2019年4月10日起依法对你所建违法建(构)筑物予以强制拆除。被告区政府针对原告王某利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崂政复决字【2019】52号),维持了被告执法局作出的青崂综强拆决字〔2019〕第1005号《强制拆除决定书》。

原告王某利诉称,2000年通过原告所在的某某村民委员会批准,同意原告将位于东韩村辖区**村**厂房使用;原告于2001年依法向青岛市崂山区规划局申请办理临时建筑\市政工程规划许可证,青岛市规划局崂山分局于2001年4月2日向原告批准颁发了青规崂临字(2001)第9号《临时建筑\市政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原告申请的临时建筑工程。并且原告在之后的法定时间申请了临建延期申请,由于张村河两岸改造已纳入青岛市重点项目,规划设计正在进行中,因此经规划部门同意,对于原告的临时建筑暂时不予办理,后期将统筹安排,依据规划实施,而且对于原告的申请,青岛市规划局崂山分局给予了青规崂函字【2002】6号的函复。原告2019年4月10日收到被告一作出了青崂综强拆决字【2019】第1005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原告于2019年6月4日依法向被告二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告一作出的涉案决定,被告二于2019年8月7日作出了崂政复决字【2019】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一的违法行政行为。鉴于原告合法建设的临时建筑建成时尚没有颁布实施城乡规划法以及相关规定,原告按规划部门要求提交了设计院设计图纸批准备案后建设,不属于违法违章建筑;涉案构造物属于原告私人合法所有的事实清楚,被告一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即认定原告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明显错误;并且被告一无权认定原告的合法建筑属于违法的情况下仍然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程序违法;由此可见,被告一作出的强拆决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越权行政,程序明显违法;被告二在没有就上述事实予以查明的情况下即认定原告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基于以上事实,确定原告的构造物已经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原告已经向职能部门申请办理完善相关手续,因此被告一作出的强拆决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诉请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一作出的青崂综强拆决字【2019】第1005号《强制拆除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二作出的崂政复决字【2019】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执法局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违法建设事实清楚,答辩人做出《强制拆除决定书》于法有据。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涉案建筑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并拍摄照片,就涉案建筑建设时间、建设人、面积、建设手续等对被答辩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充分给予了被答辩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为确定被答辩人提及的临建手续是否已向规划部门申请延期及是否具备延期条件等问题,答辩人向青岛市规划局崂山分局函询,青岛市规划局崂山分局函复“我局未行政许可,功能及有效期应依据《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予以确认”。被答辩人提及的《关于某甲居委会申办临建手续延期的函复》(青规崂函字[2002]6号)也明确说明“此区域临建设施暂不办理”。依据规划部门向答辩人出具的书面函复,可以认定被答辩人涉案建筑为违法建设,且不再具备续期临时建筑的规划条件。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拆除公告书》并作出《限期拆除公告书》进行了张贴公告。被答辩人在上述文书载明的法定期间,均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已认可自己的违法建设行为,但未自行拆除,答辩人向其做出《强制拆除催告书》再次催告其改正自身违法行为。被答辩人虽认可自己的违法建设行为,但迟迟不自行拆除,答辩人向其下达《强制拆除决定书》无任何不当之处。二、被答辩人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并非历史遗留问题,答辩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下达《强制拆除决定书》,于法有据。依据《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2]20号)“违法建设行为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被答辩人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并非历史遗留问题,无论是依据之前的城市规划法还是现行有效的城乡规划法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下达《强制拆除决定书》并无不当。且不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还是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都对临时建筑的申请时限、到期后拆除做了明确规定。综上,被答辩人违法建设事实清楚,答辩人做出《强制拆除决定书》于法有据,无不当之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区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崂政复决字[2019]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案涉临时建筑位于青岛市崂山区**路**西。根据青岛市规划局崂山分局向崂山区执法局出具的《关于<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协助函>》的回函,可以认定王某利涉案建筑为违法建设,且不再具备合法临时建筑的规划条件。根据王某利提供的《关于某甲居委会申办临建手续延期的函复》(青规崂函字[2002]6号),“此区域内临建设施暂不办理”,王某利提供的《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青规崂临(2001)第9号],使用限期为2001年4月2日至2002年4月2日止,使用限期届满后未能提供合法的规划许可,故王某利未经规划部门审批案涉临时建筑为违法建设的事实清楚。崂山区执法局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于2019年4月3日依法作出的青崂法强拆决字[2019]第1005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自2019年4月10日起依法对王某利所建违法建(构)筑物予以强制拆除。答辩人根据王某利以及崂山区执法局提交的相关证据,作出崂政复决字[2019]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王某利建设涉案临时建筑使用限期届满后确未经规划部门许可,崂山区执法局作出的青崂法强拆决字[2019]第1005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崂山区执法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答辩人受理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2019年6月4日,王某利向答辩人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6月10日,答辩人作出受理通知,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王某利。2019年6月11日,答辩人将行政复议申请答复通知书直接送达崂山区执法局。2019年6月17日,崂山区执法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答辩人于2019年8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分别向王某利和崂山区执法局进行了送达。答辩人受理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严格依照法定期限和程序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三、王某利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王某利不服答辩人作出的崂政复决字[2019]52号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王某利于2019年8月7日收到崂政复决字[2019]52号行政复议决定,至提起本案诉讼时间,超过了十五日的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王某利请求撤销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王某利的诉讼请求,如经法院查实王某利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被告执法局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一份;

证据二:询问(调查)笔录一份;

证据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青崂城法限改字[2017]第1514号)及送达回证一份;

证据四:《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协助函》一份;

证据五:青岛市规划局崂山分局出具《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协助函》的回函一份;

证据六:《限期拆除决定书》(青崂城限拆决字[2018]第1005号)、送达回证、邮寄底单及微信签收截图一份;

证据七:《限期拆除公告书》(青崂城限拆公告字[2018]第1005号)及张贴照片一份;

证据八:《强制拆除催告书》(青崂综强拆催字[2018]第1005号)、送达回证、邮寄底单及微信签收截图一份;

证据九:《强制拆除决定书》(青崂综强拆决字[2019]第1005号)、送达回证、邮寄底单及微信签收截图一份;

证据十:住建部遥感图斑查处违建的通知一份;

证据一至十综合证明:原告无任何规划审批手续违法建设事实清楚,执法局做出相关文书于法有据,无不当之处。

法律依据:《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原告对被告执法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三、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原告建设涉案的房屋是按照当地政府所要求的经办乡镇企业而建设的厂房,并且获得了土地所有人村委会的认可,按照当时有效的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涉案土地上建设房屋也不需要办理相应的手续。可见,被告执法局引用之后的法律《城乡规划法》不适当的,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文书明显违法。

2.对证据九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针对原告建设案涉房屋的情况,当时的国土部门已经作出了处罚并申请法院执行,在此情况下被告执法局再次作出涉案的强制拆除决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明显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行政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3.对证据十不认可,涉案建筑于1998年已经建成,可见该份图斑是对之前已经处理过的问题再次要求处理,明显违法,并且该份通知是向办事处下发,充分证明被告执法局根本无权作出涉案强制拆除决定。

被告区政府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于2019年6月4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证据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区政府于2019年6月11日向执法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证据三: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执法局与2019年6月17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详见崂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交的证据。

证据四: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崂山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向原告和崂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进行了送达完毕。

原告对被告崂山区政府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一,该组证据中除了被告执法局的强拆决定外,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该组证据显示了原告是在1998年建设了厂房,发展乡村经济,获得了村委会的同意,也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

2.对证据二、三不予认可,被告区政府之前没有将上述资料交由原告审查,也没有进行听证,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区政府没有审查执法局是否在法定时间内提交答复和证据,也没有提供审查所形成的相关资料,违反了《行政复议法》23条的规定。

3.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被告区政府没有提供作出的复议决定经过负责人审批或者集体讨论通过的证据,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前述举证方式也是全国依法治国领导小组确定标杆单位的做法,该单位就在山东。可见被告区政府更应该严格按照上述法律和要求来提供上述行政程序合法的证据。另外,涉案房屋从1998年建成一直没有街道综合执法部门的任何要求拆除的文书。只是在被告区政府对涉案区域十二个社区全部拆迁时,被告执法局才做出涉案的强拆决定。可见被告执法局做出强拆决定也是为了配合被告区政府整体拆迁。充分说明被告区政府的复议决定也是包庇被告执法局的违法行为。被告区政府做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行政程序明显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青崂综强拆决字[2019]第1005号;

证据二: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查询单;

证据三:崂政复决字[2019]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明:原告申请复议撤销涉案的强拆决定,被告区政府予以维持。

证据四:(2000)崂行执字第34号《行政裁定材料》、崂土监字【2000】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厂房已经过通过行政处罚);证明:涉案厂房已经通过行政处罚,该处罚也涉及案涉房屋的问题,被告执法局对涉案房屋再次作出强拆决定。

证据五:临建缴费通知书及收据(青岛市规划局崂山分局)、临建收据(居委会)和居委会产权证明;证明:原告建设的房屋获得土地所有者的认可并且办理了相关的手续,符合当时生效的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证据六:崂山区人民法院立案情况截图(涉案厂房因行政强制原告提起诉讼已立案且尚在审理中),证明:2019年原告曾就强拆决定立案,法院基于当时情况与区政府、执法局和司法局了解情况,最后区政府、办事处和执法局给法院的答复,这个片区暂时没有规划,等后期规划使用时再协商拆除。因此当时崂山法院就将该案件暂时搁置。2023年该片区要进行拆迁改造时,有关部门已经将涉案的厂房强制拆除,但是原告没有获得合法的补偿,因此在2023年的11月份,原告申请法院重新将2019年的案件予以立案审理,就是本案。当年2019年的案件是经过区政府、法院、街道和执法局共同沟通过,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原告起诉被告执法局强拆一案已经立案,并且开庭,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被告执法局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认可,证据一和证据三是经过合法程序作出,具有合法的法律依据。

2.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证据四证明原告存在违法建设行为,国土部门的职责和处罚决定与被告一的职责和处罚决定不同,针对的不同事实,依据的是不同的法律法规,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执法局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了勘验、调查,限期自行拆除、催告等程序,强拆决定合法有效。

3.对证据五,临建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第一,临建证的许可建设面积是542.5平方米,远远低于原告所主张的建筑面积。临建的使用期限是一年,自2001年4月2日至2002年4月2日,临建的使用期限自2002年4月2日期满。根据临建证附注6“到期使用者应该无条件拆除恢复原状”,因此在2002年4月2日之后,任何人对临建不享有合法的权益。第二,该临建规划许可证针对的是东韩社区,并非原告王某利,王某利不能依据该临建证获得任何权利。第三,无论是根据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还是根据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临建到期后应当自行拆除,未自行拆除的一律为违法建筑。第四,居委会产权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居委会不具有临建产权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符合当时的土地管理法,是对法律的错误解读。

4.对证据六中的2019年的立案截图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审查,对本案的立案情况认可。

被告区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关于证据六的真实性,我们有异议,我们希望法庭查清原告当时真实的立案时间和当时有没有被驳回的情况。如果立案之后被驳回了,原告没有按时提交立案、及时补交材料,属于这个诉讼时效过期。请求人民法院通过系统来查实。

2.证据四,同意执法局的质证意见,执法局是依据违法建筑未经过规划许可进行了处罚,被告执法局是有执法权的。

3.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执法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5日,被告执法局对王某利在崂山区**路**西所建建(构)筑物进行现场勘验,勘验情况记录“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相关审批手续,现场已拍照取证。”原告王某利在笔录中签字确认“情况属实”。

2017年9月15日,被告执法局对原告进行调查,原告陈述:....这四处建(构)筑物都是2000年经某某村委会同意用于发展经济,于2001年向青岛市某某管理处申请临时建筑后建设的,已获青岛市某某管理处批准,有《青岛市某某管理处临时建筑/市政规划许可证》(青规崂临字【2001】第9号)为证,此处建(构)筑物2000年已建成。被告问“你获得临建手续到期后有没有办理延期手续?”原告王某利回答:2002年4月2日临建手续到期,在此期间我曾通过某甲居委会向青岛市规划局崂山分局申办临建手续延期申请,但收到规划部门回复因张村河两岸改造规划设计正在进行,项目建设将统筹安排,依据规划实施,此区域内临建设施暂不办理,有青岛市规划局崂山分局作出的青规崂函字【2002】6号《关于某甲居委会申办临建手续延期的函复》。

2017年9月15日,被告执法局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王某利于2017年9月22日前自行拆除。

2017年10月10日,被告执法局向青岛市规划局发出《执法协助函》,内容:根据住建部2017涉强图斑M-55号治理工作要求,我局对位于崂山区海尔路东侧、崂运驾校西的建(构)筑物进行查处。经查,该建(构)筑物共4处,面积2107平方米。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王某利提供了《青岛市某某管理处临时建筑/市政工程规划许可证》(青规崂临字[2001]第9号)、《青岛市规划局崂山分局关于某甲居委会申办临建手续延期的函复》(青规崂函字[2002]6号)。为核实该房屋建设情况,请贵局协助确认证件合法性、真实性,并予以函复。附件:现场照片

2017年11月3日,青岛市规划局崂山分局作出《关于<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协助函>的回函》,内容:住建部2017涉强图斑M-55号位于崂山区**路东侧、崂运驾校西,现场由于新增建设部分导致的图斑变化我局未行政许可。当事人提供的青规崂临字(2001)第9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功能及有效期应依据《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予以确认。

2018年5月7日,被告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青崂城法拆决字[2018]第1005号),内容:当事人:王某利;地址:崂山区**路**西;经查,你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在崂山区**路**西建设建(构)筑物4处,面积2107平方米,经规划部门确认系违法建筑,现已建成,原有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4处,已过有效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你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所建违法建(构)筑物。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崂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将依法强制拆除。同日,被告执法局张贴了《限期拆除公告书》。2018年11月3日,被告执法局作出《强制拆除催告书》。

2019年4月3日,被告执法局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青崂综强拆决字〔2019〕第1005号),内容:当事人:王某利;住址:崂山区**村**号;你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在崂山区**路**西建设建(构)筑物4处,建筑面积2107平方米,经规划部门确认系违法建筑,已建成,原有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4处,已过有效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青崂城法拆决字〔2018〕第1005号),发布了《限期拆除公告书》(青崂城限拆公告字〔2018〕第1005号),你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拆除所建违法建(构)筑物。本机关于2018年11月20日再次催告你于2018年11月13日前自行拆除所建违法建(构)筑物,你仍未履行拆除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自2019年4月10日起依法对你所建违法建(构)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崂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受理通知。2019年6月11日,区政府将行政复议申请答复通知书直接送达执法局。2019年6月17日,执法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2019年8月7日,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崂政复决字【2019】52号),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根据规划部门向执法局出具的书面函复,可以认定涉案建筑为违法建设,且不再具备合法临时建筑的规划条件。根据王某利提供的《关于某甲居委会申办临建手续延期的函复》,青岛市规划局崂山分局亦称“此区域内临建设施暂不办理”,且王某利未能提供合法的规划许可,故王某利未经规划部门审批进行违法建设的事实清楚。决定:维持青岛市崂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4月3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青崂综强拆决字〔2019〕第1005号)的行政行为。

另查明,2000年3月16日,青岛市崂山区土地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认为王某利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份在中韩街道办事处海尔路东侧东韩村所建的维修用的房屋,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属违法占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将依法对你做出拆除该房屋,退还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2000年3月22日,青岛市崂山区土地管理局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崂土监字(2000)第011号),内容:经查实:你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份在中韩街道办事处海尔路东侧东韩村所建的维修用的房屋,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属违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限你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房屋自行拆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逾期不自动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00年7月17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依据青岛市崂山区土地管理局的申请,作出(2000)崂行执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崂土监字(2000)第01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王某利应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还查明,2001年4月2日,青岛市规划局作出《青岛市某某管理处临时建筑/市政工程规划许可证》(青规崂临字【2001】第9号,内容:兹据某某居民委员会申请临时建筑工程。经审查,准予依照核准图、说明及附注事项施工。特发此临时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某某居民委员会;建设项目名称:汽车修理厂;建设位置:海尔路东、张村河南;建设规模:524.5平方米;使用期限:自2001年4月2日至2002年4月2日。注意:1.本证在施工期间须悬挂在工地或工地办公室内,以备检查。2.临时建筑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因工程需要确需延期的,应在期满前2个月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3.临时建筑使用单位应按规定交纳临时建筑工程保证金。4.所有工程均须经发证部门派人验线后方可施工。5.工程规划许可证签发后,建设单位及个人应在3个月内开工,逾期不开工的该证即行失效,所需延期开工的应提前到原签发部门办理延期手续。6.临时建筑在使用期满或在使用期间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应无条件拆除,恢复原貌。

2002年4月12日,青岛市规划局崂山分局作出《关于某甲居委会申办临建手续延期的函复》(青规崂函字[2002]6号),内容:某乙居委会:你居委会申办的关于汽车修理厂厂内临建手续延期的申请,我分局已做了研究。因张村河两岸改造已纳入我市重点项目,规划设计正在进行。项目建设将统筹安排,依据规划实施,此区域内临建设施暂不办理。

原告提交的《青岛市临时建筑/市政工程规划保证金收费通知单》收款金额、收款收据与东韩社区向王某利出具的收款收据的数额一致。

还查明,2011年1月21日,青岛市崂山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王某利自建厂房一处,位于东韩社张村河南侧,面积4000平方米,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其产权归本人(王某利)所有。

再查明,王某利曾于2019年8月21日在山东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提起本案,后因协商补偿问题未正式立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建设,依法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原告未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执法局于2018年5月7日作出的青崂城法拆决字〔2018〕第100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执法局于2018年5月7日作出青崂城法拆决字〔2018〕第100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青崂城限拆公告字〔2018〕第1005号《限期拆除公告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行履行决定书。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经执法局催告后,原告仍未履行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执法局据此作出涉案的青崂综强拆决字〔2019〕第1005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虽原告提交《青岛市某某管理处临时建筑/市政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但是该许可证是有期限的,且告知了“临时建筑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建筑在使用期满或在使用期间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应无条件拆除,恢复原貌”,故原告对涉案建筑应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进行建设是清楚的,应当依法而行。执法局在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时,原告未能提交合法手续,不能证明其建设行为合法。另,于2019年4月3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已经过2018年5月7日《限期拆除决定书》给予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青岛市李沧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涉案的《强制拆除决定书》符合行政合法性及合理性原则。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处罚的问题。《城乡规划法》主要针对的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而《土地管理法》主要针对的是违法占地行为,《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在对违法建设行为处罚方面是有分工的,城乡规划法不处罚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等违法行为,土地管理法不处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青岛市崂山区土地管理局于2000年3月22日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的是原告违法占地行为,而被告执法局于2018年5月7日作出的《限制拆除决定书》针对的是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虽然两份行政文书均涉及拆除房屋,但是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00年的房屋与2018年的房屋属于同一标的物,故被告作出的《限制拆除决定书》不涉及一事不再罚的问题。

综上,被告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起诉因有合理原因应当扣除相应期间,因此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间,但是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贾瑞红

人民陪审员  祝凯旋

人民陪审员  孙成旭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任宪凤

书 记 员  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