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新4321行初6号
原告:努某某,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某某,男,1960年12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加依娜尔古丽吐尔斯别克,新疆新津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布尔津县窝依莫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窝依莫克镇民族路90号。
负责人:赛力克白艾依肯。
出庭应诉负责人:王某某,男,1992年8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出庭应诉负责人:达某某,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勋,新疆欧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被告:布尔津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神湖东路10号。
负责人:华尼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尔娃达吾肯,新疆欧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某,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第三人:恰某某,女,1957年10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塔某某,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第三人:胡某某,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第三人:沙某某,女,1946年6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加某某,男,1968年7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第三人:古某某,女,1952年7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某某,男,1994年5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第三人:达某某,男,1974年2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男,1971年6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第三人:热某某,1962年5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原告努某某因不服被告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作出的窝政函(2023)22号决定,被告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作出布行复决字(2023)1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后,于2023年7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胡某某、沙某某、古某某、达某某、热某某为第三人。原告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加某某、哈某某,被告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达某某、杨某某,被告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吉某某,第三人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塔某某,胡某某,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加某某,古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某某,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政府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的窝政函(2023)22号决定,努某某需退还吐某某流滩喀拉赛片区253亩草地使用权。法律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第八条。政府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布行复决字(202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政府作出的窝政函(2023)22号草场纠纷处理决定。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镇政府作出(2022)22号决定书及政府作出(2023)1号行政复议决定,将案涉的窝依莫克镇黑流滩喀拉萨依区的草地使用权确认给努某某;2.本案的诉讼费用政府、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政府、政府做出决定将努某某多年使用的草场确认给恰某某,责令努某某返还。努某某不服以上决定,理由如下:一、该案行政复议时镇政府出示的证据中没有恰某某1989年的草原边界档案,仅有1996年的草原边界档案。根据阿克吐别克村原支部书记巴巴提供的证词,可证实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努某某代重复办理草原使用权证,无事实依据。二、努某某持有1989年县政府颁发草原使用权证(21-20-04-219),此证与恰某某持有的草原使用权证同时颁发,相关部门未注销。努某某父亲毕代使用的案涉土地性质为天然打草地,面积为253亩,故该地块使用权应归努某某。三、努某某持有的草原使用证上253亩土地,原先系弃耕地,于1996年经某某政府批准,同意由努某某适用案涉土地,并办理证件。四、2015年努某某与恰某某之间的土地纠纷,经某某政府镇长达吾力等相关领导进行调解,努某某将部分草场120亩地使用权分给恰某某,恰某某同意调解协议,但未作出书面调解协议,故镇政府现决定违背原先协议。综上,政府以及县政府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侵犯努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努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努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县政府颁发的努某某一家草原使用权证、努某某与某某库尔木斯村委会签订草场承包合同,证明努某某对案涉土地有合法使用权。
证据2.1997年3月27日布尔津县窝依莫克镇草原监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案涉土地系弃耕地,第二次分配土地前一直由努某某父亲使用。
证据3.2023年2月26日由库尔曼夏热甫出具的证明,证明1996年3月给努某某父亲在黑流滩喀拉赛片区分配200亩弃耕地。
证据4.布尔津县窝依莫克镇阿克吐别克村委会决定,证明努某某一家使用土地与恰某某一组土地不重合,阿克吐别克村村委会同意将案涉土地承包给毕代家庭使用。
证据5.2023年2月21日池某某尔旦出具证明,证明1996年第二次分配土地前努某某代父亲经镇政府批准合法使用案涉土地。
证据6.2020年12月26日别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努某某父亲1995年定居在黑流滩片区,2011年按照调整方案颁发草原使用权证,村委会作出决定后公开,村民未提出异议。
证据7.2022年6月26日布尔津县窝依莫克镇库尔木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毕某一家自1996年搬迁至黑流滩片区后已向村委会返还承包的耕地。
证据8.2023年7月8日巴巴出具的证明,证明努某某使用的土地原先是弃耕地。
证据9.关于窝依莫克镇居民胡某某等6家关于黑流滩喀拉赛片区土地纠纷处理决定,证明2014年案涉土地因发生纠纷已作出处理决定。
证据10.努某某身份证及哈某某公民身份证,证明努某某2007年9月29日办理身份证,哈某于2008年8月11日办理身份证,努某某系布尔津县窝依莫克镇阿克吐别克村村民。
镇政府辩称:一、镇政府作出的《关于努某某与吐斯甫汗霍加组之间草场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窝依莫克镇阿克吐别克村牧民吐某某(因吐某某去世,现由其妻子恰某某办理相关事务)在1984年草原确权实行家庭承包制时被分配四季牧场,1989年由县政府向其颁发草原使用权证,1996年阿克吐别克村村委会与吐某某签订五十年草原承包合同书(草原承包合同书明确指出吐斯甫汗一组在海流滩春秋牧场喀拉赛片区承包草地面积1919亩草场),2011年由县政府确权并颁发草原使用权证。通过调查恰尼沙黑一组草原使用权证、草原承包合同以及2005年GPS定位现场测量记录等资料可以确定本案争议地块在恰尼沙黑一组承包草场范围内。二、努某某办理位于海流滩喀拉赛片区253亩春秋牧场草原使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努某某于2011年办理喀拉赛片区253亩春秋牧场草原使用证时,系库尔木斯村村民,非阿克吐别克村村民(2013年户籍变迁至阿克吐别克村),未经阿克吐别克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牧民代表的同意,亦未报窝依莫克镇人民政府批准,努某某不符合办理草原使用权证的主体条件,其办理牧业村阿克吐别克村村集体所有的喀拉赛片区253亩春秋牧场草原使用证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三、毕某某(努某某父亲)于1996年个人发展需要,向窝依莫克乡申请在黑流滩喀拉赛片区养鹿,1997年窝依莫克乡草原站允许临时使用253亩草地(该证明显示当时只允许其使用100亩地,使用期限2年),该253亩草地是为养鹿而推行的临时用地,毕某某未按照政策要求养鹿,努某某办理草原使用权证,与用地要求不符,其草原使用权证应属无效。综上,镇政府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的窝政函【2023】22号《关于努某某与吐斯甫汗霍加组之间草场纠纷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努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1.吐某某(系恰某某丈夫)、沙某某、古某某、胡某某、热某某、达某某一组六户1989年草原使用权证;证据1-2.吐某某、沙某某、丽某某、木某某、热某某、达某某1996年草原承包合同;证据1-3.《窝依莫克镇阿克托别村家庭承包草原基本情况表》;证据1-4.1996年4月4日,窝依莫克镇草原站出具《四至界线证明》;证据1-5.2005年6月18日《2005年GPS定位现场测量记录》。证明努尔别克毕代主张的253亩土地在恰某某一组合法使用的土地范围,案涉土地管理费一直由恰某某一组缴纳。
第二组证据:于2012年2月3日,窝依莫克镇草原站干部金某出具的证明;第三组证据:2011年8月12日,布尔津县草原监理所出具《对窝依莫克镇阿克托别村牧民胡某某、提某某、哈某某、热某某等的诉求进行调查的说明》。证明努某某主张的253亩土地在恰尼沙黑一组合法使用的土地范围,案涉土地管理费一直由恰某某一组交纳。努某某只是暂时使用,努某某擅自扩大使用范围,其从未交纳草场管理费。
第四组证据:2023年8月9日窝依莫克镇库尔木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努某某2011年前系库尔木斯村村民2010年颁发草原使用权证时非阿克吐别克村村民,主体资格不符,颁发草原使用权证不合法。
第五组证据:2023年3月25日,窝依莫克镇阿克托别村原村主任、村书记加某某出具证明及证言证明土地确权时努某某未参与分配,努某某临时性使用,擅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当时分配土地时情况。
第六组证据:2023年2月20日布尔津县窝依莫克镇人民政府窝政函(2023)22号关于努尔勒某某与吐某某组之间草场纠纷处理决定,证明窝依莫克镇作出处理程序合法,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
第七组证据:送达回证,证明依法向努某某以及恰某某送达案涉行政决定,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县政府辩称,一、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县政府通过向林草局调查,1984年草原确权实行家庭承包制,1989年布尔津县人民政府颁发草原使用证给恰某某一组,县政府通过向县档案馆调取1996年家庭承包草场的基本情况,确定1996年恰某某一组的春秋牧场在黑流滩,并缴纳了草场管理费,未找到努某某1996年家庭承包草场的基本情况及草场管理费缴纳材料。根据调查了解,努尔某某父亲系库尔木斯村村民,于1996年个人发展需要,向窝依莫克镇申请在黑流滩喀拉赛片区养鹿,1997年窝依莫克镇草原站允许努某某父亲在黑流滩喀拉赛片区使用253亩草地。我县草原分配的起始时间为1989年,1996年签订《草原承包合同》,2005年根据《草原承包合同》,通过GPS坐标明确四至界限,2011年换发草原使用权证和《草原承包合同》时,将草原使用权发证时间统一为1989年12月1日,将《草原承包合同》时间统一为1996年1月1日。上述调查事实证明恰某某一组自1989年开始对该争议草场享有草原使用权,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确认草原使用权,核发草原使用权证书。依法已经确权的草原,不得重复发放其他权属证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努某某所持有的草原使用权证应属无效。二、努某某持有的草原使用权证办理程序不合法。县政府通过向窝依莫克镇公安派出所调查确定,努某某于2013年1月将户籍从窝依莫克镇库尔木斯村变迁至窝依莫克镇阿克吐别克村,2011年换发两证时,努某某不具备阿克吐别克村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三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努某某承包的黑流滩喀拉赛片区253亩草场并未按照上述程序办理草原使用权证,其程序不合法。三、努某某申请草场的用途与实际不符,努某某草原使用权证应属无效。某某于1996年个人发展需要,向窝依莫克乡申请在黑流滩喀拉赛片区养鹿,1997年窝依莫克乡草原站允许临时使用253亩草地(该证明显示当时只允许其使用100亩地,使用期限2年),该253亩草地是为养鹿而推行的临时用地,现努某某未按照政策要求养鹿,却办理草原使用证,与用地要求不符。综上所述,县政府2023年6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布行复决字(2023)1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努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23年6月12日布尔津县林业和草原局出具的“关于布尔津县窝依莫克镇阿克吐别克村村民努某某的协助调查函情况说明”,证明恰某某一组1984年草原确权实行家庭承包制时被分配四季牧场,其中在黑流滩喀拉赛片区承包草地1919亩草场。努某某父亲于1996年因个人发展需要,向窝依莫克镇政府申请黑流滩喀拉赛片区养鹿,1997年窝依莫克镇草原站允许其使用草地,2013年努某某搬迁至阿克吐别克村承包50亩耕地,努某某未依照申请使用案涉土地。
第二组证据:2023年6月13日布尔津县公安局窝依莫克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23年8月9日窝依莫克镇库尔木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努某某2011年前户籍地为布尔津县窝依莫克镇库尔木斯村,办理案涉草原使用权证时不具有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2023年6月25日县政府作出布行复决字(2023)1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镇政府作出决定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第四证据:证据4-1,吐某某(系恰某某丈夫)、沙某某、古某某、胡某某、热某某、达某某一组六户1989年草原使用权证;证据4-2,吐某某、沙某某、丽某某、木某某、热阿某某、达某某1996年草原承包合同;证据4-3,《窝依莫克镇阿克托别村家庭承包草原基本情况表》;证据1-4.1996年4月4日,窝依莫克镇草原站出具《四至界线证明》;证据4-5,2005年6月18日《2005年GPS定位现场测量记录》。证明努某某主张的253亩土地在某某组合法使用的土地范围,案涉土地管理费一直由恰某某一组缴纳。
第五组证据:于2012年2月3日,窝依莫克镇草原站干部金某某出具的证明;第六组证据:2011年8月12日,布尔津县草原监理所出具《对窝依莫克镇阿克托别村牧民胡某某、提某某、哈某某、热某某等的诉求进行调查的说明》。证明努某某主张的253亩土地在恰某某一组合法使用的土地范围,案涉土地管理费一直由恰某某一组交纳。努某某只是暂时使用,努某某擅自扩大使用范围,其从未交纳草场管理费。
第七组证据:2023年3月25日,窝依莫克镇阿克托别村原村主任、村书记加某某出具证明,证明土地确权时努某某未参与分配,努某某临时性使用,擅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当时分配土地时情况。
第八组证据:证据8-1,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证据8-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证据8-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据8-4,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3份;证据8-5,申请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第三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8-6,被申请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县政府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向申请人等相关人员通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告知权利义务。
证据8-7,延长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时间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3份;证据8-8,2023年5月27日送达回证3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履行行政复议时间,以及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送达通知书。
证据8-9,2023年布尔津县司法局出具的协助调查函、布尔津县档案馆证明;证据8-10,2023年5月31日布尔津县司法局向布尔津县林业和草原局发出的协助调查函;证据8-11,2023年6月12日布尔津县司法局出具的协助调查函、布尔津县公安局窝依莫克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证据8-12,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3份;证据8-13,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3份;证据8-14,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为查明案情县政府向布尔津县档案局、林业草原局、布尔津县公安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相关事实。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某某政府组织听证向申请人及相关人员通知行政复议听证,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意见,并记录在案。
证据8-15,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证据8-1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8-17,向努某某送达行政复议回证;证据8-18.向恰某某送达行政复议回证,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县政府依据查明的事实,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向当事人送达。
恰某某、胡某某、沙某某、古某某、达某某、热某某述称,镇政府以及县政府作出的决定,予法有据,努尔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证人未参加土地分配工作,所以应当驳回努某某诉讼请求。
恰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1,吐某某、沙某某、古某某、胡某某、热某某、达某某汗一组六户草原使用权证;证据1-2,四份草原承包合同,证明恰某某一组合法使用案涉草场。
经庭审质证,镇政府对努某某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于2011年颁发,1984年分配土地时努某某未参与。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该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土地暂时由努某某用,转让土地应经村民代表大会2/3同意,乡政府批准。努某某未办理相关手续。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村委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案涉土地“一地两证”,恰尼某某亦有案涉土地草原使用权证。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证据6、证据8证言内容不属实,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0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证据努某某办理身份证时间与窝依莫克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
县政府对努某某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土地暂由努某某使用时,已分配确权给恰某某一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实努某某在恰某某合法使用土地之外。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证据6、证据8证言内容不属实,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0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证据努某某办理身份证时间与窝依莫克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
恰某某等第三人对努某某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系1996年第二次分配土地后出具,无法通过一份证言证明案涉土地努某某合法使用。证据3、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证言内容不属实。证据4无事实依据。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证据6、证据8证言内容不属实,该证人未参与土地分配工作,不了解案情,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0不认可,无法通过该证据证明努某某参与土地分配。
本院对努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2真实性镇政府、县政府、恰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8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无法确认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无法确认证据来源,亦未加盖单位公章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来源,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无法通过该组证据证明颁发草原使用权证时努某某系布尔津县窝依莫克镇阿克吐别克村村民,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努某某对镇政府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努某某亦持有草原使用权证,毕代申请土地使用权目的是为了就业,故不用交纳草场管理费。证据1-4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载明吐某某土地西边界与喀拉赛种植小麦的地相邻,可以证实吐某某土地不包含喀拉赛种植小麦的地。证据1-5案涉土地于1996年第二次分配土地时,分配给努某某合法使用,故2005年测量的土地应由努某某使用。不认可第二组证据,该测量应由两个人测量人员签字,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第三组证据内容与案件事实不相符,2011年向努某某颁发草原使用权证。第四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努某某于2007年办理公民身份证,该组证据内容与案件事实不相符。无法通过第五组证据证明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整个决定的程序合法性镇政府未证明。第七组证据,逾期举证,不予认可。
县政府、恰某某等第三人对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认可镇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
本院对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1、证据1-2、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努某某、县政府、恰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由布尔津县档案馆提供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无法直接确认努某某使用的草场与恰某某一组草场相重合,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5未提供测量人员测量资质,内容与其证明目的不相符,合法性、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系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该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第三组证据,无法通过该组证据证明努某某使用草场与恰某某一组草场重合面积,该组证据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努某某户籍搬迁至阿克吐别克村的时间,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关于由库尔曼夏热甫批准毕代一家使用案涉土地的目的努某某认可,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县政府、恰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无法通过该决定完全证明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性,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第七组证据,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本院不予确认。
努某某对县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不认可,该证据仅是情况说明,无法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第二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真实性不认可,与努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内容不相符。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应当提供相关的调查材料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证据4-1、证据4-2、证据4-3、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努某某亦持有草原使用权证,毕代申请土地使用权目的是为了就业,故不用交纳草场管理费。证据4-4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载明吐某某土地西边界与喀拉赛种植小麦的地相邻,可以证实吐某某土地不包含喀拉赛种植小麦的地。证据4-5案涉土地于1996年第二次分配土地时,分配给努尔某某合法使用,故2005年测量的土地应由努某某使用。不认可第五组证据,该测量应由两个人测量人员签字,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第六组证据内容与案件事实不相符,2011年颁发草原使用权证案涉土地确权给努某某使用。无法通过第七组证据证明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对第八组证据逾期举证不予认可。
镇政府、恰某某等第三人对县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认可镇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
本院对县政府提供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加盖布尔津县林业草原局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单位出具的证明,加盖单位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努某某毕代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县政府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中证据4-1、证据4-2、证据4-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努某某、县政府、恰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4由布尔津县档案馆提供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无法直接确认努某某使用的草场与恰某某一组草场相重合,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5未提供测量人员测量资质,内容与其证明目的不相符,合法性、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第五组证据系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该证言本院不予确认。第六组证据,无法通过该组证据证明努某某使用草场与恰某某一组草场重合面积,该组证据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第七组证据关于由库某某批准毕某一家使用案涉土地的目的努某某认可,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第八组证据县政府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努某某对恰某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努某某亦持有草原使用权证。
镇政府、县政府、胡某某、沙某某、古某某、达某某、热某某对恰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认可恰某某供的所有证据。
本院对恰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努某某未提出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月1日努某某与布尔津县窝依莫克镇阿克吐别克村委会签订草原承包合同,约定253亩割草场由努某某一家使用50年。2010年布尔津县人民政府确认253亩天然打草场使用权给努某某,天然打草场四至界限为东至吐斯甫汗阿吾勒,南至达吾提阿吾勒、西至哈巴河栅栏、北至自己的牛圈、吐斯甫汗阿吾勒。2013年1月努某某把户籍从布尔津县窝依莫克镇库尔木斯村迁入阿克吐别克村。案涉土地由库某某批准,由努某某父亲毕某一家使用。努某某有50亩耕地使用权。
努某某与第三人一组争议的土地系努尔别克毕代持有的草原使用权证中载明的天然打草场与第三人一组持有的草原使用权证中秋草场。1989年12月12日向吐某某、古某某、热某某、巴某某、胡某某、加某某六家为一组分别颁发草原使用权证,颁发的草原使用权证,未载明秋草场四至界限。1996年4月4日窝依莫克镇草原监理所档案载明的阿克图别克村吐某某、古某某、热某某、巴某某、胡某某、加某某一组黑流滩片区草场四至界限西至“种植小麦的界限”。布尔津县档案馆调取的《窝依莫克镇阿克托别村家庭承包草原基本情况表》分别载明吐斯甫汗某某、古某某、热某某、巴某某、胡某某、加某某一组秋草场牲畜承载数量以及应当缴纳的草场管理费金额。2010年向吐某某、胡某某、沙某某、古某某、达某某、热某某持有的草原使用权证中载明,秋草场四至界限为:东至波克依汗界限、南至达吾提界限、西至哈巴河栅栏、北至斯岩界限。
再查明,吐某某系恰某某丈夫,古某某系胡某某母亲,巴哈系沙合布加某某丈夫,胡尔曼汗系古某某丈夫,加尼木汗系达某某父亲。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镇政府作出的窝政函(2023)22号及县政府作出布行复决字(202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从本案在案证据显示,努某某与恰某某等第三人均持有的草原使用权证,非经法定的行政程序处理或必要的行政诉讼裁判,均不能否定上述使用权证效力。本案中,第一、1989年12月12日向吐某某一家颁发的草原使用权证未记载案涉土地四至界限,而1996年4月4日窝依莫克镇草原监理所记载的界限证明中案涉土地西与“种植小麦地相邻”,该土地是否与2011年颁发的草原使用权证中描述案涉土地西界限的“哈巴河栅栏”是否具有同一性。第二、镇政府认为吐某某加一家,1984年草原确权实行家庭承包制时被分配四季牧场,1989年布尔津县人民政府颁发草原使用证,1996年阿克吐别克村村委会与吐某某签订五十年草原承包合同书,认为案涉土地吐某某有合法使用权,努某某持有的草原使用权证土地与吐某某加一家的土地重合,决定努某某代应当返还253亩土地,但努某某持有的草原使用权证书上载明253亩地为天然打草场,恰某某等第三人持有的草原使用权证书中载明案涉土地为秋草场,故镇政府决定认定事实不准确。因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以上事实不清的情形,县政府作出维持该行政行为不当,故依法应予以撤销。努某某主张撤销镇政府作出的窝政函(2023)22号决定、县政府作出布行复决字(2023)1号行政复议决定,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努某某主张将案涉土地确权给努某某一家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该诉讼请求不在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内,草原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某某政府作出的窝政函(2023)22号决定,被告某某作出布行复决字(2023)1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某某政府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政府、某某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库 力 江 乌 斯 曼
审 判 员 哈 尼 亚 德 尔 夏 提
人民陪审员 金 恩 斯 赛 特 尔 汗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米依尔古丽托列吾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