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4/26 0:00:00

河北某公司 与沧某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2023)冀0903行初305号

原告河北某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萍。

委托代理人孔某、王某。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明。

委托代理人陈某军。

委托代理人刘璐,河北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狄某明,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王雪、刘聪,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某、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军、刘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雪、刘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未能查清员工狄某明受伤的事实经过,《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狄某明于2022年6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6月17日上午7点20分左右,狄某明到达所工作的门店,狄某明在上班后自行私自外出办事,后前往核酸检测点做核酸检测,在回程途中自行驾车摔伤,其行为并非参加公司统一组织的核酸检测活动,并非因公外出。被告在未能查清该员工是否因公外出以及是否参加公司统一组织的活动情况下作出了认定狄某明构成工伤的《决定书》,其主要依据不足。二、《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由于被告未能查清相关事实,致使部分法律、法规适用不当。因为员工狄某明自行外出并非参加公司统一组织的活动,显然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因此员工狄某明不构成工伤。综上所述,被告未能尽职尽责,查清员工狄某明受伤的前后事实经过,偏听偏信员工的一面之词,《决定书》不仅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现恳请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判如所请。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09228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2、判决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狄某明不构成工伤。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通过审查第三人提供的资料认为,2022年6月17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参加完公司组织的核酸检测活动,在回公司的路上在天成郡府附近骑电动车摔倒,后被救护车送往医院就诊。诊断结论:1、右胫腓骨骨折;2、右踝关节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因此,本案中,狄某明因工作原因外出,在外出期间受到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所作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3年3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3月22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受理决定书等材料,原告并未举证。被告结合全部证据材料,于2023年5月14日作出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送达。综上,被告所作认定决定合法合理且正当,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结论。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沧州某某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院前急诊病案记录,证实狄某明右胫腓骨骨折、右踝关节骨折,住院手术治疗。3、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河北某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职工狄某明签署。4、狄某明的身份证复印件。5、河北某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6、打卡记录,证实狄某明于2022年6月17日上午7:15完成打卡。7、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总店微信群在2022年6月16日下午16:00通知“6月17日上午8:00-10:30到国际会展中心展厅参加核酸检测……没有做的人员涉及的药店停止经营,强调所有药店工作人员必须去做核酸;本周药店所有人必须达到2次核酸。”8、与同事刘世娟的聊天记录,证实6月17日受伤。9、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证实案发经过。10、河北某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经过。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1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关于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狄某明于2022年6月17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在参加完公司组织的核酸检测活动后,回公司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23年3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次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受理决定书等材料,原告未举证。被告2023年5月1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3)09228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狄某明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狄某明于2022年6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在参加完公司组织的核酸检测活动后,回公司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上述规定当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在工伤认定阶段未举证,依据上述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某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朋

人民陪审员  王 钧

人民陪审员  王秀阁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