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4/26 0:00:00

梁某与邢某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4)冀0591行初16号

原告梁某刚,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

委托代理人赵吉山,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襄都区火炬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负责人张某辉,该某甲。

出庭负责人栗章锋,该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刚诉被告邢台市襄都区火炬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火炬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受理后,向被告火炬街道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邢台市襄都区火炬街道办事处副书记栗章锋作为该机关出庭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吉山,被告火炬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刚诉称,其房屋位于邢台经济开发区××街道××庄社区××号,该住宅系2001年原告在村委会依法发放给其的宅基地上建造,原告一直居住于此。2018年因政府修建大街,开始对原告社区进行拆除,因原告和村委会协商置换宅基地未果,被告便采取停气、断网、断水、电等手段,逼迫原告搬迁,原告被迫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拆迁认定书。原告住房面积共三层256平方米,宅基地面积155平方米,石棉瓦棚44平方米,仅置换给原告200平方米带公摊的回迁房,即便如此拆迁补偿款也未全部发放到位。2022年11月22日,被告在无任何通知和合法手续的前提下,组织人员突然强行对原告的住宅进行拆除,并强行限制原告及家人的人身自由,造成原告住宅大部分生活用品和贵重物品没能搬出,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认为,住宅和生活设施及贵重财物系其赖以生存的基本生活资料,被告实行强行断水等手段,逼迫原告签订拆迁认定书,在未通知和催告原告的情况下,对原告房屋强行拆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住宅拆除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20年10月30日张家庄居委会和原告签订的拆迁认定单,证明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微信截图一页,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前尚未支付拆迁补偿款等应支付费用。3、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前家中物品现状照片13张,证明原告房产和物品拆迁前状况。4、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后现场照片11张,证明原告房产和物品强制拆除后损失状况。5、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后从被告处找回的部分收藏品清单照片3张,证明被告拆除房屋时拿走了原告的收藏物品和财产,但未进行公证证据保全,造成原告部分收藏品等贵重财产损失。6、2023年1月31日开发区政府涉案土地征地公告照片2张,证明被告在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前就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该行为违法。7、原告房屋拆除后居委会登记物品清单4张,证明拆除原告房屋时原告尚未搬家,被告强拆没有进行现场公证、保全证据,违反法定程序。8、2022年1月30日微信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损失物品价值。9、照片7张,证明: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前,非法拘禁原告家人的违法行为。10、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前原告存放于家中的各类部分收藏品明细,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快递记录凭证1张,证明原告依法维权曾要求政府对拆迁信息进行公开,以及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前双方尚未达成正式拆迁补偿协议。12、同类案例照片6张。上述证据综合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没有经相关法律程序,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心理伤害。13、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拆除原告房屋时造成物品损失并没有清点。

被告火炬街道办事处答辩称,2018年5月26日,邢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张家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公告,公告包括关于张家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以及张家庄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之后,被告依据所公告的张家庄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于2020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张家庄棚户区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原告基于其所有的房屋厂棚以及其他附着物的情况,被告向原告支付安置补偿费用,原告应在协定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应拆房屋全部腾空,逾期无故不腾或腾空不彻底的,被告将对其做无主物进行处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费用。在此期间,被告曾多次催促原告自行拆除其房屋,但是原告未予理会,被告无奈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拆除之后,原告主张因拆除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后经原被告协商,于2024年1月3日达成《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张家庄棚改项目房屋拆除损失物品补偿协议》,约定对于在2022年11月23日拆除房屋时对原告造成的物品损毁,根据原告提供的损毁物品清单,经张家庄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损毁物品认定小组审核认定,又经河北某某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损毁物品进行合理评估,最终根据评估结论,双方确认甲方向乙方给予补偿50300元。协议签署当日,被告将约定的50300元支付给原告。综合以上事实,被告认为所拆除的房屋既有公告依据,又有与原告所签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依据。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火炬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邢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张家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公告,以及该公告所附的关于张家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和张家庄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证明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张家庄棚户区的房屋由邢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实施征收,在作出决定后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并将方案即决定予以公告,证明案涉房屋征收程序合法。2、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张家庄棚户区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依据该协议被告的三次付款记录、过渡费明细表,证明原被告依据证据1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行政协议合法有效,且被告履行了该协议的支付补偿款义务,到2020年11月6日,即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原告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全部腾空。逾期无故腾空,被告将对其视作无主物进行处置,证明被告拆除房屋的合法性。3、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张家庄棚改项目房屋拆除损失物品补偿协议,证明基于原告提供损毁物品清单,经有关部门认定评估后,双方议定被告再另行向原告补偿50,300元。证明原告对于拆除时造成物品损毁,其权利已主张完毕,被告已履行该补偿协议的合同义务。至此案涉房屋所有的补偿即告终结,均再无任何争议,被告的拆除行为并不违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火炬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亦可证实被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该证据所附征收估价表也系双方签订补偿协议的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被告亦支付部分补偿款,原告未按照约定腾空房屋系造成过渡费未及时发放的原因之一。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关于原告主张因为拆迁毁损的物品,在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已经全部解决,已无争议。对证据6有异议,征收的土地与案涉土地并非同一批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形成。对于拆迁中造成的损失,双方已达成补偿协议并且履行完毕。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邮政快递查询不能证实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同时,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诉求与本案没有关系。该快递单也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拆迁前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不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3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被告就损毁的物品经过确认评估,被告向原告支付50,300元补偿金,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火炬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提供的邢开管字[2018]45、46号文件,原告并未见到过,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该公告系2018年5月26日向社会公示。对证据2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从来没有与被告签署过正式的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上显示梁某刚的签字和手印均非梁某刚本人所为。对三次付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三次付款证明可以证实被告在涉案房屋拆除以前并没有支付所有的征收安置补偿款,其中仅2022年1月30日50000元是在拆除前给付,其余均是在拆除之后给付。对证据3不认可,原告本人并未签署过类似协议,协议上梁某刚的签名和手印均不是本人所为。同时也可以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2相互矛盾,如果证据2合法有效,则不存在第二次补偿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强拆行为合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将结合案卷材料予以综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将结合案卷材料予以综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证据系建设用地征收公告,而本案系针对棚户区改造项目,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10,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将结合案卷材料予以综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对此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系有权机关作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中《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张家庄棚改项目房屋拆除损失物品补偿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将结合案卷材料予以综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4日邢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邢开管字[2018]46号《邢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张家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位于建设大街以南、建业路以东、新兴大街以北、长安路以西所涉房屋及其他附属物进行征收。2020年10月30日原告签订《张家庄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认定单》,该认定单显示原告补偿及奖励金额共计346,904.4元,宅基地产权置换201.71502平方米。被告在诉讼中提交《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张家庄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内容与上述拆迁认定单内容一致。庭审中原告不认可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系其本人所签。2022年4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拆迁款50,000元,2023年1月9日被告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255,456.4元。剩余41,448元,被告亦支付于原告。被告提交2024年1月3日《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张家庄棚改项目房屋拆除损失物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对2022年11月23日拆除原告房屋造成物品损毁,补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300元。原告庭审中不认可该房屋拆除损失物品补偿协议上系其本人签字。2024年1月9日被告以邢台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50,300元。

另查明,2022年11月22日被告拆除原告梁某刚在邢台市襄都区××村××巷子、西临梁建涛,南临梁庚全,北临大街的房屋。原告不服该拆除行为,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需要对被征收土地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在完成补偿安置工作的情况下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获得法院的准许强制执行裁定前,行政机关没有直接强制清除地上附着物的权利。即使在被征收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征收机关若要实施强制措施,也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火炬街道办事处对于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对原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现场调查并丈量登记、制作补偿决定等程序,亦未举证证明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应当认定其拆除行为违法。其次,即使房屋所有权人已经接受了行政机关给予的安置补偿并实际履行,在其不主动移交房屋的情况下,对于房屋的拆除仍应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不能以其已得到安置补偿为由,认为其对房屋已不具有合法权益。本案中,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于2022年4月14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剩余款项于拆除原告房屋后,向原告予以支付,因此对被告称其与原告就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已达成协议,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自行拆除房屋,拆除原告房屋系履行协议,故被告拆除行为合法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邢台市襄都区火炬街道办事处于2022年11月22日拆除原告梁某刚在邢台市襄都区××村××巷子、西临梁建涛,南临梁庚全,北临大街的房屋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台市襄都区火炬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王晓洁

审 判 员  张国政

人民陪审员  张晓茹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凯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