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4/28 0:00:00

澜沧某公司与澜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4)云0828行初16号

原告澜沧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8770490659E。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金某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舒婕,云南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勐朗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璇。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凯,云南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郑某虎,男,1978年2月20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巧(第三人妻子),女,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内乡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澜沧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煤矿)与被告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澜沧县人社局)及第三人郑某虎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原告于202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舒婕,被告澜沧县人社局的养老保险与工伤管理股股长魏某燕、职工王某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凯,第三人郑某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12月7日,被告澜沧县人社局对某某煤矿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为530828202300061。

原告诉称:原告职工郑某虎于2023年10月7日下午19时10分在井下110101运输巷工作面对施工情况开展巡查工作时突发疾病,原告及时将职工郑某虎先后送往了澜沧县某甲医院、澜沧县某乙医院、某某医院救治。最终诊断结论为1.双侧侧脑室、四脑室出血梗阻性脑积水;3,颅内动脉瘤;4,昏迷;5,高血压;6,蛛网膜下腔出血;7,轻度贫血;8,低蛋白血症;9,高氨血症。职工郑某虎目前仍在治疗中。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3年11月1日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828202300061)。原告认为,原告职工郑某虎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或应视同为工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澜沧人社会局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828202300061),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某某煤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828202300061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因郑某虎受伤于2023年11月1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828202300061),原告认为,郑某虎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或应视同为工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的事实。

证据二,郑某虎的身份证复印件、《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工伤申报保证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郑某虎系劳动关系,在郑某虎发生事故伤害时,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按规定于2023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证据三,《澜沧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郑某虎突发疾病事故报告》、工伤申请证人证言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陈某祥、丰某福)、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职工郑某虎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应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的事实。

证据四,澜沧县某乙医院入院记录、澜沧县某某医院神经外科出院证、云南省澜沧县某某医院病情证明、某某医院初诊记录、云南省某某医院病情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得知职工郑某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的情况后,及时将郑某虎先后送往了澜沧县某甲医院、澜沧县某乙医院、某某医院救治。最终诊断结论为1.双侧侧脑室、四脑室出血;2,梗阻性脑积水;3.颅内动脉瘤;4.昏迷;5.高血压;6.蛛网膜下腔出血;7.轻度贫血;8.低蛋白血症;9.高氨血症。郑某虎目前仍在治疗中的事实。

证据五,《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规定为郑某虎缴纳了工伤保险费,郑某虎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编号53082820230006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1.被告于2023年11月14日受理了关于第三人郑某虎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经调查认定基本事实为:第三人郑某虎系被告澜沧毫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班组副组长兼质检员,2023年10月7日郑某虎是下午16点至24点班,在井下110101运输巷工作面对施工情况开展巡查工作,至19时10分左右突发疾病,先后送往澜沧县某甲医院、澜沧县某乙医院、某某医院救治,截至2023年11月23日仍在治疗。某某医院诊断为:1.双侧侧脑室、四脑室出血;2.梗阻性脑积水;3.颅内动脉瘤;4.昏迷;5.高血压;6.蛛网膜下腔出血;7.轻度贫血;8.低蛋白血症;9.高氨血症。2.根据前述基本事实,被告最终认定结论为:第三人郑某虎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被告作出前述认定结论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被告身体工伤提交证据材料、澜沧县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工伤证人证言、医疗机构资料予以证明,被告认定案件事实清楚。

二、被告作出的编号53082820230006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1.第三人郑某虎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第三人郑某虎为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其情形不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情形,被告不予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2.第三人郑某虎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第三人郑某虎虽然为工作时间突发疾病,但截止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之日,第三人仍处于治疗中,其情形不符合前述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不予视同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编号53082820230006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案涉工伤卷宗材料》复印件一组,欲证明:被告受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案件事实进行详细调查,根据调查确定案件事实,作出53082820230006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事实。

证据二,工伤保险条例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受理本案工伤认定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对第三人郑某虎受到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的事实。

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受伤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依法给第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2023年10月7日下午16点至24点班,在井下110101运输巷工作面对施工情况开展巡查工作至19时10分左右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且根据原告生产部出勤统计表显示,郑某虎于2023年9月29日、30日、10月2日、3日、4日、5日、6日、7日仍在上班,且郑某虎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前参加了企业指定部门的体检,身体均无任何疾病,第三人认为疾病的原因是原告违背劳动法规定,节假日仍进行加班,没有足够的休息时间,工作劳动强度高导致第三人体力不支而突发疾病,故应当认定工伤或参照工伤。2023年9月18、19日,国家矿业安全监察局云南局配合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第22异地执法组对你矿开展异地监察时,发现该矿存在“瓦斯漏检进行作业”的重大隐患,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安全事故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云南局责令该矿停业整顿。在停业整顿期间,仍然进行作业。我们认为郑某虎脑溢血原因与该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施工环境存在必然联系,属工作原因。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以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没有意见,认为应当认定工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无异议,对证据1、3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对第三人郑某虎受到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当事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郑某虎是原告某某煤矿的生产班组副组长兼质检员,2023年10月7日郑某虎系下午16点至24点班,当晚19时10分左右,郑某虎在井下110101运输巷工作面对施工情况开展巡查工作时突发疾病,后被送往澜沧县某甲医院、澜沧县某乙医院、某某医院救治,截至2023年11月23日仍在治疗。某某医院诊断为:1.双侧侧脑室、四脑室出血;2.梗阻性脑积水;3.颅内动脉瘤;4.昏迷;5.高血压;6.蛛网膜下腔出血;7.轻度贫血;8.低蛋白血症;9.高氨血症。2023年10月27日,原告某某煤矿向被告澜沧县人社局提出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的申请,同年11月14日被告同意审理,同年12月7日以第三人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了编号530828202300061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另查明,从澜沧县某乙医院入院记录和某某医院初诊记录看,第三人郑某虎自身存在高血压病史。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澜沧县人社局具有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某某煤矿作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法人,不服被告澜沧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直接向本院起诉,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被告澜沧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原告及第三人对澜沧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程序合法。其次,原告和第三人对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只是不认可被告据以该事实经过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结论,本院对被告在《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最后,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第三人郑某虎是原告某某煤矿的职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经抢救后生命得到延续,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也不属于上述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第三人郑某虎提出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前参加了企业指定部门的体检,身体均无任何疾病的意见,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澜沧县人社局在经过相关事实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澜沧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澜沧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 罗光灿

员 李宗平

员 张小兰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江涛

员 冯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