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4/28 0:00:00

王某、桐某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浙0122行初20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县某局,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申屠某某,局长。

出庭负责人胡某某,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女,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桐庐县某局(以下简称“桐庐某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发出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桐庐某局出庭负责人胡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12月22日,被告桐庐某局就申请人王某某申请,作出杭桐工理[202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为“王某某:你于2023年12月20日提交许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不符合《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23年6月27日中午12时许,许某某(原告丈夫)驾驶上饶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李某某名下冀××牵引挂车,在桐庐横村镇杭州××有限公司作业时死亡。202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12月22日,被告作出杭桐工理[202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是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而该条款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但被告并没有说明理由。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8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根据该条规定,被告理应受理原告的申请。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1.请求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请求撤销杭桐工理[202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未说明理由。

被告桐庐某局答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桐庐某局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二、被告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的杭桐工理[202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完备、法律依据充分、事实认定正确,原告王某某行政诉讼所提理由不能成立。(一)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3年12月20日被告桐庐某局收到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要求认定其丈夫许某某死亡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审核确认:王某某所提的要求认定其丈夫许某某在2023年6月27日中午12时许在杭州××有限公司(位于桐庐县横村镇)死亡为工伤的这一工伤认定申请事项不属于桐庐某局的管辖权限范围,桐庐某局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的杭桐工理[202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二)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正确。依据王某某所提交材料,许某某系驾驶员,在2023年6月27日驾驶上饶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李海川名下×××重型半挂牵引车至杭州××有限公司装货,杭州××有限公司系货主,与上饶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或李某某,或许某某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上饶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江西省上饶市××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明确规定:“七、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许某某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桐庐某局只有在有证据证明浙江省桐庐县系上饶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地的前提下才有管辖权限范围,而杭州××有限公司仅系该起货物运输合同的始发地,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地,并非承运人(无论是上饶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还是李某某,或者许某某)的生产经营地。综上理由,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杭桐工理[202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桐庐某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1.王某某提交的要求认定工伤的材料,证明2023年12月20日王某某向被告提交材料要求认定工伤;

2.杭桐工理[202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2023年12月22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依法送达的事实;

3.法律、法规:(1)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2)法律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项规定;(3)程序规定:《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时未说明理由。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内容根据证据本身内容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许某某妻子,许某某为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2023年6月27日,许某某驾驶登记在上饶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江西省上饶市××号)名下×××和李某某名下×××重型半挂牵引车至浙江省桐庐县横村镇的杭州××有限公司装货作业时死亡。2023年12月20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12月22日,被告作出杭桐工理[202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王某某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书,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许某某驾驶的×××挂车系李某某挂靠在上饶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上饶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江西省上饶市××区。而许某某在杭州××有限公司装货作业死亡地浙江省桐庐县横村镇,仅系运输合同的始发地,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注册地或生产经营地。故被告桐庐某局不具有对本案原告王某某丈夫许某某死亡工伤认定的管辖权,被告桐庐某局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作出杭桐工理[202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虽被告制作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过于简单,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长    章建安

审判员    濮丽琴

人民陪审员    吕淑娟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方涛

书记员    吴琴雅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