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汽车产业)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4/28 0:00:00

宋某、长某强制清除地上物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4)吉0192行初1号

原告:宋某1,男,195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2,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系原告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长春市南关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长春市绿园区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1诉被告长春市绿园区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街道)强制清除地上物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2、石某、被告某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长春市绿园区某街道办事处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长春市绿园区某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赔偿范围是蓄水池上面300㎡彩钢房、蓄水池与泵房空隙70㎡彩钢房、蓄水池北侧约330㎡彩钢房、蓄水池东侧180㎡彩钢房、蓄水池西侧170㎡彩钢房的成本价价值)。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对泵房及蓄水池是合法占有。2000年原告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以长春某集团某建设有限公司1名义,为长春某市场(长春市某股份有限公司2)施工,建设某市场的泵房及蓄水池项目(落地建筑面积600余㎡),工程款由宋某1垫付,工程完工后,某股份公司2没有给付工程款,2002年6月30日,某股份有限公司2与长春市某集团某公司1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约定三年内如不给付全部工程款,用长春某集团某公司1建设的泵房及蓄水池抵顶。为此该项工程始终没有交接,始终由某公司1占有使用,再由于泵房内有设备,某公司2要求长春市某集团某公司1派人看护泵房、蓄水池及设备等。后来长春市某集团某公司1改制,该项工程的债权债务归原告。由于某大市场社情复杂,原告为保护相应建筑物及设备,建立防护墙等设施合理合法。二、被告对原告的防护设施拆除行为违法。1.该建筑及护栏,是建在某大市场内,所占土地有尹某部分及长春某股份公司2部分,并非在某街道的其他公共地段上,故某街道对此并没有管理权,尤其是某股份公司2与原告对泵房及蓄水池的占有上已有纠纷,仍在法院的诉讼当中,原告认为被告有插手民事纠纷之嫌,另外被在拆除过程中执法不公,拆除过程中,只对原告及个别小部分房屋进行强拆,而对大部分有头有脸、有特殊关系的房屋,睁只眼闭只眼,至今仍予保留。2.原告当初所施工的工程,是整体绿园区政府建设某大市场工程的一部分,是政府重点工程,必有土地审批、规划、施工等许可,这些许可,说明原告占有看护的建筑,是当年遗留下来的泵房及蓄水池的工地,建立围栏有一定的合法性(工地是必须有护栏的)。如果要认定原告的建筑是否违法,根据有关规定,得经县区以上土地规划部门来认定,而被告的拆除行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三、被告的拆除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属暴力拆迁。2022年6月8日,被告对原告的建筑下达《自建房安全专项清理整顿通知》和《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022年6月15日,又下达《责令停止(整改)违法行为通知书》。于是原告到被告处主管部门进行申辩,主要理由,原告占有的泵房及蓄水池是当年施工的没有交接的工地,除泵房和蓄水池归原告占有外,里面还有相关设备原告正在看护,为了安全建立围档是必须的,关于延围栏外搭建的彩钢房,原告同意整改。最后达成的意见是:安全围档保留,其余彩钢房由原告自行拆解或由被告主管部门拆解时通知原告,原告将拆解的原材料自行规整,另作他用。但事后被告处的主管部门换了领导,否认先前双方达成的意向,对原告的合理诉求置之不理。2022年10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领导带着几十人及机械,突然来到原告处,控制住了原告的看护人,切断电源,水源,对蓄水池及周边地上物,一阵打砸破坏,将所有的建筑彩钢等都变成垃圾。尤其是将蓄水池顶盖和四个通风口也造成不同程度的破坏,至原告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四、被告的拆除行为程序违法。《行政强制法》第43条规定:“不准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被告选择的拆除时间,其目的是便于拆除时更能放开手脚,躲避当事人申辩行为。”第44条规定:“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执行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业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按照该法条履行职责,剥夺了原告的复议和诉讼的权利。五、被告的拆除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依法赔偿。《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没收、征用财产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行政赔偿法司法解释》(〈2022〉10号)第一条规定:“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不产生法律效果,但事实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将蓄水池顶部破坏,将合法的围栏清理拆除,这本身就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关于原告在围栏外建的彩钢房,这些房屋即使应该拆除的话,在拆除过程中也要保护好所建房屋的原材料,因原材料是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允许被告打砸而变为废品垃圾。

被告某街道辩称:长春市委市政府、区党工委管委会的工作要求,深刻汲取长春某婚纱“7.24”重大火灾事故、湖南长沙居民自建房倒塌事故教训,消除自建房安全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被告某街道严格按照省、市、区自建房安全百日攻坚专项整治工作部署,以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关于整治某大市场及周边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等文件要求开展工作,消除自建房安全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营造整洁、有序、安全的营商和市容环境的工作要求,对某大市场内的各类私搭乱建、违法建筑进行全面排查整治。宋某1违法占用了长春某股份有限公司2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该占用行为没有经某公司2同意,而且宋某1搭建案涉违法建筑的行为没有取得相关部门的合法审批手续,案涉被拆除的彩钢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属于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应当予以拆除。综上,某街道认为宋某1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宋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宋某1曾以他人名义承包了长春某大市场(某公司2变更登记前名称)的泵房、蓄水池等工程项目,因某公司2一直未支付宋某1工程款,宋某1于2001年开始实际控制该泵房,并在泵房附近加盖了5处彩钢房。2022年,某公司2因宋某1占用其土地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2022)吉0192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4日作出(2022)吉01民终3861号民事判决,确认宋某1彩钢房所使用土地所有权归属某公司2。

2022年10月3日、2022年11月5日,被告某街道强制拆除原告五处彩钢房,对拆除过程进行了公证录像。

某街道在庭审中自述其分别于2022年6月8日、2022年9月17日向原告下发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张贴送达。但原告予以否认,当庭表示其未收取到原告下发的通知书。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拆除的五处彩钢房在测绘图中的编号及面积予以确认,分别为:编号85面积为76.42㎡,高3.68m;编号92面积76.2㎡,高3.13m;编号94面积166.42㎡,高4.33m;编号95面积291.89㎡,檐高4.3m,脊高5.6m;编号96,面积328.47㎡,高3.16m。被告庭审中自认拆除彩钢房后的残值并未交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22)吉0192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2022)吉01民终3861号民事判决书、(2013)绿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关于印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关于某大市场及周边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印发〈汽开区关于加强对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监管、处罚、强制拆除整治工作的方案〉的通知》、公证书(附光盘)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一、某街道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强制拆除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手段,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调整和制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履行完催告程序后方可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某街道不具备违法建筑拆除的法定权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定程序,未向原告履行催告、权利行使方式及期限的告知义务,某街道在拆除案涉建筑物过程中不具备执法权限且违反法定程序,其强制拆除案涉建筑物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因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且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照该规定应确认其违法。

二、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是否应当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据此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被拆除彩钢房合法的建造手续,该彩钢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但该彩钢房拆除后留下的建筑材料等仍应归属于原告。通过当事人自行拆除行为或行政机关审慎拆除行为本可以避免的违法建筑材料损失等,因行政机关强拆行为违法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某街道违法拆除原告建筑物,应当对被拆除建筑物建筑材料残值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判决被告限期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无法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判决被告限期支付赔偿金和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某街道赔偿的计算时点应当为违法拆除行为发生之日,即2022年10月3日及11月5日,某街道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在以2022年10月3日及11月5日为基准日的基础上进行鉴定,确定赔偿数额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作出赔偿决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长春市绿园区某街道办事处于2022年10月3日、2022年11月5日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宋某1彩钢房的事实行为违法。

二、被告长春市绿园区某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原告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春市绿园区某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翠

人民陪审员  李志媛

人民陪审员  刘展硕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