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川1325行初40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炳凯,四川杉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岚钟,四川杉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负责人:何某,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李某峰,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娟,四川川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婷,四川川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周某义,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25日,住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坪区人社局)、第三人周某义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于202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南充市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法院的批复》(法〔2017〕282号),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炳凯,被告高坪区人社局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李某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娟、洪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周某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9月13日,被告高坪区人社局作出(2023)川1303工认1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76号工伤认定决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受伤职工:周某义;用人单位:某某公司;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23年2月27日16时左右,周某义在某某公司承建的南充至成都高速公路扩容工程LJ4标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地上工作时,被空压机压伤,立即被送至南充市中心某某医治。医疗诊断情况为左侧第3、4、5趾骨骨折。工伤认定依据结论:周某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并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及途径。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高坪区人社局作出的《176号认定工伤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高坪区人社局作出的《176号认定工伤决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高劳人仲案〔2023〕18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周某义与某某公司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案涉《176号认定工伤决定》未对上述事实予以查明,也未对第三人周某义与何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予以查明。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
二、第三人周某义与原告某某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其与庞某等人建立了劳务关系。原告某某公司与案外人庞某等签订了《罗家坝大桥劳务协议书》,第三人周某义系庞某、何某于2023年2月15日所雇请,庞某、何某与周某义之间属于劳务雇佣关系,周某义系在为庞某、何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且责任主体不应当是原告。
综上,被告高坪区人社局作出的《176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依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西充县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2.周某义身份证复印件
3.《176号认定工伤决定》,
拟证明原、被告和第三人主体资格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
4.仲裁申请书;
5.南高劳人仲案〔2023〕183号《仲裁裁决书》,
拟证明:生效仲裁文书已经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周某义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是由何某安排,但被告没有查明该事实,也未将仲裁结果作为案涉《176号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依据,导致工伤认定决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应予撤销。
第三组证据:
6.某某公司与庞某签订的《罗家坝大桥劳务协议书》;
7.周某义微信名片首页、周某义与何某微信聊天截图和微信发送的《再次确认与周某义劳务关系已在2023年5月终止和请周某义立即结算相关费用的通知》,
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庞某签订《罗家坝大桥劳务协议书》,庞某、何某共同承揽了案涉工程中的桥梁建造等劳务,第三人系庞某、何某所雇请,庞某、何某与周某义之间属于劳务雇佣关系,周某义系在为庞某、何某提供劳务中受伤,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责任主体也不应当是原告;第三人于2023年3月3日伤愈出院后,便即离开了工作场地,未再继续做工或提供劳务;庞某、何某亦在2023年5月终止了与周某义的劳务关系。
被告高坪区人社局辩称,一、被告高坪区人社局作出《176号认定工伤决定》,主体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高坪区人社局作为南充市高坪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对案涉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有权作出《176号认定工伤决定》。
二、被告高坪区人社局作出的《176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8月4日,周某义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申请对其所受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2023年8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后,依法送达给某某公司、周某义,并告知其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不举证、无证据。2023年8月17日,某某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周某义与某某公司的不构成工伤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资料,主张周某义不应与某某公司建立工伤关系。被告在查清有关事实后,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176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给某某公司和周某义。
三、被告高坪区人社局作出的《17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23年2月27日16时左右,周某义在某某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工地上工作时,被空压机压伤,立即被送南充市中心某某医治,医疗诊断为左侧第3、4、5趾骨骨折。前述事实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四、被告高坪区人社局作出的《176号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一)某某公司是承担周某义工伤保险责任的适格主体。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四川省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庞某、何某。2023年2月15日,周某义受何某雇请到案涉工程桥梁班组务工。2023年2月27日16时左右,周某义在案涉工程工地上工作时被空压机压伤。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当承担周某义的工伤保险责任。
(二)周某义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
2023年2月27日下午16时左右,周某义在案涉工程工地上工作时,被空压机压伤,立即被送往南充市中心某某医治,医疗诊断为左侧第3、4、5趾骨骨折。周某义的本次事故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三)周某义无法律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当职工存在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时,即便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也不得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目前没有司法机关、有关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生效裁决认定周某义存在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行为。
综上,被告高坪区人社局作出的《176号认定工伤决定》,主体合法、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坪区人社局为证明其主张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高坪区人社局的《统一社会信用机构代码》,拟证明案涉工伤认定主体合法。
第二组证据:
2.周某义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签收信息;
4.《176号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回证,
拟证明案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三组证据:
5.周某义的身份证及代理人委托手续;
6.某某公司企业信息;
7.南高劳人仲案〔2023〕183号《仲裁裁决书》;
8.律师对李某超的《证人询问笔录》及李某超的身份证;
9.律师对葛某坪的《证人询问笔录》及葛某坪的身份证;
10.律师对罗某焱的《证人询问笔录》及罗某焱的身份证;
11.《入院记录》、《出院记录》;
12.某某公司的代理人委托手续;
13.《关于周某义与某某公司不构成工伤的答辩意见》;
14.《四川省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主要内容公告表》;
15.《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
16.周某义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
17.李某超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
18.周某义的2023年2月《考勤表》;
19.成南扩容桥下部班组微信群聊天截图;
20.周某义申请李某超出庭作证的《证人出庭申请书》;
21.劳动仲裁庭审笔录;
22.高坪区人社局工作人员与罗某焱的通话录音;
23.《南充至成都高速公路扩容工程LJ4-1标图建设工程合同》,
拟证明案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
第三人周某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2号证据不详细、不清楚、不明确,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因工受伤以及其是如何来到工地上班的;第三组证据均未体现被告对庞某、何某进行了调查,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于2023年2月27日受伤,于2023年8月申请工伤认定,其是否已超过法定申请时限。
被告反驳认为,周某义申请工伤的时间是在法定1年时限内;高坪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并不以劳动者工伤申请表载明的内容进行认定,而是根据案涉证据综合认定;本案涉及违法分包,某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南高劳人仲案〔2023〕183号《仲裁裁决书》的“三性”无异议,但部分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调查核实原告与第三人形成了违法分包情形下的法律拟制劳动关系;对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部分证明目的,该证据与被告所调查的证据能够印证原告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庞某、何某,庞某和何某雇请了第三人,原告应当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对《罗家坝大桥劳务协议书》的“三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排除其系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10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业、土木工程建筑业、公路工程建筑、公路交通工程等。
2022年3月29日,四川省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南充至成都高速公路扩容工程LJ4-1标图建设工程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土建工程转包给某某公司。
2022年10月10日,原告某某公司与案外人庞某签订《罗家坝大桥劳务协议书》,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中的桥梁下构(不含基桩)地系梁、柱系梁、圆柱墩、盖梁、垫石及挡块、现浇梁等全部钢筋安装、焊接及模版安装、砼浇筑劳务作业分包给庞某。
2023年2月14日,第三人周某义被聘用至案涉工程桥梁班组工作。2023年2月27日16时左右,周某义在某某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工地上拉空压机时,被空压机的轮子碾压到其脚背,立即被送至南充市中心某某医治,医疗诊断情况为左侧第3、4、5趾骨骨折。
2023年6月,周某义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的南高劳人仲案〔2023〕183号《仲裁裁决书》,以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为由裁决驳回周某义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现已具有法律效力。
2023年8月4日,第三人周某义就其受伤事项向被告高坪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23年8月8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告知原告及第三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有关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的书面情况说明及其能够提供的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无证据,被告将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该受理决定分别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
2023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周某义与某某公司不构成工伤的答辩意见》,主要内容为: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南高劳人仲案〔2023〕183号《仲裁裁决书》中已经认定周某义与某某公司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周某义不具备工伤认定前提条件。同时,周某义系庞某、何某所雇请,如果其系在为庞某、何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应当向雇主主张民事权利,而非与某某公司建立工伤关系。
2023年9月13日,被告高坪区人社局作出《176号工伤认定决定》,决定认定周某义案涉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将该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给某某公司和周某义。某某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案涉伤害事故发生后,案外人何某曾向第三人周某义通过微信发送《再次确认与周某义劳务关系已在2023年5月终止和请周某义立即结算相关费用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庞某、何某共同承揽了案涉项目的桥梁建造工程劳务,并雇请了周某义,周某义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后,再未到我处做工或提供劳务,双方的劳务关系已于2023年5月终止,请周某义及时联系何某办理劳务报酬结算和劳务者受害的赔偿事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高坪区人社局负有对高坪区行政区域内职工伤害事故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原、被告对第三人周某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周某义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以及被告作出的《176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正确产生争议。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周某义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认定工伤是否以第三人周某义与原告某某公司之间建立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为前提?二、被告作出的《176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周某义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认定工伤是否以第三人周某义与原告某某公司之间建立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认定工伤保险责任,已经不以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为前提,为保障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确立了因工伤亡职工与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的单位之间推定形成拟制劳动关系的规则,即直接将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的单位作为用工主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虽然《罗家坝大桥劳务协议书》载明的签约双方系案外人庞某与原告某某公司,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实际上系庞某与何某共同承包了该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原告某某公司作为具有公路工程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将自身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桥梁建造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庞某、何某,第三人周某义受庞某、何某聘用,在从事庞某、何某承包的工程时因工受伤,根据前述规定,应视原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周某义之间推定形成拟制劳动关系,故应将原告某某公司作为用工主体,承担庞某、何某聘用的第三人周某义案涉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
争议焦点二,被告认定第三人周某义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是否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周某义在案涉案涉工程工地上工作时,被空压机压伤,导致左侧第3、4、5趾骨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故被告高坪区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周某义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正确。
因原告某某公司未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高坪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在依法受理第三人周某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和原告发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76号认定工伤决定》,告知各方当事人权利救济期限和途径,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高坪区人社局作出的《17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请求撤销《176号认定工伤决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王洪先
人民陪审员 赵正江
人民陪审员 雍 霞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龙璟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