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4/28 0:00:00

高某与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沧州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2023)冀0903行初301号

原告高某红,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张某伟。

委托代理人尚某涛。

委托代理人孔某朝。

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向某。

委托代理人左某霞、周某逸。

原告高某红诉被告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红,被告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委托代理人尚某涛、孔某朝及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左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红诉称,2019年原告在其村边机动地建设房屋,2021年5月14日,小王庄镇政府向原告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2021年9月22日,小王庄镇政府、城管、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公安等部门将房屋拆除,2023年2月10日,原告到国家信访局上访,2023年4月11日,在小王庄政府哄骗下原告与其签订《息诉罢访书》,小王庄政府承诺给予原告70万元救助款,当日给予原告30万元,剩余40万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向小王庄政府讨要均无果,遂原告于2023年7月17日到国家信访局反映情况。2023年7月20日,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为由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2023年8月28日,原告向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10月28日沧州市人民政府做出复议决定,维持公安局运河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23年10月31日收到复议决定。原告的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并未扰乱单位秩序。综上所述,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作出沧公运(小)行罚决字[2023]07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沧政复决字[2023]2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为于法无据,错误行政拘留原告10日,给原告造成不可弥补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沧公运(小)行罚决字[2023]07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沧政复决字[2023]2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辩称,一、违法事实及证据:违法行为人高某红于2023年2月10日到国家信访局进行登记,回到沧州后小王庄镇政府工作人员已对其进行解答,给予原告帮扶救助款,仍无法达到其诉求。2023年7月17日,高某红再次到国家信访局登记,属于缠访、无理访活动。以上违法事实有违法人陈述、小王庄镇人民政府移交材料、信访人信访登记记录、原告息诉罢访书等证据证实。二、被告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原告该项诉请。2023年2月10日、2023年7月17日,原告到国家信访局进行缠访、无理访活动。2023年4月11日原告与小王庄人民政府签订息诉罢访书不再上访,2023年7月17日,原告再次越级去国家信访局上访,多名小王庄镇政府工作人员去往北京接访工作,致使无法正常开展日常工作。该违法事实有违法人陈述、小王庄镇人民政府移交材料、信访人信访登记记录、原告息诉罢访书予以证明。2023年4月11日原告与小王庄人民政府签订息诉罢访书不再上访,2023年7月17日,原告再次越级去国家信访局上访,干扰了信访部门正常的接待工作。经被告调查了解,原告的行为构成了多次越级上访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多次上访扰乱单位秩序,属于情节较严重,被告做出沧公运(小)行罚决字[2023]07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应当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2023年7月20日我单位对高某红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高某红对此处罚结果不服,并提请行政复议。2023年10月28日根据沧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沧政复决字[2023]291号)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经分析研究高某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高某红行政拘留十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妥当,请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严格确认高某红违法事实成立,维持沧公运(小)行罚决字[2023]07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沧政复决字[2023]2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案卷目录。2、报警案件登记表。3、受案登记表。4、受案回执。5、传唤证。6、被传唤家属通知书。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行政处罚决定书。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0、执行回执。11、高某红询问笔录。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3、小王庄镇人民政府提供证据材料。14、高某红无违法犯罪说明。15、高某红户籍证明。16、行政复议决定书。17、高某红拒绝签字视频。

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履行复议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反映其房屋被拆一事中,未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程序寻求信访救济,而是到国家信访局上访,造成小王庄镇政府工作人员到北京接其回沧州。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批表。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决定报批材料。5、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回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告在其村边机动地建设房屋。2021年5月14日,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政府向原告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2021年9月22日,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政府及公安等部门将房屋强制拆除。2023年2月10日,原告到国家信访局上访。2023年4月11日,原告与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政府签订《息诉罢访书》。2023年7月17日,原告再次到国家信访局上访。2023年7月20日,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为由作出沧公运(小)行罚决字[2023]07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后原告向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沧州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10月28日作出沧政复决字[2023]2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中,原告在反映其房屋被拆一事中,多次通过信访途径反映情况,签订《息诉罢访书》后仍到国家信访局上访,被告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依照上述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二被告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小王庄镇人民政府2023年3月16日对其作出(2023)0001号信访处理意见书中后,未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复查、复核,而是迳向国家信访局进行信访,违反了上述规定,且在治安行政处罚程序中,原告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文书中均拒绝签名,办案民警在法律文书中已注明并签名,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告高某红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朋

人民陪审员  赵胜涛

人民陪审员  顾玉龙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