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粤0308行初3664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天喜,广东春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赵某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冉某,男,土家族,1994年7月9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德江县。
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工认决字〔2023〕070000292号《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冉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天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陈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1.劳动关系:2022年8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合同》,期限自2022年8月16日起至2023年8月16日止,第三人任职电测操作员。该合同首部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深圳市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本劳动合同书”。第三人于2023年3月2日离职。
2.受伤时间及情形:2022年12月5日8时49分许,第三人在原告车间测试电路板时被机器压伤,致右环指挫裂伤伴骨折。
3.工伤认定申请情况:2023年3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2022年12月5日8时49分许,第三人在原告车间做线路板测试时被机器压伤,同事看到后问了一句就继续工作,几分钟后第三人疼痛难忍,和领班说过后前往医院就诊。第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病历材料、《劳务合同》、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商事主体信息查询单等材料。
4.工伤认定受理时间:2023年3月17日。
5.工伤认定调查情况:2023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注册地发出协查通知,原告拒收。后原告委派其员工李某丽前往被告处领取该协查通知,并提供了书面回复称,第三人提出操作时手有皮外压伤,原告让其及时就医,并按劳动法补其工时费用,亦告知第三人如造成伤残,原告会按国家法律相关规定给予赔偿,但第三人未做任何伤残鉴定评级,所以公司只按照劳动法对第三人调休并补助医疗费和工时费。原告一并提交了考勤记录表、证言证词及证人身份证、《劳务合同》、营业执照等材料。
2023年4月7日,被告向第三人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
6.工伤认定结果:认定为工伤。
2023年4月13日,被告作出深人社工认决字〔2023〕070000292号《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7.决定书送达时间:2023年4月15日。
判决结果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材料、《劳务合同》、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书面回复、考勤记录表、证言证词、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2022年12月5日8时49分许在原告车间测试电路板时被机器压伤右环指的事实,被告对该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注册地址邮寄协助调查通知书,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原告提供书面回复及相关材料,证实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决定书后亦按原告注册地址向其邮寄该文书,原告予以签收,被告程序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第三人已离职,其申请工伤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第三人在职期间因工受伤,其工伤认定不应受离职影响,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久 莉
人民陪审员 林 燕 如
人民陪审员 张 少 军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小燕(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