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4/28 0:00:00

高某、深某等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2024)粤0308行初353号

原告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代理人旷宗彪,广东星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叶文浩,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高某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深圳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旷宗彪,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叶文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被诉行政行为:被告于2023年9月21日作出《深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原告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深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确认原告的涉案伤情属于或视同工伤;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要素:

1.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2.事实认定:

1)职工:原告。

2)用人单位:第三人。

3)用人情况:2023年3月2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第三人雇佣原告从事市场营销类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23年3月21日至2026年6月30日。

4)受伤时间及情形:2023年6月19日19时30分许,原告于深圳市南山区某地参加公司组织的足球活动时摔倒受伤,经诊断为左外踝、后踝骨折,受伤部位是左下肢。

3.执法程序:

1)工伤认定受理时间:2023年7月26日。

2)工伤认定调查经过:2023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医疗材料、《劳动合同书》《证明函》、钉钉打卡记录、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等材料。原告于《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称,2023年6月19日19时30分许,原告在参加公司组织的足球训练时不慎摔伤,公司领导都在现场。钉钉打卡记录显示,原告于2023年6月19日18时50分打卡下班。名称为“2023天音科技足球俱乐部”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显示,“#接龙各位球星周末愉快,新一周的足球训练开始了,为保持良好的身体竞技状态,请大家积极报名坚持参与训练!时间:6月19号(周某)18:30-20:30场地:果辉足球(龙某康某训练基地七人场)本周训练内容:传接球训练+比赛球衣颜色:红+白色两套,分组可换。……8.高某”。2023年9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深圳市工伤保险协助调查通知》,第三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关于高某意外受伤的情况说明》、考勤统计表、《劳动合同书》。第三人于《关于高某意外受伤的情况说明》中称,原告自2023年6月19日至今未向公司提交受伤材料也未请假,涉案6月19日的足球活动并非公司统一组织安排,系由员工自发组织,故无法提供组织活动文件、赛程安排、人员名单、因工外出证明材料、证言证词等材料。2023年9月21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视频询问调查并制作笔录。原告于视频调查笔录中称,第三人每周某都会组织一场足球比赛,其报名参加了2023年6月19日的比赛,在训练中崴到脚摔倒了,导致骨折骨裂;涉案足球活动系先由公司聘请的教练训练半个小时,再安排两小时的比赛;足球活动系由第三人组织的,第三人会在专门的足球俱乐部微信群里通知时间、地点,由同事在群里接龙,且相关经费均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鼓励俱乐部成员参加活动,但不参加没有特别影响,参加足球训练不算上班时间。原告补充提交了打卡截屏、微信群聊天录屏材料。

综合审查上述材料后,被告作出涉案《深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3)工伤认定作出时间:2023年9月21日。

4)工伤认定送达时间:2023年9月28日送达原告。

4.法律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

5.工伤认定结果: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在庭审中,原告称,其在参加2023年6月19日的足球活动前不知道当天比赛的具体安排,由教练现场安排比赛,且该比赛系公司内部人员之间的比赛;原告确认,其系自主报名参加涉案足球俱乐部。

五、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涉案伤情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比赛受伤,可以视为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受伤,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被告主张,在案证据无法体现涉案足球活动的强制性、组织性、正式性,不能体现第三人的单位意志,故原告参加涉案足球活动与工作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判决结果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员工参加单位安排的具有强制性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依法应予以认定为工伤。在本案中,综合《工伤认定申请表》、钉钉打卡记录、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关于高某意外受伤的情况说明》、考勤统计表、视频调查笔录等证据,原告于2023年6月19日参加由第三人组织的足球活动,该活动由足球俱乐部成员自愿报名,不具有强制性,不属于单位的工作安排,故原告在该比赛中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据此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审核相关证据并开展调查,于法定时限内作出涉案《深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思 

人民陪审员 郭  俊 

人民陪审员 徐  晓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小燕(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