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4/29 0:00:00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与镇某、李某东不履行××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2023)豫1324行初83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镇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镇平县。

法定代表人靳某鹏。

出庭应诉负责人李某东,任党组成员,分管法治副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益诉讼起诉人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镇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告知书等,并于2023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起诉人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岳胜机、书记员周某出席法庭履行职责,被告县住建局出庭应诉负责人李某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诉称,其在履行公益诉讼职责中发现,2022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镇平县税务局向镇平县城乡综合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镇平城某某公司)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补缴税款4361635.19元及滞纳金,该公司至今仍未交纳,县住建局怠于监管行为致使国家利益受到侵害。经前期充分研判后检察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2023年8月25日履行检察建议程序。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镇平县城乡建设综合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镇平城某某公司)是一家以从事房地产开发为主的全民所有制公司,属县某某公司,该公司由县住建局分管领导分管,公司经理由该局任命。2007年5月31日镇平城某某公司通过挂牌出让获得了镇平县某某厂小区项目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户名为“镇平县城乡建设综合某某公司”、证号为**、面积为8639㎡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该地块被开发成镇平县某某厂小区。2022年6月4日,镇平县税务局作出镇税通(2022)07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镇平城某某公司2008年至2021年存在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况,涉及税款4361635.19元,并限期缴纳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2022年12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镇平县税务局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对镇平城某某公司位于健康路与工业路交叉口东北角,营业楼二楼5间70平方米、办公楼8间96平方米以及院内空地500平方米予以查封(扣押),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及滞纳金。镇平城某某公司对上述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不服,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5月29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行政判决:驳回镇平城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镇平城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3年9月2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镇平城某某公司的财产即将被强制执行以补缴税款及滞纳金。镇平城某某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公司,资产面临损失风险,损害国家利益。镇平县人民检察院经充分研判后,于2023年8月24日向县住建局发送检察建议,建议该局督促镇平城某某公司采取必要的、有效措施,依法避免国有资产流失。该局收到检察建议后,于同年9月15日书面回复,认为镇平城某某公司不是镇平县某某厂小区的实际纳税人,正在依法对面粉厂小区的涉税问题进行维权诉讼。截至目前,国家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县住建局对全资下属镇平城某某公司资产面临损失的风险,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仍未全面依法履职,损害国家利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县住建局对镇平城某某公司的资产具有管理职责。故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1.确认镇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镇平城某某公司欠缴税款怠于履职行为违法;2.判令镇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采取必要、有效措施,避免国有资产损失。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一,被告单位简介、镇平城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申请书、函、内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经理任命文件、有关法律条款;证据二,询问笔录(公司经理),证实:镇平城某某公司是被告下属股级二级单位,资产属于国有资产,被告是镇平城某某公司的出资人,对该公司资产具有管理职责。第二组,镇平城某某公司的不动产权登记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镇平县某某厂小区照片、关于“镇平县某某公司粮油食品城项目部”查询证明,证实:镇平县某某厂小区的土地使用权人是镇平城某某公司以及该土地被开发建设情况。第三组,镇平县税务局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法院一、二审行政判决书,证实:镇平城某某公司的资产面临损失的风险,国家利益受到侵害。第四组,镇平县检察建议书、县住建局的回复,证实:检察院依法履行了诉前程序。第五组,镇平县税务局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情况说明,证实:镇平县某某厂小区欠缴税款至今未缴纳。

被告县住建局答辩称,一、2022年6月5日收到县问题楼盘涉税小组关于面粉厂小区涉税问题后,县住建局迅速行动,成立了工作专班。2022年9月20日,委托律师向镇平县税务局提出申辩书;2023年4月至6月期间分别向县法院、南阳市中院和河南省高院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目前,河南省高院已受理。2023年10月7日,对面粉厂小区实际控制人同步提起诉讼,要求实际控制人缴纳应纳税款4361635.19元,法院已受理。二、面粉厂小区由楼盘实际控制人借用镇平城某某公司资质于2007年开发建设,镇平城某某公司2007年5月、2007年6月两次收取管理费2万元整。在实际开发过程中,镇平城某某公司仅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用外,未参与其开发、建设、销售等活动,且未签订任何联合开发协议及合同。同时,经走访32户业主和查看购房收据,收款人分别为白娟、刘丹、梁冬杰、张文贵四人,经核查四人均非镇平城某某公司职工。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财务与税局工作人员聊天截图;2.致纪委、问题楼盘关于面粉厂情况报告;3.时任经理陈同毅手写情况说明;4.镇平县税务局强制执行决定书;5.收到胡心端缴纳贰万元收据;6.走访调查收集购房合同、收据;7.致税务局申辩书;8.行政起诉状;9.致法院领导某某公司全体职工心声;10.致石部长关于面粉厂处理结果不服抗议书;11.致黄县长关于面粉厂处理结果不服抗议书;12.一审判决书(2023)豫1324行初19号;13.致税务局复议申请书;14.致人民政府复议申请书;15.行政起诉状(未通过);16.行政上诉状;17.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18.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9.相关材料送至公安局杨晓峰局长处,请求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未反馈(附通话记录截图一张);20.某某公司给关于面粉厂事件律师意见;21.某某某某公司职工诉求;22.二审判决书(2023)豫13行终295号;23.起诉胡心端追要税款民事起诉状;24.起诉胡心端第一次网上立案及法院审查不通过截图;25.起诉胡心端第二次网上立案及法院审查通过截图;26.向省高院递交再审申请书;27.河南省高院受理通知书(2023)豫行申2540号;28.面粉厂事件进展追记;29.涅阳路中段北侧(粮油果品市场)契税完税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实:收到检察建议书后,被告依据检察建议所作出的行为,被告没有怠于履行职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镇平城某某公司作为二级单位,原来的出资人是县财政局,2023年6月才变更为县住建局。2.第二组证据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镇平城某某公司无关,是个人出资以镇平城某某公司的名义购买的。胡心端涉黑判决书中的内容可以证明买这块地是其个人买的。3.三份文书真实,但镇平城某某公司不认可,已经向河南省高院申诉。税收事项通知书没有送到镇平城某某公司手里,是由别人代签,导致错过了复议的时机。4.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5.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同第三组质证意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2023年6月9日起变更出资人,被告就应该开始履行出资人职责,且2023年6月9日之前镇平城某某公司是被告隶属的二级单位,被告亦有国有资产保护职责。2.依照《物权法》公示原则,案涉土地使用权人是镇平城某某公司,至于谁出钱属于内部管理问题。出让合同上约定的土地用途是商品房开发,胡心端个人无资质进行开发。镇平县某某公司粮油食品城项目部在工商上无登记资料,也属内部管理问题。3.目前无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税收事项通知书有误,申请再审不影响对生效文书的执行。4.被告称收到检察建议后采取了一些措施,我们认为被告未全面履行职责。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公益诉讼起诉人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且双方对真实性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镇平城某某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为主的全民所有制公司,属县某某公司,该公司由县住建局分管领导分管,公司经理由该局任命。2023年6月9日,投资人由县财政局变更为县住建局。2007年5月31日镇平城某某公司通过挂牌出让获得了镇平县某某厂小区项目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户名为“镇平县城乡建设综合某某公司”、证号为**、面积为8639㎡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该地块被开发成镇平县某某厂小区。2022年6月4日,镇平县税务局作出镇税通(2022)07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镇平城某某公司2008年至2021年存在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况,涉及税款4361635.19元,并限期缴纳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

2022年12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镇平县税务局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对镇平城某某公司位于健康路与工业路交叉口东北角,营业楼二楼5间70平方米、办公楼8间96平方米以及院内空地500平方米予以查封(扣押),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及滞纳金。镇平城某某公司对上述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23)豫1324行初19号行政判决:驳回镇平城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镇平城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3年9月2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13行终29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8月24日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向县住建局发送检察建议书,建议:1、督促镇平城某某公司采取必要的、有效措施,依法避免国有资产流失;2、加强国有资产保护方面法律法规的学习。该局收到检察建议后,于同年9月15日书面回复:一、某某公司正在依法对面粉厂小区问题楼盘的涉税问题进行维权诉讼。二、据我局调查和落实情况,某某公司不是问题楼盘小区的实际开发者。三、我局请贵院协查面粉厂小区问题楼盘涉税的实际纳税人,避免国有资产受损,四、此事件发生后,我局对法律法规的学习更加重视,组织了国有资产保护方面法律法规的专题学习。

另查明,镇平城某某公司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13行终295号行政判决,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镇平城某某公司起诉胡心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已立案,2024年1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一、限被告胡心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镇平城某某公司4361635.19元;二、驳回原告镇平城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释明,镇平县人民检察院第1项诉讼请求系指因镇平城某某公司有关财产即将被强制执行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而被告作为其主管单位,未督促镇平城某某公司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被强制执行,被告履职不到位,请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全面履职的行为违法。镇平县人民检察院第2项诉讼请求系指被告还可以采取更加具体的措施,如镇平城某某公司在行政一审案件审理中已经掌握四个实际收款人,应当对其采取法律手段,而不是局限于对胡心端提起诉讼。镇平城某某公司采取的措施至今未取得实际成效,造成税款的滞纳金不断增加。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行政事业型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各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应当明确管理责任,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之规定,被告作为镇平城某某公司的主管部门,对该公司的财产有指导、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法定职责。

第二,因生效判决已确认国家税务总局镇平县税务局对镇平城某某公司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合法、有效,镇平城某某公司的有关财产即将被强制执行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国有资产面临损失的风险。在此情况下,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向县住建局发送检察建议,督促其采取措施进行履职。县住建局在收到镇平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后,虽在期限内进行了书面回复并采取了一些措施,但这些措施并未能产生避免国有资产损失的实际效果,构成未依法全面履职的情形。事实上,镇平城某某公司是否系面粉厂小区的实际开发主体,首先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致使超过法定救济期限;其次经过行政一审案件审理,镇平城某某公司虽认为自己不是开发主体,但其却并未向实际收款人采取任何法律手段,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向其发送检察建议后其亦未采取措施直至现在,县住建局对镇平城某某公司的上述行为怠于指导和监管。

综上,公益诉讼起诉人镇平县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镇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镇平县城乡建设综合某某公司欠缴税款怠于履职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镇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采取必要、有效措施,避免国有资产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毅

审 判 员  王 丽

审 判 员  杨婷婷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刘 雅

人民陪审员  林文峰

人民陪审员  刘海航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阿玲

书 记 员  李政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