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浙0702行初17号
原告金华晓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后楼下村校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晓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浙江八风易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市府大楼西辅楼3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马越,局长。
诉讼负责人史新海,党总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蒙蒙,系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笑,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陆前贵,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彝族,住所地贵州省赫章县。
原告金华晓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阳货运公司”)不服被告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华人社局”)、第三人陆前贵工伤行政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阳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被告金华人社局的诉讼负责人史新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蒙蒙、朱剑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陆前贵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2023年9月4日,金华人社局作出金市工决[2023]0218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晓阳货运公司派陆前贵驾驶公司车辆(×××)前往零跑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物料运输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驾驶车辆在零跑一厂、零跑二厂、零跑电子新厂、三人科技仓库四地之间进行物料运输。2022年11月23日19时30分许,陆前贵驾驶车辆(×××)到达三人科技仓库,后下车等待装卸工人装车,20时40分许,陆前贵蹲在托盘上起身准备上车时,不慎摔倒受伤,当日到医院治疗。陆前贵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晓阳货运公司起诉称:第三人陆前贵受伤系其个人行为,不是因为原告安排的工作受伤的,非因工作原因造成其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被告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撤销金华人社局于2023年9月4日作出的金市工决[2023]02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均系复印件):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注册信息、第三人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托盘照片,拟证明第三人受伤系其自身原因,非因原告的工作安排导致的事实。
被告金华人社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金市工决[2023]02182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晓阳货运公司派陆前贵驾驶公司车辆(×××)前往零跑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物料运输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驾驶车辆在零跑一厂、零跑二厂、零跑电子新厂、三人科技仓库四地之间进行物料运输。2022年11月23日19时30分许,陆前贵驾驶车辆(×××)到达三人科技仓库,后下车等待装卸工人装车,20时40分许,陆前贵蹲在托盘上起身准备上车时,不慎摔倒受伤,当日到医院治疗。以上事实,陆前贵提供的相关证据,答辩人对陆前贵、潘存粮、曹晓阳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能证实。2.因陆前贵向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对原告的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答辩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中止本案工伤认定。经浙金东劳人仲案(2023)255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恢复该案件的认定程序。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答辩人认为陆前贵当天系经公司指派出车,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情形,对其认定工伤系适用法律正确。3.答辩人于2022年12月21日受理陆前贵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晓阳货运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办案过程中对陆前贵、潘存粮、曹晓阳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在陆前贵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仲裁后依法中止认定程序,并对双方进行了送达告知,在中止事由消失后恢复认定程序。结合本案所有证据及调查结果,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陆前贵和晓阳货运公司寄送,整个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主张“撤销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对其主张举证不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案的基本事实,从陆前贵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特别是浙金东劳人仲案(2023)255号仲裁裁决书,已查明认定陆前贵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陆前贵当日受原告派车到达三人科技仓库,因要等待装卸工人装车,故下车等候,此过程中并未脱离工作性质范畴,陆前贵在装卸工装车完毕起身上车摔倒受伤的情形,符合因工受伤条件,足以认定为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反观原告的主张及举证,无法推翻上述事实及规定,无法证明陆前贵受伤系与工作原因无关或其他不符合认定工伤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对其举证不能或者不明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作出的金市工决[2023]02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金华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均系复印件):1.陆前贵20**年12月14日《工伤认定申请表》4页、身份证1页、企业信息1页、行驶证1页、微信聊天及相关截图10页、就诊材料8页、证人证言及身份证2页,拟证明答辩人受理陆前贵申请工伤认定及收受材料情况;2.金市工理[2022]0378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页、《举证通知书》1页、编号1252469902075号EMS特快专递单及物流信息单1页,拟证明答辩人向晓阳货运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的事实;3.对陆前贵、潘存粮、曹晓阳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及身份证12页、《中止通知书》及送达材料5页,《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1页、浙金东劳人仲案(2023)255号仲裁裁决书2页,拟证明答辩人经展开案件调查,结合现有证据可认定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事实;4.金市工决[2023]02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页、编号1213003492433和1213003488433/1217972349533号EMS特快专递单及物流信息单5页,拟证明陆前贵申请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对其认定工伤及答辩人向陆前贵、晓阳货运公司送达的事实。
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陆前贵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被告金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第三人陆前贵未提出意见。原告提出:1.对证据1中的运输登记表来源不明,也没有原件,运输群的群聊天记录与原告没有关联,以上两份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陆前贵受伤的具体情况,因为很多地方的陈述前后矛盾;2.对证据2、4的三性都没有异议;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载明的事实,且前后矛盾。
被告作出说明: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运输登记表,结合前述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晓阳之间的聊天记录,能够印证包月运输群的内容,第三人确实是受原告指派从事货物运输行为,而且运输登记表上所载明的车牌号×××恰也是原告名下车辆。
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陆前贵未提出意见。被告提出: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中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三性无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得当;对托盘照片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刚才原告也陈述该托盘并非是涉案现场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这个托盘也无法得出原告的待证事实。
经审查,本院确认证据1、2的证明力;证据3中的认定工伤决定系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合法性应结合庭审查明情况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对托盘照片的异议成立,该照片与本案争议不具有直接关联,对该证据不予审查。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晓阳货运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普通货物运输等。第三人陆前贵系驾驶员。2022年11月23日,第三人陆前贵根据原告晓阳货运公司的安排,驾驶原告所有的×××号车辆到达金华三人科技有限公司,下车等待装卸工人装车。当日20时许,陆前贵蹲在托盘上起身准备上车时不慎摔倒受伤,当日送医就诊。
2022年12月21日,陆前贵以原告晓阳货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被告金华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被告同日受理,并向第三人及证人潘存粮制作调查笔录。次日,向晓阳货运公司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2023年2月6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晓阳制作调查笔录。同年2月10日,以劳动争议处理为由,中止认定程序。同年8月29日恢复认定程序。同年9月4日,被告金华人社局经调查作出金市工决[2023]0218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陆前贵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后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3年6月8日,金华市金东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金东劳人仲案(2023)25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陆前贵于2022年10月10日入职原告晓阳货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驾驶车牌为×××号车辆,同年11月23日受伤。裁决确认陆前贵与晓阳货运公司在2022年10月10日至2022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金华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具体到本案中,事故当天第三人根据工作安排在现场等待装车过程中受伤,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提出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金华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予以送达,其履职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的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华晓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晓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傅聪颖
人民陪审员 盛红云
人民陪审员 俞平中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俞卓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