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4/29 0:00:00

贡山某公司与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独龙江乡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3)云3324行初5号

原告:贡山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贡山县。

法定代表人:唐某欢。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昌柱,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独龙江乡人民政府,住所:贡山县。

负责人:木某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云,云南德星永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林业和草原局,住所:贡山县。

负责人:赵某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某辉,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贡山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独龙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独龙江乡政府)、第三人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贡山县林草局)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22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1月24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昌柱,被告独龙江乡政府乡长木某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云,第三人贡山县林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在钦郎当区域修建的某某房屋及工程储油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其违法强制拆除的原告在钦郎当区域修建的某某房屋及工程储油设施恢复原状并归还原告,并退还项目部办公设备及生活用品(或折价进行赔偿);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与贡山县边防委员会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书,由原告承建钦兰当至××号××道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工期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施工过程中,贡山县林草局于2013年12月25日制发贡林罚决字[2013]第1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进行送达,该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处罚为:1.责令限期恢复原状;2.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以25.00元计算的罚款;3.即3201.60平方米×25.00元=80040.00元,原告对该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月22日,原告缴纳罚款20000.00元。2021年4月12日,贡山县林草局向原告送达《违法设施拆除催告书》,催告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前拆除其修建的1.3亩违法建筑以及1.4亩工程储油设备并恢复林地原状。2021年4月28日,贡山县林草局向原告送达《贡山县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依法强制拆除违法设施通知书》(贡林草发[2021]42号),告知原告因其逾期未拆除违法建筑,贡山县林草局将于2021年5月5日前依法进行处置。2022年7月20日,独龙江乡政府对原告的房屋及储油设备进行拆除。原告认为独龙江乡政府的强拆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对被拆除的房屋、设施恢复原状予以归还,并退还相应的办公设备及生活设施。

被告独龙江乡政府辩称,1.独龙江乡政府并不具备本案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与行政强制执行主体为贡山县林草局,独龙江乡政府只是协助参与进行拆除。2.某某公司对独龙江乡政府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贡山县林草局有权商请独龙江乡政府协助代为履行行政强制执行,该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贡山县林草局承担。3.独龙江乡政府协助、配合贡山县林草局拆除某某公司的房屋或设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4.某某公司的房屋和相关设施已被贡山县林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违法。因此,某某公司要求对违法权益和财产进行赔偿和恢复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贡山县林草局辩称,贡山县林草局并未实施任何的强制拆除行为,拆除某某公司房屋、设施的主体为独龙江乡政府,贡山县林草局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六组证据,分别为:

第一组为:贡外请(2010)7号文件、贡政复(2010)92号文件、贡山外事动态(2010年8月27日)、贡交函(2012)08号文件、省边办(2013)6号文件、修建钦郎当至41号界碑边防巡逻道的批复、贡商务复(2010)5号批复、贡发改经信投资备案(2011)12号文件、贡发改经信投资(2014)116号文件、边防巡逻道改造建设工程协议书、贡边办(2013)05号文件、贡边办(2013)08号文件、贡武函(2013)02号文件。欲证明原告建设的房屋及工程储油设施并非未批先建,而是有合法手续的前提下建设。经质证,独龙江乡政府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贡山县林草局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实某某公司的房屋及储油设施已经由合法手续进行审批。

第二组为:证明、收据、支付凭证、照片。欲证明原告建设的房屋及储油设施的相关情况。经质证,独龙江乡政府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贡山县林草局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赔偿的依据。

第三组为:贡林草发(2021)42号文件。欲证明原告的房屋及工程储油设施由被告强制拆除的事实。经质证,独龙江乡政府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贡山县林草局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独龙江乡政府实施了拆除行为。

第四组为:异议函、工作联系函、赔偿请求函、短信截图、贡鸿请字(2022)05号回复函。欲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提出要求赔偿的事实。经质证,独龙江乡政府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贡山县林草局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某某公司主张的赔偿是属实的。

第五组为:项目部驻地建设基本情况材料。欲证明原告项目部支出及损失情况。经质证,独龙江乡政府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贡山县林草局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某某公司自行制作的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六组为:照片。欲证明某某房屋、工程储油罐、猪圈的情况。经质证,独龙江乡政府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贡山县林草局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某某公司的房屋与储油设施是合法的。

被告独龙江乡政府向法庭提交七组证据,分别为:

第一组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单位负责人证明书、身份证。欲证明独龙江乡政府的基本情况。经质证,某某公司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贡山县林草局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第二组为:回复书。欲证明独龙江乡政府不是拆除的行政主体,其受贡山县林草局的委托协助参与拆除。经质证,某某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贡山县林草局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贡山县林草局实施了拆除行为。

第三组为:照片。欲证明贡山县林草局要求独龙江乡政府协助参与拆除的事实。经质证,某某公司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贡山县林草局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贡山县林草局实施了拆除行为。

第四组为:询问笔录。欲证明某某公司房屋内生活物品在拆除以前已被马库村民拿走的事实。经质证,某某公司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贡山县林草局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通过该组证据可以确认某某公司的室内物品基本已经被当地村民拿走。

第五组为:照片。欲证明马库村民拿走某某公司房屋内生活物品的事实。经质证,某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贡山县林草局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通过该组证据可以确认某某公司的室内物品基本已经被当地村民拿走。

第六组为:视频资料。欲证明马库村民拿走某某公司房屋内生活物品的事实。经质证,某某公司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贡山县林草局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通过该组证据可以确认某某公司的室内物品基本已经被当地村民拿走。

第七组为:照片。欲证明某某公司房屋在拆除前已无相关的生活物品,以及拆除前房屋未上锁。经质证,某某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贡山县林草局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通过该组证据可以确认在拆除以前某某公司室内的绝大部分物品已经丢失。

第三人贡山县林草局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分别为:

第一组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单位负责人证明书、身份证。欲证明贡山县林草局的基本情况。经质证,某某公司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独龙江乡政府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第二组为: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林地勘验报告、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申请书、分期缴纳罚款申请决定书、收据。欲证明贡山县林草局对原告违法改变林地用途进行行政处罚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以及原告缴纳部分罚款的事实。经质证,某某公司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独龙江乡政府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确认某某公司在自然保护区搭建房屋与储油设施的行为属于违法。

第三组为:违法设施拆除催告书、强制拆除通知书。欲证明贡山县林草局并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经质证,某某公司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独龙江乡政府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独龙江乡政府是本案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某某公司与贡山县边防委员会办公室签订《钦郎当至××号××道改造建设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建钦郎当至××号××道改造工程,该边防巡逻道建设标准为四级路面,工期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施工过程中,某某公司占用林地修建办公区、油库、叉路,贡山县森林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4日对某某公司以非法改变林地用途为由进行立案登记,于次日向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欢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

2013年10月19日,经贡山县林草局进行勘验后,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勘验报告,勘验结论为:某某公司在贡山县××乡××村钦郎当新建的办公区、到办公区叉线1,油库到油库叉线2的地块属于高黎贡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林种为国家级公益林,起源为天然,权属国有。某某公司新建的办公区、到办公区叉线1,油库到油库叉线2占用林地3201.6平方米(4.8亩)。

2013年12月17日,贡山县林草局作出贡林罚款权告字[2013]第18号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贡林罚听权告字[2013]第07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并送达某某公司。

2013年12月25日,贡山县林草局作出贡林罚决字[2013]第1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某公司共占林地3201.6平方米(4.8亩),该行为属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已经构成违法,依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向某某公司处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限期恢复原状;2.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以25.00元的罚款;3.即3201.6平方米×25.00元=80040.00元,某某公司在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014年1月22日,某某公司向贡山县森林公安局提出分期缴纳罚款申请,申请于2014年2月20日前缴纳20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4月20日前缴清,贡山县森林公安局于当日作出贡森公林罚缴决字[2014]第01号分期缴纳罚款申请决定书,同意某某公司的分期缴款申请。之后,某某公司仅缴纳罚款20000.00元。

2021年4月12日,贡山县林草局作出[2021]20号违法设施拆除催告书,催告某某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前拆除占地1.3亩的违法建筑及占地1.4亩的工程储油设备并恢复林地原状,但某某公司未在催告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并恢复林地原状。

2021年4月28日,贡山县林草局作出贡林草发[2021]42号强制拆除违法设施通知书并送达某某公司,告知某某公司因其未履行相关决定,贡山县林草局将于2021年5月5日前,移交到贡山县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处置。上述通知书记载期限内,贡山县林草局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1年7月20日,独龙江乡政府未书面通知某某公司到场就对某某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未登记保留物品、剩余建筑材料,也没有退还给某某公司。

2021年11月20日,某某公司才知晓某某房屋两栋已被拆除。2021年11月28日,某某公司以书面形式提出赔偿请求,独龙江乡政府于2022年7月4日向某某公司作出书面回复,认为某某公司提出给予赔偿的请求不合理,不给予任何赔偿。

另查明,某某公司的两栋某某房屋为活动板房,材质为复合彩钢板,项目部还有水泥地坪一块,自疫情防控期间由于某某公司并未派人留守项目部,某某房屋内的物品包括办公桌、椅子、沙发、文件柜、圆桌、床架、衣架、饭桌、茶几、电视、电脑等已被当地村民拿走,在独龙江乡政府实施强制拆除前,某某房屋室内已经基本没有物品。同时,独龙江乡政府只是拆除了某某房屋两栋,并没有拆除某某公司的水泥地坪。此外,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了某某公司起诉独龙江乡政府、贡山县林草局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一案,因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作出(2022)云3324行初1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某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独龙江乡政府、贡山县林草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案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3.某某公司要求对某某房屋、储油设施恢复原状,退还项目部办公设备及生活用品(或折价进行赔偿)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独龙江乡政府、贡山县林草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独龙江乡政府于2021年7月20日强制拆除了某某公司的某某房屋。所以,独龙江乡政府是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贡山县林草局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也没有委托独龙江乡政府实施强制拆除,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独龙江乡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未履行上述法定行政程序,构成程序违法。但鉴于某某房屋已经被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不具备可撤销的内容,本院应予以确认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3,某某公司要求对某某房屋、储油设施恢复原状,退还项目部办公设备及生活用品(或折价进行赔偿)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第一,恢复原状的问题。本案中,贡山县林草局已经认定某某公司在高黎贡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搭建某某房屋、储油设施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且独龙江乡政府只是拆除了某某房屋两栋,故某某公司要求对某某房屋、储油设施恢复原状,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物品返还或折价赔偿的问题。首先,由于独龙江乡政府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未办理登记留存,拆除丢失的物品、剩余建筑材料已经不具备返还的条件,故某某公司要求退还项目部办公设备及生活用品,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自疫情防控期间由于某某公司并未派人留守项目部,某某房屋内的物品包括办公桌、椅子、沙发、文件柜、圆桌、床架、衣架、饭桌、茶几、电视、电脑等已被当地村民拿走,在独龙江乡政府实施强制拆除前,某某房屋室内已经基本没有物品。所以,某某公司所述的物品在强制拆除以前就已经基本全部丢失,某某公司应对拆除前丢失的物品承担全部责任。再次,从独龙江乡政府提交的2021年7月19日照片来看,该项目部在拆除以前留存只有办公桌两张,而独龙江乡政府于次日进行强制拆除,目前来看因强制拆除导致丢失的概率较大,故独龙江乡政府应对该物品进行折价赔偿。同时,某某房屋是用复合彩钢板进行搭建,拆除以后的剩余建筑材料还具有一定的残值,故独龙江乡政府应对剩余建筑材料的残值进行折价赔偿。目前,由于拆除丢失的物品、剩余建筑材料已经无法估值,无法估值系因独龙江乡政府未办理登记留存所致,故独龙江乡政府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赔偿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独龙江乡人民政府于2021年7月20日强制拆除原告贡山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贡山县××乡××村钦郎当小组某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独龙江乡人民政府向原告贡山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金230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贡山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独龙江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榆祥

审 判 员  李晓艳

人民陪审员  丁顺林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朱济伟

书 记 员  吴 慧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下列行为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确定赔偿方式、项目、数额的行政赔偿决定;

(二)不予赔偿决定;

(三)逾期不作出赔偿决定;

(四)其他有关行政赔偿的行为。

第十一条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物品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超出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其他贵重物品、现金损失,可以结合案件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判决被告限期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无法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判决被告限期支付赔偿金和相应的利息损失。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可以对行政机关赔偿的方式、项目、标准等予以明确,赔偿内容确定的,应当作出具有赔偿金额等给付内容的判决;行政赔偿决定对赔偿数额的确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判决予以变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