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粤0308行初590号
原告袁某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宇玲,广东锦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炎。
委托代理人陈扬,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围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宇玲,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炎、陈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7年11月24日起入职深圳某公司,于2023年3月25日被深圳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因深圳某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2017年12月至2019年7月的养老保险,原告与深圳某公司多次协商养老保险补缴事宜,但深圳某公司拒绝为原告缴纳。原告遂向被告投诉,请求被告责令深圳某公司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已超过举报时效,不接收原告的材料。经原告再次投诉,被告以原告投诉的违法行为发生在两年以外为由向原告作出涉案《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的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的追缴时限为两年。本案中,原告的工资发放和社保缴纳一直是按月分段支付和缴纳,每月的工资发放和社保缴纳都相对独立,且,查询社保缴费基数的渠道便捷畅通,原告对领取的工资总额及扣缴的个人自缴部分的社保费用应清楚明了,其理应从入职后工资发放当月知道单位是否依法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原告投诉的违法行为超过两年时限,被告无权处理。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3年11月15日向被告反映深圳某公司未为其缴纳2017年11月至2019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要求予以追缴,并提交了《深圳市社会保险来访事项登记处理表》、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材料。2023年11月16日,被告作出涉案《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原告反映深圳某公司未为其缴纳2014年8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外,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23年11月17日签收涉案《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不服,遂于2023年12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2024年1月2日,被告作出《文书更正告知书》,将涉案《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告知书》中的“未依法为你缴纳2014年8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更正为“未依法为你缴纳2017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24年1月4日签收该告知书。
在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23年10月曾向被告投诉,其最早于2023年3月知晓用人单位没有为其足额缴纳社保。
以上事实有《深圳市社会保险来访事项登记处理表》、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送达地址确认书、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涉案《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告知书》及送达材料、《文书更正告知书》及送达材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关于社会保险费未缴纳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是否合法有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以下投诉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三)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的,不予受理。……”《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系按月支付及缴纳,因此涉案用人单位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不存在连续或继续状态,应按月计算,原告在职时应当知悉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于2023年11月15日提出的投诉已超过两年法定强制追缴时效,被告对原告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合法有据,应予以维持。
综上,原告诉请撤销涉案《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告知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围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袁某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思 洋
人民陪审员 李 琼 容
人民陪审员 邱 如 谦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小燕(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