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冀0903行初306号
原告刘某超,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苏童,北京中征(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纪某。
委托代理人狄某囤。
委托代理人姜德旭,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超诉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苏童,被告委托代理人狄某囤、姜德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本案与另一同类行政案件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5月28日向原告下发沧运南陈屯责改通(2022)2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22年6月1日,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镇人民政府以拆除违建为由,对原告建造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
原告刘某超诉称,原告房屋位于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姚庄子市场,系上世纪九十年代在乡政府领导下建设,其后一直在此合法生产经营。现上述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之后,征收部门与原告并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亦未获得任何安置补偿。2022年6月1日,原告房屋被不明人员非法拆除,此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22年6月8日,以运河区人民政府及被告运河区南陈屯镇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沧州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8月5日作出的(2022)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案涉《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2)冀09行初1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2023)冀09行终92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案涉房屋系被告非法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位置卫星定位图,证明案涉房屋所在位置,原告主体适格。2、房屋强拆现场照片。3、(2023)冀09行终926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非法拆除行为,被告主体适格。4、房屋拆除前后照片,证明非法拆除行为的存在。
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镇人民政府辩称,首先,原告案涉房屋建设时间为上世纪90年代,但建造房屋未经具有审批权限的行政机关批准,案涉房屋及土地始终没有取得宅基地证、房产证等任何物权凭证,案涉房屋违法建筑的属性一直存在。其次,案涉土地为乡、村规划区内的村集体土地,但原告建设房屋既没有取得乡村规划许可,也没有乡、村委会支付任何费用,属于违规占用。最后,根据《河北省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八条、《沧州市下放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法律依据对照(2022版)》,以及《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所对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处罚权限,已经下放至乡镇和街道,答辩人具有认定案涉房屋违建,并责令拆除的主体资格。此外,答辩人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认识到在对原告做出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的确存在程序上的问题。但案涉房屋属于违建为客观事实。据此,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冀09行初109号行政判决书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09行终92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刘某超系南陈屯镇刘书庄村村民,刘冬慧系刘某超的妻子。刘某超于上世纪90年代初,在运河区南陈屯镇海河路刘书庄村姚庄子市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建设案涉房屋,至该房屋被拆除时未办理过不动产产权登记。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陈屯镇政府)于2022年5月28日作出沧运南陈屯责改通(2022)2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刘冬慧的案涉自建房屋存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情况,责令自行拆除违规建设的案涉房屋,逾期不拆除,南陈屯镇政府将依法进行拆除。刘某超不服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运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运河区政府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沧运政复决字(2022)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刘某超不是该案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主体为由,驳回刘某超的行政复议申请。刘冬慧以同样的事由又向运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运河区政府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沧运复决字(202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南陈屯镇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为违法。因刘冬慧及刘某超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南陈屯镇政府于2022年6月1日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刘某超于2022年6月10日向沧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运河区政府强制拆除刘某超案涉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沧州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8月5日作出沧政复决字(2022)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前,未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未作出行政决定,事先亦未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未能保障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刘某超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朋
人民陪审员 王 钧
人民陪审员 王秀阁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