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张掖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4/29 0:00:00

湖某公司、甘某行政登记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2024)甘0724行初13号

原告:湖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湖北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组织。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滨河新区昭武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2201013926902X。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局局长。

出庭机关负责人:代某某,该局党组成员、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党委专职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耀英,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13日出生。

原告湖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泛华公司)与被告甘某组织、第三人金某某工商登记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泛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被告甘某组织出庭负责人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贺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7月24日,原告湖北泛华公司向被告甘某组织提交《撤销登记申请书》一份,请求撤销湖某公司张掖分公司的设立登记。同年7月27日,被告甘某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一)项的规定,作出甘州市监函(2023)122号《不予撤销公司登记的决定》,决定不予撤销湖某公司张掖分公司的设立登记,原告于同年7月31日收到该决定书。

原告湖北泛华公司诉称,2014年6月25日,第三人金某某使用伪造的原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股东的签名,以原告名义向被告提交了《分公司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等虚假材料取得湖某公司张掖分公司的登记。但案涉分公司系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虚假、伪造的材料办理设立登记,并非原告有注册登记分公司的意思表示。2018年12月11日,因案涉分公司与其他企业债务纠纷进入诉讼阶段,原告才得知案涉分公司的存在,并向武汉市江岸区公安分局台北街派出所报案。2019年7月31日,台北街派出所赴被告处提取原始材料送检,由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武公物鉴(文)字[2019]14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案涉分公司设立材料的公章并非原告公章。因案件侦办中,台北街派出所未向原告告知相关细节,但向被告反映过该情况,但被告未处理。2023年1月,原告收到甘州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书面材料,才得知案涉分公司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23年1月14日,原告再次按被告要求,当面邮寄送达了撤销案涉分公司登记的申请,但被告未书面答复。其后,经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甘070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涉及金额400余万。后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予以维持,导致2023年5月22日原告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列为被执行人,执行标的448万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2023年7月24日,原告湖北泛华公司再次当场向被告甘某组织提交《撤销登记申请书》一份,请求撤销湖某公司张掖分公司的设立登记。同年7月27日,被告作出甘州市监函(2023)122号《不予撤销公司登记的决定》。原告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分公司的设立使用伪造材料,且被告作出的案涉决定中所述的涉诉情形已不复存在,为避免人民财产的不必要损失,被告应予以撤销案涉分公司的市场主体登记,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撤销甘某组织甘州市[2023]122号《不予撤销公司登记的决定》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泛华公司张掖分公司内档材料,欲证明该公司设立登记使用的章程、任职证明等股东、法人签名与湖北泛华公司的备案页不同,系伪造,使用的湖北泛华公司公章亦系伪造;2.受案回执、鉴定文书,欲证据经鉴定后确认该公章系伪造;3.法定代表人签名备案页,欲证明分公司办理登记材料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系伪造;4.被告出具的《不予撤销公司登记的决定》,欲证明书面告知不予撤销张掖分公司登记;5.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出具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及《案件情况说明》,欲证明第三人妻子承认私刻原告公司公章,成立张掖分公司的事实,后民乐县公安局以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为由决定撤销该案;6.(2023)甘0702执恢862号执行裁定书两份,欲证明原告涉及周伟执行一案,周伟已放弃对原告公司的执行,被告依据的事实已消失;7.提交金某某与孙菊姣的户口本复印件3张,欲证明金某某与孙菊姣系夫妻关系。

被告甘某组织辩称,被告对湖北泛华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所做的注册登记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甘州市监函(2023)122号《不予撤销公司登记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案分公司的注册登记进行了形式审查并予以登记,不存在任何非法之处。2014年6月25日,第三人金某某向原张掖市工商局提交了盖有原告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分公司登记申请书,盖有原告印章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公章和全体股东签名的公司章程、分公司住所证明等材料。申请办理湖北泛华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的设立登记,原张掖市工商局对第三人金某某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分公司登记法定形式,遂于当日做出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三人金某某提交的材料完整、齐全,被告无理由不对其进行登记。二、原告要求撤销案涉分公司的登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认为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等登记,材料系虚假、伪造的、设立注册分公司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认为,被告对公司设立登记的审查,只限于形式审查,被告只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三人金某某提交的登记资料,被告不可能知道其是否伪造,对第三人金某某申请注册分公司是否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无法进一步核实。就他人涉嫌伪造原告公司印章的行为,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直到现在公安机关也没有正式的结论。2019年5月9日,原告以他人伪造其印章向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报案,该局予以立案,并向原告出具了受案回执。同年7月31日,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台北街派出所委托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湖某公司张掖分公司《分公司登记申请书》等分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中所盖原告的印章进行了鉴定。同年8月3日,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武公物鉴(文)字[2019]14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湖某公司”印文分别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但直至目前,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湖北省武汉市警方对此案的进一步的侦察结论,因此,此案是否涉及犯罪,目前并不清楚,被告不能直接界定相关行为,也不宜作出撤销湖某公司张掖分公司注册登记的决定。湖某公司张掖分公司、张掖市三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伟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0)甘0702民初3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某公司张掖分公司支付周伟工程款4421261.21元,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7日作出(2022)甘07民终308号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2023)甘070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该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湖某公司张掖分公司涉及的民事债务达四百多万元,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生效,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被告若撤销相关登记,势必会影响和干扰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一)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据此,被告不能撤销登记。综上,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办案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送达回证;2.金某某申请登记资料一套(分公司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营业执照、任职证明、分公司负责人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登记信息及登记变更信息、分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证明我们对分公司的登记、审核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3.被告主体资格证明材料,证据1-3欲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合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欲证明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登记的法律规定;5.《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文件,欲证明被告只作形式审查。

第三人金某某未予陈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公司从未向张掖分公司提供过任何证件的原件或复印件;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3、4、7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作为刑事案件,是否超过追溯时效,应以当事人第一次报案的时间为节点,2019年5月9日原告已向湖北公安局报案,湖北警方已经受理该案件,并作出了相应的证据的鉴定,应由湖北公安局继续侦查,湖北公安局没有作出撤销案件之前,民乐公安局不应再次立案;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能够证明第三人妻子私刻原告印章用于成立原告分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其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故在本案中不作证据适用;3.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9日,原告以他人伪造其印章向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报案。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予以立案并向原告出具了受案回执。2019年7月31日,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台北街派出所委托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湖某公司张掖分公司《分公司登记申请书》等分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中所盖的原告的印章进行了鉴定。2019年8月3日,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武公物鉴(文)字[2019]14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湖某公司”印文分别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023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提交《撤销登记申请书》一份,申请撤销湖某公司张掖分公司的设立登记。同年7月27日,被告作出《不予撤销公司登记的决定》,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另查明,2024年1月26日,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作出民公(治)撤案字[2024]100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对孙菊姣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因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为由,决定撤销该案。同日,民乐县公安局出具《案件情况说明》一份,经民乐县公安局查明,2014年6月,孙菊姣为承揽装饰工程在民乐县通过私刻湖某公司公章用于成立湖某公司张掖分公司。第三人金某某与孙菊姣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辖区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关于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经查,被告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不予撤销公司登记的决定》,并告知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23年7月31日收到该决定书,于202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交本案行政起诉状,并未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时间,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关于被告作出的《不予撤销公司登记的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以第三人伪造其印章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向原告出具了受案回执。2023年7月24日,原告以其公司并未向“张掖分公司”提供授权及注册登记材料,该分公司系冒名设立为由,向被告提交《撤销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并未予以书面通知原告是否受理的决定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对涉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行为,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和第五十三条“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于3个月内完成调查,并及时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决定。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调查期间,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涉嫌虚假登记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以及登记机关联系方式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应当对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查,但被告仅根据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物鉴(文)字[2019]142号鉴定结论,认为湖某公司张掖分公司登记时有关人员涉嫌伪造公司印章,需由公安部门进一步侦查核实,以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为由,决定不予撤销张掖分公司的设立登记,被告作出的案涉决定,因其未经调查缺乏事实依据。经查,第三人金某某妻子于2014年6月为承揽装饰工程在民乐县通过私刻湖某公司公章用于成立了湖某公司张掖分公司,故依据上述事实,被告作出的《不予撤销公司登记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当撤销该决定,并由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甘某组织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的《不予撤销公司登记的决定》,并由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甘某组织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50元,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兵

审 判 员  赵玉梅

人民陪审员  陈立平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