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4/29 0:00:00

金某、金某2等工伤行政认定及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浙0702行初49号

原告金华市金东区亿家装饰设计服务部,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金都美苑8幢2单元1102室。

经营者方迟军,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后岗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虎,浙江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市府大楼西辅楼3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马越,局长。

诉讼负责人史新海,党总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蒙蒙,系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天波,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武,系复议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红艳,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文如,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现住金华市婺城区泰瑞家园19幢4单元5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勇,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金东区亿家装饰设计服务部(以下简称“亿家装饰服务部”)不服被告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华人社局”)、金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华市政府”),第三人华文如工伤行政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家装饰服务部的经营者方迟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虎,被告金华人社局的诉讼负责人史新海及委托诉讼代理胡蒙蒙、钱天波,被告金华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武、游红艳,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勇、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8月31日,金华人社局作出金市工决[2023]0216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亿家装饰服务部承建金东区臻宴饭店室内装修工程,华文如在该工程项目工地任装修木工。2023年6月21日15时许,华文如在臻宴饭店室内装修工程施工现场吊顶作业时,不慎从活动架上摔落受伤,当日到医院治疗。华文如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亿家装饰服务部起诉称:一、被告金华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既未载明华文如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更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显而易见,被告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2.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华文如认定为原告的员工,并认为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但事实上,华文如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并未与华文如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或其他书面协议,华文如也未参加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华文如是由张志义雇佣的木工,张志义承揽了案涉项目的木工部分,原告也按照进度向张志义支付了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发生伤害和伤亡等一切事故由张志义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张志义自备劳动工具,自行聘请工作人员,自行安排劳动时间,从事上述承揽工作,并没有受到原告的管理和任何约束,其与原告之间是地位平等的承揽关系。因此,被告将华文如认定为原告的员工,并认为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范围,是错误的。二、华文如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了公平原则。首先,华文如并非原告的员工。其次,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未考虑华文如发生事故受伤的原因和责任方面的情况。事故发生时,华文如正在脚手架上,移动脚手架时并未下来,而是由张志义直接移动。由于华文如未按照安全规程使用脚手架,从脚手架上摔落至地面。施工现场有明确告示,现场施工人员站在脚手架上作业时,严禁随意移动脚手架,且华文如在开工前存在饮酒的行为。该事故是由于华文如自身的疏忽或者违章操作所致,并非因原告的过错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对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未对华文如的过错和张志义的责任进行调查和认定,单方面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认定其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本案如果按照两被告认定的法律关系对华文如所受伤害进行赔偿,真正的雇主张志义逃避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显失公平,也将产生不利的社会效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金华人社局作出的金市工决[2023]02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金华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均系复印件):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与张志义之间的结算单、工程款支付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张志义之间为承揽关系的事实;3.张志义谈话笔录、现场施工告示照片各1份,拟证明张志义及华文如并未按照施工要求进行规范操作以及原告与张志义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4.《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金华人社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金市工决[2023]02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经调查核实,亿家装饰服务部承建金东区臻宴饭店室内装修工程,华文如在该工程项目工地任装修木工。2023年6月21日15时许,华文如在臻宴饭店室内装修工程施工现场吊顶作业时,不慎从活动架上摔落受伤,当日到医院治疗。2.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亿家装饰服务部是具备用工主体的承包单位,其再进行违法违规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再招的工人因工受伤的,应由亿家装饰服务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再者,华文如当天系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情形,对其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3.答辩人于2023年7月21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用人单位亿家装饰服务部寄送。答辩人经调查核实,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金市工决[2023]02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期限内送达,程序合法。二、原告主张撤销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华文如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与否,并不影响亿家装饰服务部违法分包后应当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根据相关调查笔录陈述及华文如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亿家装饰服务部是系涉案项目工地的适格用工主体,华文如所从事的工作是案涉项目的组成部分,原告应对其项目工地发生的工作人员因工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亿家装饰服务部主张的事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不该得到支持,答辩人作出的金市工决[2023]02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金华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均系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证告知书》1页、华文如2023年7月11日《工伤认定申请表》4页、身份证及户口簿4页、企业信息1页、转账凭证1页、现场照片3页、证人证言及身份证5页、就诊材料8页,拟共同证明答辩人受理华胜辉为华文如申请工伤认定及答辩人收受材料情况;2.金市工理[2023]0207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页、《举证通知书》1页、编号1255759987737号EMS特快专递单及物流信息单各1份共2页,拟证明答辩人向亿家装饰服务部送达《举证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情况;3.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8页,拟证明亿家装饰服务部答辩及举证情况;4.对张志义、苏伟成、方迟军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共12页,拟证明答辩人经展开案件调查,结合现有证据可认定工伤的事实;5.金市工决[2023]02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页、编号1209195110533/1209195107933号EMS特快专递单及物流信息单4页,拟证明华文如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对其认定工伤并送达的事实。

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被告金华市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依法审查并受理了被答辩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10月31日,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11月7日向被答辩人寄送补正通知书,11月13日,收到被答辩人的补正材料。经审查,答辩人于11月17日向被答辩人寄送了受理通知书、向金华人社局寄送了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11月27日,答辩人向第三人寄送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11月30日,答辩人收到金华人社局提交的答复材料、第三人提交的书面材料。经审理,答辩人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综合前述,答辩人依法履行了对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审查职责,程序合法。二、金华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依法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答辩人认为,金华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应当撤销,是复议审理和诉讼阶段法院审理的焦点。案件复议审理过程中,答辩人认真审查了各方提交的材料,查明:(一)金华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7月11日,第三人儿子华胜辉作为申请人,为第三人向金华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同日,金华人社局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7月21日,华胜辉补正材料后,金华人社局予以受理,当日对张志义、苏伟成制作了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并向被答辩人邮寄举证通知书和申请材料副本。8月2日,金华人社局收到被答辩人邮寄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于8月4日对被答辩人经营者方迟军制作了工伤事故调查笔录。8月31日,金华人社局作出金市工决[2023]02169《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9月4日,金华人社局将该决定书分别邮寄被答辩人和第三人。答辩人认为,金华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程序合法。(二)金华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被答辩人承建了金东区臻宴饭店室内装修工程,后将木工业务交由张志义承揽,由张志义招募及管理工地上木工。2023年6月8日,第三人经朋友介绍进入张志义木工班组,在该工程项目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7:30-11:00、下午13:00-17:00。6月21日15时许,第三人在施工现场做吊顶时不慎从1.9米高的活动架(活动架带有滚轮)上摔落,全身多处受伤,随即被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直至7月12日出院,被答辩人为第三人支付了医疗费。前述事实有在卷证据为证。(三)金华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答辩人取得案涉装修工程后,将木工业务转包给张志义,属于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行为。事发当天第三人在施工现场做吊顶时受伤,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答辩人承担本案的工伤保险责任。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被答辩人关于第三人是出于自身疏忽或者违章操作导致事故发生的理由,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是否存在前述情形也并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中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摔落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答辩人认为,金华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据,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金政复[2023]2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金华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被答辩人主张撤销的事实与理由、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华市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均系复印件):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补正材料等,拟证明被答辩人向被告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相关事实;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第三人书面陈述意见等,拟证明被告二依法受理了被答辩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依法进行了审理的相关事实;3.金政复(2023)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材料等,拟证明被告于2023年12月27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的事实。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第三人华文如陈述:其认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以及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工伤认定中并没有将第三人认定为原告的员工,只是认定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担任木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了工伤事故,符合劳动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至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工伤认定。法律规定非法转包的,应当由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目的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自然人包工头没有劳动保障能力,单位才具有此种能力,所以在法律上认定这种情形为工伤符合公平原则。综上,其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文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被告金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被告金华市政府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作为认定事实,其认为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对收受材料、答辩、开展调查、作出认定及送达情况等证明目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于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审查后予以综合认定。

二、对被告金华市政府提交的证据,被告金华人社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经审理已经查明事实,但是又采用了其他法律依据进行处理,所以对法律依据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至于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审查后予以综合认定。

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金华人社局提出:1.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2、3,其认为张志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与张志义之间的关系属民事关系,与工伤认定及本案审理无关;3.附件两份决定书,其认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得当。

被告金华市政府提出:1.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证据2在复议程序中已经提交,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将木工业务交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志义施工的事实;2.证据3谈话笔录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存在未按照施工要求的事实;3.对两份决定书的三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华文如提出:1.对证据1没有异议;2.证据2、3其未参与,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对其中张志义陈述叫第三人去上班,350元/天以及受伤过程没有异议。至于原告和张志义之间的关系,第三人不清楚;3.对两份决定没有异议。

原告作出说明:被告对现场施工告示照片提出异议,关于现场施工人员站在脚手架上作业时,严禁随意移动脚手架,有明确的规范要求。

经审查,对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两被告对谈话笔录和施工告示的异议成立,谈话笔录属于证人证言,根据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故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工伤职工是否操作规范并不影响工伤认定,故该问题与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并无直接关联,综上,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亿家装饰服务部承建金东区臻宴饭店室内装修工程,将木工、水电等各部分分包施工,并由项目经理董跃茜进行现场管理,其中木工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张志义,未签订书面合同。2023年6月8日,第三人华文如经人介绍到该项目木工班组工作,工作由张志义安排,工资由亿家装饰服务部支付给张志义,张志义向其发放。同年6月21日下午15时许,华文如根据张志义的安排在施工现场吊顶作业时,不慎从活动架上摔落受伤,当日到医院治疗。

2023年7月11日,第三人华文如的儿子华胜辉以原告作为工作单位,向被告金华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后,被告金华人社局于同年7月21日决定受理前述申请,向张志义、苏伟成制作了调查笔录,并向原告邮寄《举证通知书》和申请材料副本。同年8月2日,金华人社局收到原告邮寄的答辩状寄相关证据材料。同月4日,金华人社局向原告经营者方迟军制作调查笔录。同月31日,被告金华人社局作出金市工决[2023]02169《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同年9月4日,被告将上述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原告不服,于2023年10月31日向被告金华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同年11月17日,被告金华市政府依法受理该复议申请,并向原告、被告金华人社局、第三人分别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告金华人社局于同月30日向被告金华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同年12月27日,被告金华市政府作出金政复(2023)2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金华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后分别向原告、被告金华人社局及第三人邮寄送达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金华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发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明确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三条规定:“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据此,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企业也应当取得相应资质,本案原告将其承接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分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事实上规避了直接用工的法定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综合上述规定,鉴于建筑施工等行业的特殊风险,对于劳动者在建筑施工工地等发生的工伤事故,应由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本身没有固定施工班组,承接项目后将木工、水电等交由不同班组施工,施工内容亦非搬运、简单安装等工程辅助工作,而是具有一定的技术要求,且安排项目经理进行现场管理,故应认定系将其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张志义,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张志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招用的工人与原告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以及原告与张志义之间责任承担的约定,并不影响原告公司违法分包后应当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公司应对其项目工地内发生的职工因工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华文如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发生事故,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要件。被告金华人社局在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后做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予以送达,履职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被告金华市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二被告及第三人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华市金东区亿家装饰设计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市金东区亿家装饰设计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傅聪颖

人民陪审员    吕金春

人民陪审员    童雨晴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俞卓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