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豫0305行初86号
原告姚灵民,男,1966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信岩,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胜楠,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综合办公楼安徽路53号。
负责人毕美霞,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姚润芳,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级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远景,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12号。
负责人王耀光,区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崔庆欣,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副县级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世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晓冰,洛阳市涧西区司法局法制办科员。
第三人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罗向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松厚,河南品缔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灵民诉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霞及委托代理人信岩、李胜楠,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姚润芳及委托代理人郭红、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崔庆欣及委托代理人刘世军、杜晓冰。第三人洛阳云川风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松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的洛涧人社非工伤认定〔2023〕0002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中认定:2020年11月23日7点10分左右,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职工姚灵民,在嵩县××道××路段被机动车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姚灵民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现场调查、姚灵民于2020年11月23日7点10分左右在去白云大道附近的滨河公园晨练时,在横穿马路时被机动车撞伤,并非是上班的路上。伤后被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救治,经医院医生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双颞叶、左顶叶、右基底节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颞骨骨折,头皮血肿,颈髓损伤,C5椎体及其附件骨折;T1右侧椎弓板疑似骨折;2、肺挫伤;3、肺部感染;4、双下肢静脉血栓;5、左膝关节损伤,胫侧副韧带、髌外侧支持带损伤,内外侧半月板?度改变,左膝关节腔、关节囊积液;6、气管切开术后。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8天后,于2021年1月20日转至郑州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医生诊断为:1、大脑功能性障碍;2、弥漫性轴索损伤;3、双侧肺炎;4、多发性脑梗塞;5、电解质紊乱。住院治疗59天,于2021年3月20日转至洛阳新区人民医院办理住院,接受康复治疗,经医院医生诊断为:1、脑外伤恢复期(植物状态);2、肺部感染、气管切开并套管拔出术后、骨化性肌炎、肺气肿、皮下血肿。姚灵民同志所受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原告姚灵民诉称,原告是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员工,2020年11月23日7时10分,原告在从单位宿舍去往嵩县建业城一期工程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2021年1月12日,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一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洛涧人社非工伤认字〔2023〕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被告二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二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2023)涧政复决字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年6月25日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一作出的洛涧人社非工伤认字〔2023〕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二作出的(2023)涧政复决字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本案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事故发生的时间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1、根据原告公司规定,每天上午八点以后到岗即视为迟到,原告每天上班时间均稳定在七点左右,其作为公司监理,到达岗位后为当天的工作做准备并进行安排符合常理,本次事故发生在××宿舍到单位的途中,属于合理的上班途中。“上下班途中”是为了上下班目的往返于工作单位和住处,在合理时间内经过的合理路线。被告一在没有进行事实调查和未取证的情况下即认定原告不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的规定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正常步行上班不需要横穿马路到道路东边,明显是对交通法规理解有误。原告正常上班横穿马路到道路东边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靠右通行的规定,如果原告在道路西边行驶则属于逆行,原告遵守交通法规的行为值得提倡,其受到伤害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事发当天工地并未停工,被告仅依据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人证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明显证据不足。根据建业城项目管理群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1月22日18时13分,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任笑琳通知11月23日上午9点在甲方售楼部会议室开会,说明2020年11月23日工地正常施工,员工正常上班,与金洋洋、任笑琳在《涧西区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出具的证人证言明显不符,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且其与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作出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也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一作出的洛涧人社非工伤认字〔2023〕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二作出的(2023)涧政复决字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为工伤;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姚灵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姚灵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3、姚灵民劳动合同书一份。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2019.7.26-2019.8.25考勤汇总表一份;2、2019.11.1-2019.11.15员工排班表一份;3、公司考勤记录集一份;4、嵩县建业城一期监理群聊天记录一份。第二组证据证明:姚灵民日常上班打卡的时间基本都在6点半至8点之间日常上班均早于上班时间8点半。第三组证据:1、建业城项目工程管理群聊天记录一份;2、施工照片五张。证明:2020年11月22日晚建业城项目管理群任笑琳通知2020年11月23日上午在甲方售房部会议室开会。2020年11月23日项目工程依然在正常进行,工作日每天都有日清会。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做出的《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应当维持。(一)原告事发当日不是因公外出。原告所在工地开发商洛阳昊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方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原告工作单位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日志,均证明原告所在工地在事发当日即2020年11月23日这一天因污染天气已全面停工,工作人员处于休息状态。洛环攻坚办【2020】74号洛阳市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启动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响应的通知文件也证明:2020年11月23日洛阳市范围内存在重污染天气。与原告一同工作的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员工金洋洋、任笑琳在《涧西区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也证明2020年11月23日原告工作的工地因天气原因处于全面停工状态,工地工作人员经提前通知均不上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2020年11月23日7点多外出是因用人单位的其他工作安排或工作原因外出,因此,可以确认原告2020年11月23日7时的外出不是以上班或工作为目的因公外出。(二)原告外出时间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与原告一同工作的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员工金洋洋、任笑琳及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均证明,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嵩县建业城工程上班员工均居住在××宿舍内,原告居住的宿舍距离上班工地步行仅15分钟距离。原告所在工地的早上班时间为8:30,原告2020年11月23日早7时左右外出,明显超出了上、下班通勤的合理时间范围。原告2020年11月23日早7时的外出不属于上下班途中。2020年1月23日原告的外出不是以上班为目的,且早7时10分外出明显超出上、下班合理通勤时间,因此,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以此做出的案涉《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二、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不存在瑕疵。2020年1月23日7时10分原告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22年3月30日原告姚灵民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确认其于2020年11月23日7时10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审查原告提交的材料后,于2022年9月7日向原告及其工作单位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送达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还向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姚灵民送达工伤认定风险提示和举证通知书。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举证答复。202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及其工作单位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23年2月22日被告恢复认定工伤,送达原告。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根据原告及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向原告所在单位的员工进行调查,于2023年2月28日对原告做出《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被告工伤认定过程程序合法,不存在瑕疵。三、被告涧西区人民政府做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涧西区人民政府根据原告复议申请,按法定程序进行了复议审查,认定2020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11月23日7时许,原告在嵩县城区××道××路段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事故发生地点不是“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因此,被告涧西区人民政府做出原告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涧西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复议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维持。综上,原告不是以上班为目的,外出时间明显超出上、下班合理时间范围,遭受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充分履行了调查取证的工作职责,根据证据材料综合认定,作出案涉《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被告涧西区人民政府根据原告复议申请,做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姚灵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2、原告姚灵民提供的工伤认定资料,包括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信用信息查询单复印件2张、《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张、路线图复印件1张、工程考核单复印件1张、监理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张、工资交易明细复印件1张、原告入院记录复印件1张、出院记录复印件1张、病历首页复印件1张、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张、工伤认定申请委托代理人委托书及律师证复印件8页。第一组证据证明: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姚灵民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资料,根据资料显示,姚灵民于2020年11月23日7时10分许,在洛阳市嵩县城区××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灵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姚灵民与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第二组证据:1、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关于姚灵民申请工伤一事的陈述意见2页、洛阳昊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页、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页、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页、监理日记11页、事发地点照片2页、嵩县建业城冬施工作息时间调整复印件1页、金洋洋出具的事情经过1页、金洋洋身份证复印件1页、金洋洋与天兴公司《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任笑林出具的情况说明1页、任笑林身份证复印件1页、任笑林与天兴公司《劳动合同书》1份、洛阳市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洛环攻坚办【2020】74号)复印件1份、步行导航截图1页、《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及收条复印件1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法人罗向阳身份证复印件1张、律师委托书、公函及律师证复印件3页;2、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页、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页、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页、洛阳市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页、洛阳市恢复认定工伤决定书1页、涧西区工伤认定调查笔录4页、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页、涧西区工伤认定送达回证2页;3、(2023)涧政复决字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第二组证据证明:1、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向河南天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送达到限期举证能通知书,根据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举证及陈述意见及调查核实,原告系天兴公司工作人员,但事发当日,即2020年11月23日这一天工地属于停工状态,工作人员没有上班记录。此外,天兴公司早上上班时间为8点30分,原告事故发生的时间是7点10分,并非原告合理的上班时间,并且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的地点也并非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故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依法作出《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不存在瑕疵。(2023)涧政复决字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辩称,(2023)涧政复决字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要求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洛涧人社非工伤认字〔2023〕0002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复议期间提交了1.工伤认定申请表;2.姚灵民身份证复印件;3.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4.劳动合同书(姚灵民);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工资交易明细(姚灵民);7.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8.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关于姚灵民申请工伤认定一事的陈述意见;9.《关于2020年11月22日因扬尘管控要求项目停工的情况说明》(洛阳昊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监理日记(2020年11月17日-11月27日);11.《洛阳市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启动重污染天气橙色(Ⅱ级)预警响应的通知》(洛环攻坚办〔2020〕74号);12.身份证复印件、事情经过、劳动合同书(金洋洋);13.身份证复印件、事情经过、劳动合同书(任笑琳);14.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收到条复印件;15.涧西区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金洋洋);16.涧西区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任笑琳);17.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洛涧人社工伤补字〔2021〕0110号);18.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洛涧人社工伤受字〔2022〕0128号);19.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洛涧人社工伤调字〔2022〕0019号);20.《洛阳市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洛涧人社工伤中字〔2022〕0007号);21.《洛阳市恢复认定工伤决定书》(洛涧人社工伤复字〔2023〕0001号);22.《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洛涧人社非工伤认字〔2023〕0002号);23.送达回证复印件(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4.送达回证复印件(姚灵民)等证据,认定2020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每月向姚灵民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11月23日7时许,原告在嵩县城区××道××路段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撞倒致伤。2021年1月12日,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3251202000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因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而,姚灵民因交通事故申请认定工伤需要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工作人员租住的宿舍距离上班地点步行约10-15分钟的路程。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间在7时10分左右,姚灵民上午上班时间为8:30-11:30。结合姚灵民事故发生时间、上班途中所需时间及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可知事故发生时间不是“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根据已查明资料可知,姚灵民租住地与上班地点均在事故发生地点所属道路的西边,姚灵民正常步行上班不需要横穿马路到道路东边,事故发生地点不是“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因此,姚灵民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洛涧人社非工伤认字〔2023〕0002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的程序合法。根据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2020年11月23日7时10分原告姚灵民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21年11月19日原告姚灵民向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确认其于2020年11月23日7时10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姚灵民提交的材料后,于2022年9月7日向姚灵民及其工作单位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送达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还向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姚灵民送达工伤认定风险提示和举证通知书。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举证答复。2022年10月20日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姚灵民及其工作单位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23年2月22日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恢复认定工伤,送达姚灵民姚灵民。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姚灵民姚灵民申请后,根据姚灵民及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向姚灵民所在单位的员工进行调查,于2023年2月28日对姚灵民做出《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过程程序合法。三、涧西区人民政府作出(2023)涧政复决字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23年2月28日,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洛涧人社非工伤认字〔2023〕0002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2023年3月13日,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姚灵民送达洛涧人社非工伤认字《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原告于2023年4月27日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2023〕0002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被告依法受理后,2023年5月6日,向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5月11日递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相关案件材料。经复议,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相关(2023)涧政复决字第25号,2022年6月25日送达原告姚灵民。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答辩人经审查认为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洛涧人社非工伤认字〔2023〕0002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正确,答辩人以此做出维持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告要求撤销(2023)涧政复决字第25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行政复议卷宗一套,证明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述称,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不认定姚灵民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姚灵民受伤当天第三人的监理项目因大气污染防治需要而停工不需要上班,且姚灵民的受伤时间是早上七点左右,不是上班的合理时间。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说明受害职工如果因交通事故原因被认定为工伤,必须是在上下班途中。而就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一项明确为:“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宿舍××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既强调了时间上的合理性又强调了路线上的合理性。而在姚灵民发生交通事故的前几天一直是小雨天气,雾气较大,11月22号政府就临时通知采取管控措施,23号工地就不上班。再者,姚灵民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23号的早上7:10分左右,这个时间和项目工地平时上班的时间8:30分相去甚远,监理人员的住处和项目工地仅有1公里左右,步行不超过十五分钟。因此,姚灵民的受伤时间明显不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二、姚灵民的行进路线不是上下班的合理路线。首先,从事故认定书的描述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行进方向是由南往北,姚灵民的行进方向是由西往东,而答辩人为监理人员租住的房屋和建设工地建业城都在白云大道的西侧,根本没有横穿马路到对向去的必要,况且,横穿马路在天未大亮视线不好的情况下,不但是一种高度危险的行为更是一种舍近求远的行为,明显不符合一般人的正常认知。姚灵民有早起锻炼的习惯,而其发生事故的地点正处于白云大道东侧游园的进口处,其行进方向由西向东也正是前往游园的方向,但在游园一侧,根本没有饭店、超市等生活场所,姚灵民往该方向去明显也不是为了吃饭等生活需要而是为了自己锻炼的需要。因此,答辩人认为,姚灵民的行进方向足以证明其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再次,姚灵民在事发路口由西向东横穿马路不是其起诉状中所称的为了遵守交通规则。在监理人员居住的小区大门对面就有一个斑马线可以横穿马路到对面,如果姚灵民横穿马路真是为了遵守交通规则的话,那他应该出来居住小区××路到对面去,这样才符合右侧通行的规定,而不是逆行一百多米后再横穿马路到对面去。因此,其行进路线足以证明其选择在游园门口横穿马路根本不是为了遵守交通规则而是出于自己锻炼身体的便利。综上,答辩人认为,姚灵民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认定是正确的。其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姚灵民提交的证据,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姚灵民与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岗位监理工作岗位。对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2考勤汇总表、工排班表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相关单位的公章,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考勤汇总表时间显示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该时间段与本案无关,原告发生事故是2020年11月23日。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员工排班表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相差一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公司考勤记录集,记录是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早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一年前,与本案无关。根据任笑琳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有晨起锻炼习惯,每日习惯前往白云大道附近滨河公园晨练,因此原告早起并非是因工作原因,而是自己晨练的需要。对证据4、嵩县建业城一期监理群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但可以证明金洋洋与原告是同事,都属于监理公司管理的员工。对第三组证据:对证据1、建业城项目工程管理群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根据原告劳动合同原告岗位属于监理岗位,不属于管理岗位,根据该管理群人员记录原告不在管理范围。被告人社局在调查任笑琳笔录中明确表示,在2020年11月20日就接到上级电话通知要求所有工地停工,因为洛阳市污染防治攻坚小组通知的,从11月20日开始由于连日阴雨天气,又加之22日政府通告重污染天气管控,建设工地基本未施工,监理人员无工作可做,处于闲置状态。原告不属于管理群,任笑琳也不是管理群领导岗位,不具有安排工作的职责。原告工作不受管理群领导,因此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对证据2、施工照片五张真实性不认可。质证意见同上述意见,原告不属于管理群,其工作职责不涵盖管理群职责,因此该组证据显示的内容与原告工作无关,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与工作地点方向不同,不能证明原告是前往工作地点,因工作需要受伤。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针对原告姚灵民提交的证据同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意见。另补充:对第三组证据1、建业城项目工程管理群聊天记录中所称会议通知,并未见原告的答复。
第三人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针对原告姚灵民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1、2、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均显示2019年,与本案事故发生无任何关联性。对证据4、嵩县建业城一期监理群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聊天记录显示时间是2019年,与本案无关联。其次该群反映时间大部分是在7、8月份,在夏季工作时间,不能证明本案发生时间段内上班时间。原告发生事故是2020年11月份,属于冬季时间,公司要求上午上班时间是9时,所以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方向。对第三组证据:对证据1、建业城项目工程管理群聊天记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不是建业城项目的管理人员,任笑琳在管理群中通知的明天上午9点甲方售房部开会,不能证明是任笑琳代表天兴公司向全体监理人员发出的通知,从身份上讲,任笑琳只是建业城项目的一个普通监理人员,并不是该项目的监理总监。且甲方售楼部会议室也不是监理人员正常工作地点,因此任笑琳所谓上午9时开会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11月23日就是监理人员的正常上班时间。该通知的内容和人防大气指挥部的通知,任笑琳、金洋洋出具的证言相互矛盾,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方向。对证据2、施工照片五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5张图片并不能证明反映地点是涉案工程施工地点;5张照片中前2张照片拍摄者并不是原告本人,从关联性讲,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
针对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姚灵民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证据1、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供的陈述意见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原告事发当天根据前一天单位安排正常上班,同时结合事故认定书显示事发当天天气与雨天,根据常理,原告不可能在下雨天去锻炼。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20年11月22日微信群通知11月23日上午9点在售楼部开会,并没有通知23日全面停工,因此天兴公司出具的陈述意见存在虚假陈述。对金洋洋出具的证人证言真实性、证明方向均不认可。根据金洋洋手写证人证言显示,其称2020年11月22日在微信群内通知23日停工,与后来人社局调查笔录显示的电话通知前后矛盾,该证人明显存在虚假陈述,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天兴公司虚假陈述及虚假证人证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明显与事实不符。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对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无异议。
第三人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姚灵民针对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对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日,原告姚灵民与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每月向姚灵民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1月23日7时许,姚灵民在嵩县城区××道××路段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撞倒致伤。经诊断姚灵民的伤情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双颞、左顶叶、右基底节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颞骨骨折,头皮血肿,颈髓损伤,C5椎体及其附件骨折;T1右侧椎弓板疑似骨折;2、肺挫伤;3、肺部感染;4、双下肢静脉血栓;5、贫血;6、低蛋白血症;7、颈椎间盘突出;8、左膝关节损伤:胫侧副韧带、髌外侧支持带损伤、内外侧半月板I度改变,左膝关节腔、关节囊积液;9、气管切开术后。2021年1月12日,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103251202000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灵民因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21年11月19日,姚灵民向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1月22日,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并向姚灵民进行送达。2022年9月7日,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送达《洛阳市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2022年10月20日,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洛涧人社工伤〔2022〕0007号《洛阳市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23年2月22日,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洛涧人社工伤复字〔2023〕0001号《洛阳市回复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年3月7日,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送达《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2023年3月13日,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姚灵民送达《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姚灵民不服该决定,于2023年4月27日向涧西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洛涧人社非工伤认字〔2023〕0002号不予认定姚灵民为工伤的认定。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后,于2023年5月6日向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5月11日递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相关案件材料。经复议审查,涧西区人民政府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2023)涧政复决字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年6月25日送达原告姚灵民。姚灵民不服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洛涧人社非工伤认字〔2023〕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涧西区人民政府(2023)涧政复决字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姚灵民于2020年11月23日早晨从宿舍出发至7时10许发生交通事故地点的路线是否属于上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宿舍××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或者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的规定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平正义的原则,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所作出的一种延伸,系对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对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标准,需考量职工行程的意图是否为“上下班”及其在“上下班”意图之下实施了出行行为,同时兼顾职工的出行时间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出行路线是否属于“合理路线”。
本案中,根据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的事实可知,第三人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工作人员租住的宿舍与上班地点均在事故发生地点所属道路的西边,原告正常步行上班不需要横穿马路到道路东边,即使如原告所述为了遵守交通规则而走到道路东边,其沿事发道路西边步行一段后再横穿马路到道路东边也不符合常理。结合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其他同事调查情况,原告有早起到附近公园锻炼的习惯,而交通事故事发地正好在其日常锻炼公园的入口处。故此,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认定原告行进路线不符合正常上班的合理路线,进而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并无不当。被告涧西区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亦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灵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灵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红坡
人民陪审员 邱润环
人民陪审员 石清印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冰冰
书 记 员 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