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交通运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4/29 0:00:00

白某与东某、东营市人民政府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2024)鲁0505行初12号

原告:白某杰,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荣,山东维士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负责人:周某林。

行政出庭负责人:索某军,东营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党委委员、副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田,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晶,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杰不服被告东营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为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吊销白某杰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东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市政府)作出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XX诉讼。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荣、被告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庭负责人索某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田、王金刚,被告市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良、范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东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5002900088903号公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白某杰于2023年9月9日21时36分,在**路**镇**与黄河路路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代码60320),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市政府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2023]东政复(决)字第2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白某杰诉称:1.依法撤销被告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东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50029000889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2.依法撤销被告市政府[2023]东政复(决)字第247号行政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并未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被告市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和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均不正确,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存在多处疑点无法排除,没有确切证据证实原告存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时间和地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二、适用法律错误。因认定事实错误,故原告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也不适用该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三、行政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为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直接关系当事人重大权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未通过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撤销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本案属于直接关系当事人重大权益的疑难复杂案件,但并未见有在行政处罚决定前法制审核的相关证据,即使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但对其是否有资格进行法制审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属于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存在醉酒驾驶的事实,属于情节复杂案件,但根据被告市交通警察支队提交的证据中并未见有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记录的证据。因此,被告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重大的程序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被告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均应当撤销。

市交通警察支队辩称:一、白某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9月9日晚,市交通警察支队所属三大队民警吴某雷、李某田、张某带领多名辅警在广饶县丁庄街道东海路与渤海路路口设置固定检查点,开展夜查酒驾整治行动,21时36分许白某杰驾驶豫NM****号轿车沿渤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路口处时,执勤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白某杰突然加速倒车,驶入渤海路南侧绿化带并碾压破胎器后调头向西逃逸,后沿聚财路向南逃窜,执勤民警吴某雷、李某田、张某带队,于21时56分在昂坤财富广场B座渤海口海参叶某海鲜南侧发现肇事车辆豫NM****及白某杰,并将企图逃跑的白某杰当场控制,经酒精排查仪检测白某杰涉嫌饮酒后驾驶,但其拒不承认其为豫NM****号车辆驾驶员且拒不配合做呼气式酒精检测。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为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之规定,向白某杰告知了违法事实、拟对其实施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行政强制措施和法律依据,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告知了其享有复议诉讼权利,通知白某杰于15日内到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三中队接受处理,开具了编号为3705133000015910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送达给白某杰,白某杰拒签拒收。当晚22时49分许执勤民警将白某杰带至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王道院区由医院医务人员对白某杰提取了两份血样(其中,送检血样和备份血样各一份。使用警用标准采血包:内装无醇消毒液、专用抗凝管、专用密封袋)。血样提取登记表记录了血样提取的相关信息,白某杰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存放的物证密封袋(两份)上签字确认。2023年9月11日,市交通警察支队所属三大队委托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白某杰血样进行了血液中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酒精)鉴定。2023年9月15日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东公(司)鉴(化)字[2023]2031号检验报告,从白某杰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78mg/100ml,系涉嫌醉酒驾驶。2023年9月16日市交通警察支队所属三大队开具东公(司)鉴(化)字[2023]2031号鉴定意见告知书,于9月19日向白某杰进行送达,白某杰签名捺印签收确认,其虽然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未依法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的书面申请。综上,白某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市交通警察支队对白某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白某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对其作出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二)市交通警察支队下属三大队承担我市管辖的山东省黄河三角洲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以下简称为黄三角农高区)范围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对本辖区发生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享有管辖权。市交通警察支队执法主体适格,行政处罚已履行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市交通警察支队所属三大队当晚设置固定检查点开展夜查酒驾整治,民警吴某雷、李某田、张某带领多名辅警参加,执法主体适格。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扣留了白某杰的驾驶证,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带白某杰到医院提取血样备检,并开具了编号为3705133000015910号强制措施凭证。2023年9月15日,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东公(司)鉴(化)字[2023]2031号检验报告,从白某杰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78mg/100ml。2023年9月16日市交通警察支队所属三大队开具东公(司)鉴(化)字[2023]2031号鉴定意见告知书,于9月19日向白某杰进行了送达。市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受理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于2023年9月19日向白某杰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告知了其违法事实、违反法律,拟实施的行政处罚内容和依据,告知了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听证权利,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白某杰进行签名捺印确认,虽表示提出陈述和申辩,但不要求听证,市交通警察支队所属三大队对此作出了复核决定。市交通警察支队所属三大队对案件提报审批,经法定程序审批后,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10月12日依法作出东公(交)行罚决字[2023]第37050029000889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向白某杰进行了送达,并向其告知了相关复议诉讼权利,白某杰签名捺手印予以签收。三、关于对白某杰起诉异议内容的答复。(一)针对白某杰提出的未在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的时间、地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问题,市交通警察支队有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昂坤广场监控视频、海参店监控视频等提交的证据为证。白某杰在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的时间、地点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不属于“案情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情形。(二)为确保行政处罚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办案程序上等各方面、各个环节都做到合规合法,针对无论是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还是未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市交通警察支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均是让法制部门对案件进行审核把关,该等工作做法确保了行政处罚全过程的合规合法,在实际工作发挥了良好效果。(三)酒后驾驶造成车毁人亡的悲剧在我们身边屡屡上演,酒后驾驶已成为引发交通事故特别是恶性交通事故的罪魁祸首。2011年5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醉酒驾驶作为危险驾驶罪被追究驾驶人刑事责任。综上,白某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白某杰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市政府辩称:一、市政府受理原告白某杰不服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该案行政处罚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并在审查后作出〔2023〕东政复(决)字第247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受案条件,且属于市政府的职权范围,市政府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订版)第六条、第十二条,《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六条,《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东营市级下辖县(区)人民政府集中行使行政复议职权的批复》(鲁政字(2023)15号)《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中行使行政复议职权的决定》(东政发〔2023)8号)的有关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市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职权由市政府统一集中行使,实行“集中受理、集中审查、集中决定”。原告白某杰不服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该案行政处罚决定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且属于市政府的行政职权范围,市政府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有权对该案依法受理,并有权在审查后依法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二、市政府作出的〔2023〕东政复(决)字第24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府受理上述行政复议案件后,依法对本案原告白某杰和市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证据、依据等进行了全面深入的审查。白某杰在行政复议案件中提出依法撤销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该案行政处罚决定。经市政府审查,市交通警察支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公*机关,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职权。(一)认定事实方面,结合东营市公*局市交通警察支队提交的血液检验报告、询问笔录、查获视频资料及豫NM****机动车与破胎器发生接触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可以印证2023年9月9日晚,豫NM****机动车行驶至丁庄街道渤海路与黄河路路口,交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时,该车辆掉头向西逃逸,左后轮碾压到破胎器。后经民警搜寻,发现涉案车辆及驾驶人系原告白某杰,白某杰亦认可2023年9月9日豫NM****机动车被查获时一直系其本人驾驶,没有同乘人员。且经鉴定,豫NM****机动车左后轮胎与破胎器发生过接触,同时白某杰血液酒精检验结果为142.78mg/100ml。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白某杰存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适用法律方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三)程序方面,市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履行了立案、调查询问、检验鉴定、结论告知、送达等程序,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被处罚人白某杰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保障了原告在行政程序中的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因此,市交通警察支队结合上述事实、证据及法律条款,作出东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500290008890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政府依法维持东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50029000889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市政府作出的〔2023〕东政复(决)字第247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于2023年10月19日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3年10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该案件由两名工作人员承办,案件受理后,承办人员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向市交通警察支队送达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市交通警察支队自收到上述材料后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和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案件办理期间,市政府于2023年12月5日组织举行了行政复议案件听证会,充分保障了复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因案情复杂对本案件延期审理,延期至2024年1月21日前作出复议决定,并将延期通知书送达了复议当事人。本案件,市政府经全面和充分的审查、论证,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2023〕东政复(决)字第247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复议双方当事人。以上行政复议的办案程序、期限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适当。综上,市政府对原告白某杰请求撤销东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50029000889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依法予以受理,并经全面审查后作出的〔2023〕东政复(决)字第24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白某杰的诉讼请求。

市交通警察支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9?9”白某杰危险驾驶案基本情况》1份。证据2.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5份(闯岗逃逸现场、后期现场查获、拒绝呼气1、拒绝呼气2、拒绝呼气3)、昂坤广场监控视频6份(监控视频中的时间比北京时间慢11分钟左右)、海参店监控1份(相比北京时间慢25分钟左右)、证据提取记录2份、民警李某田个人陈述材料一份、辅警侯某飞个人陈述材料一份、辅警孙某辉个人陈述材料一份。证据3.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鲁交院司鉴[2023]痕鉴字第10076号)1份、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证据4.编号为3705133000015910号《东营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份、《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领导审批表》1份。证据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1份、白某杰被带至医院抽血视频(血样提取视频5份)。证据6.血样存放视频、血样送检视频,以及鉴定事项确认书1份、鉴定委托书1份。证据7.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公(司)鉴(化)字[2023]2031号检验报告1份、鉴定意见告知书1份及告知视频1份。证据8.东公(交)立字370513300001591《立案决定书》1份。证据9.白某杰2023年9月11日询问笔录2份、2023年9月19日询问笔录1份。证据10.处罚告知笔录1份、行政处罚复核决定1份。证据11.行政处罚领导审批表1份。证据1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公(交)行罚决字[2023]第3705002900088903号)。证据13.原告白某杰身份证信息、驾驶证信息、豫NM****小型汽车行驶证信息。证据14.民警吴某雷、李某田、张某警察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15.法律依据。

白某杰对市交通警察支队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在该基本情况说明中所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实质证据可以证明,如碾压破胎器的事实除办案人员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破胎器的工作原理:破胎器是由液压动力装置驱动、摇控或线控的一种破胎型阻车路障。道刺路障的刺比较锋利,车辆轮胎轧上以后会在0.5秒时间内被扎透并且通过泄气孔将轮胎内气体放空,导致车辆不能前行。根据交警部门发布的破胎器冲撞实验视频可以显示,在车辆碾压过破胎器时,若车辆继续行使,则越扎越深,几秒后车辆根本无法正常行驶。如果涉案车辆到过交警管控现场、并碾压了破胎器,车辆不可能再继续较长时间行使。而根据被告陈述,涉案车辆于2023年9月9日21时36分到达管控现场,又陈述根据监控显示,车辆于21时56分到达昂坤广场,期间相差20分钟,车辆能在扎到破胎器后行使20分钟,这是不符合一般常人逻辑的,因为车辆在扎到破胎器后根本不可能行使如此多的时间。并且,根据鉴定报告显示,车辆轮胎上没有任何碾压到破胎器继续行使产生的痕迹,只显示有2颗钉子,如果车辆轮胎在管控现场碾压过破胎器又行使了20分钟,车辆轮胎势必有非常明显的碾压痕迹、并且钉子也不可能在较长时间行使后一直保持垂直于轮胎的状态。同时,如果按照被告陈述,办案辅警在现场发现申请人逃逸后放置破胎器,原告碾压破胎器后逃窜,民警随即驾车进行追赶,涉案车辆在已经被破胎的情况下,行使速度势必大受影响,更不可能发生民警在较长时间追赶还还追赶不上的情况。在该证据中,拒绝呼气式酒精检测等事实均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在该说明中引用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的适用错误,该意见规定中认定的是醉酒情形,并非醉酒驾驶,而在该情况说明中,主观加上“驾驶”二字,实属曲解意思,错误适用该意见。另外,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是原告所为。在辅警“侯某飞”的自述材料中,明显是笔录制作完成后进行的修改,且无修改人员签字摁手印予以核实,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有异议。理由:1.该组视频资料中无法识别车辆真实信息,也无法识别原告的身份,更无法证实原告弃车躲藏的事实;2.昂坤广场视频无法证实被告所述内容,视频中有不在视频中的大段时间,无法证实原告存在虚假陈述。3.海参店监控也无法证实白某杰系虚假陈述,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否在他处有饮酒行为。监控视频存在局限性,并未监控到原告所有行为,不能以监控视频没有显示为由来证实白某杰陈述就是虚假陈述。4.闯岗逃逸执法记录仪视频只显示被告车内情形,无法证实被告所述的闯岗逃逸过程。该视频是21点24分43秒-21时34分左右的视频,显示与后面办案民警李某田个人陈述相印证,其办案民警在视频结尾再次返回原办案地点,结合第五段视频中抓获原告,第四段视频不完整。对民警李某田是否参与抓获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获取证据程序违法。5.后期现场查获视频执法记录仪也无法证实原告存在虚假陈述。6.拒绝呼气视频执法记录仪中视频无法证实原告存在虚假陈述。执法记录仪中显示白某杰陈述的在家中饮酒等,由于白某杰酒后意识不清,陈述可能出现偏差,这也符合一般常人逻辑。作为执法部门,应该提供确实的证据来证实事实存在,而不是由原告来自证某个事实不存在。7.陈述材料均属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的确认,均不属实。无法证明原告饮酒的具体地点,也就无法证明原告脱离车辆,离开的行为是否系逃逸行为。8.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前期的行政执法行为中,只有李某田具有执法资格,其他两名辅警均不具有执法资格,违反了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的规定。在所有视频中仅能看见执法人员车内的情形,无法看清追赶车辆的车牌号,也无法确定实际参与执法的工作人员是民警或者辅警。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首先,根据被申请人所述,申请人倒车后逃逸,但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行车记录仪信息,根本无法证实涉案车辆进入过交警管控整治现场,在此前提条件不成立的情况下,无法得出涉案车辆与破胎器在东营市**路**路路口处发生过接触的结论。虽然鉴定意见认为:轿车左后轮与破胎器发生过接触可以成立,但并未明确说明:轿车左后轮与破胎器在东营市**路**路路口发生过接触,因为,申请人的车辆最后被被申请人扣押,无法排除涉案车辆在拖车过程中及停车场碾压到破胎器(该破胎器为便携式破胎器)的可能。综上,鉴定意见无法直接证实涉案车辆进入过管控现场并与现场的破胎器发生过接触,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足以采信,同时也证实被申请人陈述事实的虚假性。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有异议。因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记录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错误,申请人有权拒绝签收。原告陈述与被告取证目的不符,不能证明原告不承认相关事实。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仅证实申请人在采血时血样情况。对证据6、7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有异议。在该证据中无法证实鉴定的血样是证据5中采血的血样,从该证据中的检材编号可以看出,检材编号前后不一致,无法证实是申请人的血样。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根据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规定,鉴定机构应对血液样品,在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进行检测并出具鉴定意见。本案中收到样本时间为2023年9月10日,出具意见为2023年9月15日,已经超期程序违法。对证据8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该立案决定书中所述申请人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和当场查获的事实均属于主观臆断,并不存在,应不予立案。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申请人不存在闯岗逃逸的违法事实,也无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饮酒的地点及时间,无法排除其所述在停车后被抓捕前喝酒的可能。对证据10、12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代码60320)。申请人不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也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作出“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并决定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撤销。行政处罚复核决定中所述的集体研究,但并未见有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记录,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属于无法确定申请人是否存在醉酒驾驶的事实,属于情节复杂案件,但并未见有集体讨论的认可记录。对证据11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8。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4无法核实,真实性不确定。该证据不能证明所提供民警材料对应的成员实际参与取证过程。无法排除被告在取证中存在程序违法。

市政府对市交通警察支队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市交通警察支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能证明涉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认定事实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白某杰身份证明材料及委托代理材料;证据3.白某杰提供的证据材料东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50029000889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4.市交通警察支队答复书;证据5.市交通警察支队身份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材料;证据6.市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中提交证据一致)证据7.白某杰危险驾驶案行政复议质证意见及听证申请书;证据8.行政复议案件公开审理笔录;证据9.《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东政复(决)字第247号)。第二组证据:复议职权及程序证据:证据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及《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12〕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东营市及下辖县(区)人民政府集中行使行政复议职权的批复》(鲁政字〔2013〕15号)《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中行使行政复议职权的决定》(东政发〔2013〕8号);证据1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审批表;证据1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023)东政复(受)字第247号)和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自查纠错告知单及送达回执;收到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送达回执;证据13.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审批表;证据14.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据15.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据16.《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批表》(东政复决字(2023)247号);证据17.《行政复议决定书》和《东营市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第三组证据:适用法律证据。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府依法维持上述行政决定书,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白某杰对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市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饮酒的地点及时间无法排除系原告在停车后或者被抓捕前喝酒,故证据不充分,法律适用错误。对市政府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形式上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市政府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存在较大差异,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对市政府提交的涉及程序的证据无异议。

市交通警察支队对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受理、审批、调查、作出决定、送达等环节,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9月9日晚,市交通警察支队所属三大队民警吴某雷、李某田、张某及辅警在广饶县丁庄街道东海路与渤海路路口设置固定检查点开展夜查酒驾整治行动,21时36分许,车牌号为豫NM****号轿车沿渤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路口处时,执勤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驾驶人员突然加速倒车,驶入渤海路南侧绿化带并碾压破胎器后调头向西逃逸,后沿聚财路向南逃窜,执勤民警吴某雷、李某田、张某带队,于21时56分在昂坤财富广场B座渤海口海参叶某海鲜南侧发现肇事车辆豫NM****及在车旁的白某杰,白某杰企图逃跑被当场控制,但不配合做呼气式酒精检测。当晚22时49分许执勤民警将白某杰带至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王道院区由医院医务人员对白某杰提取了两份血样。

2023年9月11日、19日,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白某杰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白某杰陈述其下车后饮酒,不承认酒后驾车。但是陈述案涉车辆当晚系其本人驾驶,车上无其他同乘人员。

2023年9月11日,市交通警察支队所属三大队委托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白某杰血样进行了血液中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酒精)鉴定。9月15日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东公(司)鉴(化)字[2023]2031号检验报告,从白某杰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78mg/100ml。9月16日市交通警察支队所属三大队开具东公(司)鉴(化)字[2023]2031号鉴定意见告知书,于9月19日向白某杰进行送达,白某杰签名捺印签收确认,其虽然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未依法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的书面申请。

2023年9月20日,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向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涉案车辆是否与破胎器发生过接触,10月8日,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交院司鉴[2023]痕鉴字第10076号《司法意见鉴定书》,认定涉案车辆与破胎器发生过接触。

2023年9月19日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向白某杰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其违法事实、违反法律拟实施的行政处罚内容和依据,告知了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听证权利,白某杰进行签名捺印确认,表示提出陈述和申辩,但不要求听证。9月20日,市交通警察支队所属三大队对此作出了复核决定。9月25日,对案件提报审批,10月12日,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东公(交)行罚决字[2023]第37050029000889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白某杰在2023年9月9日21时36分,在**路**镇**与黄河路路口,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60320)。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行政复议、诉讼的权利,于当日向白某杰送达。

2023年10月19日,白某杰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10月23日,市政府予以受理,当日向白某杰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向市交通警察支队送达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11月29日,向白某杰、市交通警察支队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12月5日,市政府组织举行行政复议案件听证会,并制作公开审理笔录。12月19日,市政府作出[2023]东政复(延)字第247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延期至2024年1月21日前作出复议决定,并向白某杰、市交通警察支队送达。2023年12月29日,市政府作出〔2023〕东政复(决)字第2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交通警察支队对白某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复议双方当事人。2023年12月29日,市政府作出《东营市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告知书》,并向当事人送达。

白某杰不服市政府作出的〔2023〕东政复(决)字第247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白某杰在案涉时间、地点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是否合法。

执法主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市交通警察支队承担我市管辖的山东省黄河三角洲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范围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对于本案案涉地点发生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执法人员二人以上执法,主体适格。

认定事实方面,市交通警察支队提交的白某杰血液检验报告、询问笔录、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昂坤广场监控视频、海参店监控视频、民警李某田个人陈述材料、辅警侯某飞个人陈述材料、辅警孙某辉个人陈述材料等查获视频资料及豫NM****机动车与破胎器发生接触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2023年9月9日晚,白某杰酒后驾驶豫NM****机动车行驶至丁庄街道渤海路与黄河路路口,交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时,其驾驶车辆掉头向西逃逸,左后轮碾压到破胎器。后经民警搜寻,发现涉案车辆及白某杰。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白某杰存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程序方面,市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履行了立案、调查询问、检验鉴定、结论告知、送达等程序,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被处罚人白某杰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保障了原告在行政程序中的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

法律适用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白某杰血液酒精检验结果为142.78mg/100ml,市交通警察支队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东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50029000889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市政府依法履行受理、审理、举行听证、送达、公开等程序,程序合法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府依法维持东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50029000889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所述,白某杰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白某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岳玉成

审 判 员  张秋燕

人民陪审员  张树和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门彩凤

书 记 员  陈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