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苏0812行初192号
原告江苏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苏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职务局长。
出庭负责人曹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国雨,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女,汉族,1990年2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黄营乡。
委托代理人吴本喜,淮安市清江浦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开发区人社局”),第三人王某某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开发区人社局的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某、吴国雨,第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本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10月1日,被告开发区人社局作出苏08**工认[2023]5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载明:王某某为原告某某公司承包江苏某某职业学院食堂的商业服务业人员,2022年12月4日晚19时22分许,王某某下班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西安××与武黄路交叉路口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本人负同等责任),随即被送往淮安市某某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左侧泪小管断裂、左眼睑裂伤、眼球挫伤、面部裂伤、牙折裂。王某某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一、被告事实调查不清。第三人王某某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原告中标江苏某某职业学院食堂项目,将食堂其中某一窗口与案外人高某合作经营拌饭,并由高某负责具体经营,第三人受高某雇佣,原告不对第三人进行任何管理,也未发放任何报酬,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二、被告认定工伤存在程序违法。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已将相关意见提交至被告,被告对争议事项未组织召开谈话和听证,对原告的抗辩事由也未进行核查。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开发区人社局作出的苏08**工认[2023]5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食堂窗口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以及第三人工作项目由案外人高某经营,第三人受雇于高某的事实。
被告开发区人社局辩称:原告在承包经营江苏某某职业学院食堂期间与不具备食品经营资质的案外人高某就特色拌饭、铁板饭饮食窗口的业务进行合作,并签订《食堂窗口合作经营协议书》。第三人王某某在该饮食窗口工作,下班途中发生车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在本次受伤中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发区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邮政详情单,共同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后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某某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单位食堂(其他食堂),餐饮管理,酒店管理,食品、初级农产品、生鲜水产品、日用品、酒店用品、五金、家用电器、机械设备的销售,食品加工技术开发及转让等,具有食品经营资质。
2020年9月1日,江苏某某职业学院(甲方)和原告某某公司(乙方)签订《科技路校区学生食堂(一标段)经营合同》,约定乙方经营项目为江苏某某职业学院科技路校区学生一楼食堂餐饮制作及日常管理、保洁以及按照招标需求,经营期限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并约定乙方“不得将食堂私自转让或变相转让给他人经营。”2022年7月1日,原告某某公司(甲方)和高某(乙方)签订《食堂窗口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和乙方合作经营项目为食堂一层6号窗口特色拌饭和铁板饭,经营期限自2022年7月起至2023年7月。2022年9月,第三人王某某经介绍至该食堂窗口上班,工资由高某负责发放。2022年12月4日19时22分,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第三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后又撞上路口西南角护栏,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及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李某某、王某某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经淮安市某某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左侧泪小管断裂、左眼睑裂伤、眼球挫伤、面部裂伤、牙折裂。
2023年7月25日,第三人王某某以原告某某公司为责任主体向被告开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开发区人社局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要求王某某提交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和行驶路线图,后于8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8月7日向原告某某公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某某公司于8月15日向被告开发区人社局提交延期举证申请、情况说明、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其和高某签订的食堂窗口合作经营协议书等材料;后被告开发区人社局于10月1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某某公司陈述案外人高某并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本院认为,被告开发区人社局具有对第三人王某某所受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相应决定,行政程序合法。
庭审中,各方对第三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承担的事故责任,均不持异议。各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某某公司是否是承担第三人王某某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
对此,一般情况下,认定工伤以双方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但在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也应认定为工伤,并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江苏某某职业学院科技路校区学生食堂一层6窗口餐饮制作及日常管理、保洁等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不具备从事餐饮服务资质的自然人高某,高某又安排王某某具体工作,某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王某某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被告开发区人社局结合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王某某于2022年12月4日下班途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且原告某某公司依法应承担第三人王某某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内容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以被告未对其提交的争议事项组织听证、调查来主张被告行政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开发区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某某餐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缴款人江苏某某餐饮有限公司的缴费账号为43×××78;缴款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缴费账号为43×××30;缴款人王某某的缴费账号为43×××33。)
审 判 长 李鸿雁
人民陪审员 于立华
人民陪审员 孙 青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许晓雪
书 记 员 李 雯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