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4/29 0:00:00

李某与邓某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2024)豫1381行初11号

原告李夏波,男,生于1981年10月8日,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委托代理人赵迪,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市社会保险中心(原邓州市人民政府劳动就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爽,系该单位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王爽,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海波,邓州市社会保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学西,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邓州市源林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夏波。

第三人代理人朱凤领,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夏波诉被告邓州市社会保险中心及第三人邓州市源林木业有限公司为工伤保险待遇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夏波及委托代理人赵迪,被告邓州市社会保险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波、许学西,第三人邓州市源林木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源林木业)的委托代理人朱凤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邓州市××室××年8月31日做出的《不予支付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法律法规标准支付原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8月30日在第三人源林木业组合车间检修涂胶机时,右手掌卷入机器内受伤,被告邓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邓人社工伤认字[20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经鉴定五级伤残。后原告向被告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邓州市社会保险中心(原邓州市人民政府劳动就业办公室)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不予支付决定书。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豫社保(2023)22文件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作出《不予支付决定书》缺乏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邓人社工伤认字(20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宛老鉴工伤2023年40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豫劳鉴(2023)5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不予支付决定书,证明原告发生工伤,被告邓州市社会保险中心作出不予支付决定缺少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李夏波于2022年8月30日在组合车间修涂胶机,右手掌卷入机器内受伤,源林木业于2022年8月未依法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事故发生后,于2022年12月22日补缴了2021年11月-2022年12月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当月欠费。因疫情原因,当时省里文件规定可以缓缴,但源林木业没有申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补交工伤保险费的系统截图;

2.社会保险法;

3.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4.工伤保险条例;

5.系统推送给税务部门工伤保险系统截图;

6.豫政(2016)77号文件;

7.2022年6月通知单位缴费的通知及网站截图一份。

第三人述称,源林木业未收到任何文件和缴费通知单,其已补缴了工伤保险费,李夏波按规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虽然单位缴费时间有问题,但是单位已经正常补缴,应视为正常参保,对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是属于不应支付的范围,对5有异议,不知道是否推送到位,我们也并不知情,对6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7有异议,没有显示通知各单位,也没有收到。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的证据不知道。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夏波系第三人源林木业的职工。2022年8月30日李夏波在组合车间检修涂胶机,右手掌卷入机器内受伤,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月17日认定为工伤。2023年5月10日经南阳市劳动能录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原告据此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邓州市社会保险中心以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保险费用为由,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不予支付决定书,决定:李夏波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另查明,李夏波所在的源林木业自参保以来,统一办理缴纳费用手续,源林木业2022年8月份的工伤保险费到账时间为2022年12月22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邓州市社会保险中心是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依法征收、管理社会保险费,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过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同时,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中均没有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的职工不得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禁止性规定。为了保障工伤(亡)职工能够及时享受到工伤保险的权利,人社部也制定《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因此,被告如认定第三人未依法按时缴费,可以启动行政程序依法对第三人进行征缴、追偿或行政处罚,以此确保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实现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已进行过征缴、追偿、行政处罚等程序。被告辩称第三人未申请,不符合缓缴的条件。豫人社规(2022)5号文件第四项规定,工伤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可以暂缓缴纳,缓缴期限不超过一年,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故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该文件均未规定以申请作为缓缴的前提条件,且被告也无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告知第三人必须申请才能享受政策规定缓缴工伤保险费,故被告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邓州市社会保险中心以李夏波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由,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邓州市社会保险中心2023年8月31日对第三人邓州市源林木业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支付决定书;

二、被告邓州市社会保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夏波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数额以被告核定数额为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州市社会保险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玲卫

审判员  李雪存

审判员  史林亚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