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卫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4/30 0:00:00

孙某与抚某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2024)辽0404行初25号

原告孙某某,男,195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抚顺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段21-2号楼B座13、15层。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王某,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委员会医政医管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曹波,辽宁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抚顺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不履行医疗纠纷处理职责一案,原告于2024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上述材料已经送达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被告的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抚顺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关于孙某某有关投诉事项的答复》,主要内容为:2023年12月9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辽04行终23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抚顺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3年4月18日对孙某某作出的《关于孙某某有关事项的答复》,并于30日内对孙某某的相关诉求予以调查作出处理。关于孙某某的投诉诉求:1、对抚顺市中医院不仅不治病,并且强制出院的错误进行处理,并继续治疗;2、对抚顺市中医院篡改患者磁共振的错误进行处理,并在抚顺日报上就篡改磁共振公开道歉,并且改正;3、对抚顺市中医院对患者右踝延误治疗、右膝不治疗的错误进行处理,并在抚顺日报上就右踝延误治疗、右膝不治疗公开道歉,并继续治疗;4、对抚顺市中医院对患者的创伤性关节炎错误诊断为骨关节炎进行纠正。我委再一次依职权向抚顺市中医院调查取证,查明事实如下:一、孙某某于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5月4日就诊于抚顺市中医院,共计280天。2017年5月4日之后双方未再形成新的医疗诊治关系。二、抚顺市中医院在为孙某某诊疗过程中,存在1、未行弹力绷带包扎或石膏托固定不符合治疗原则;2、有膝关节镜检查及治疗的手术指征。院方未及时采取检查及治疗措施进一步明确诊断、早期治疗,存在过失;3、患者入院时于手足外科治疗,膝关节病情仅请骨关节科会诊一次,未及时转科进行针对性治疗,膝关节病情未能得到有效改善,院方管理存在欠缺;4、医院对患者右踝部损伤入院检查不完善,诊断存在延误等问题。三、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4民终1210号民事判决,2019年抚顺市中医院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依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向孙某某作出答复如下:一、孙某某提出的1、2项投诉请求,没有相关依据;二、孙某某提出的3、4项投诉请求,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11日作出的(2019)辽04民终1210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抚顺市中医院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三、孙某某于2023年3月28日向我委提出抚顺市中医院于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的医疗诊治活动是否存在违法并予以处罚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的规定,已超过法定追溯时限,故我委对抚顺市中医院再行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另,我委依据本次投诉发现的抚顺市中医院存在的问题,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已向抚顺市中医院下达《责令抚顺市中医院整改的通知》。

原告诉称,2016年7月28号,原告在工作场所蹲着电焊作业时,被车撞倒压伤。由于肇事方拒绝进行救治,原告家属来后,打120到抚顺市中医院自费进行救治。抚顺市中医院以“双踝关节,右膝关节脚软组织损伤”收治入院。因肇事方拒绝进行救治,抚顺市中医院拒绝进行全面明确的检查、诊断和治疗,故意拖延不告知诊断结果,并且对外院及上级医院正确检查不认可,拒绝进行正规救治,致使原告的伤情在最佳治疗期得不到及时有效正确的救治,增加了治愈的难度,至今未愈。抚顺市中医院在原告入院一个多月时,在原告家属的请求下,才对右踝进行检查,对右踝骨损伤,右跟腱部分撕裂,水肿,积液进行延误治疗。抚顺市中医院故意对原告右膝创伤不进行正规有效的救治,因故意拖延救治造成了难以治愈的后果。原告是创伤住院治伤,中医院明知是创伤关节炎,却故意诊断为骨关节炎,并且不进行救治,用心显而易见。原告家属找抚顺市中医院领导要求治伤,抚顺市中医院竟诬陷诈骗打110,当众将原告家属带走,造成恶劣影响。公安局主持公道,建议找被告解决。原告家属找被告要求治伤,被告在2016年12月6日回复如下:一,患者因其在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病情、治疗以及辅助检查结论上存在疑问提出投诉,投诉核心为医疗技术专业性问题。我委作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无权对该投诉内容进行认定,故建议患者提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认定。二,我委已责成市中医院针对投诉拿出具体解决方案,同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争议。原告无奈只好起诉到法院,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事务所(2019)鉴字0480号鉴定如下:(二)抚顺市中医院医疗行为评估:1、被鉴定人孙某某2016年7月28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双踝部、双膝部及腰部就诊于抚顺市中医院。被鉴定人右膝关节损伤经MRI检查,考虑存在半月板,内外侧副韧带及支持带损伤,院方予患肢制动等治疗。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可以非手术治疗,可用弹力绷带包扎或石膏固定于功能位4-6周,固定后即开始作股四头肌收缩活动:急性半月板损伤可用长腿石膏托固定4周。院方仅告知患者患肢制动而未行弹力绷带包扎或石膏托固定不符合治疗原则。2、院方对被鉴定人保守观察治疗一阶段,症状不缓解,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仍明显受限,院内外多次MRI检查半月板损伤程度存在差异、有关节镜检查及治疗的手术特征。院方未及时采取检查及治疗措施进一步明确诊断、早期治疗,存在过失。3、院方外科分科较细,被鉴定人入院时于手足外科治疗,膝关节病情仅请骨关节科会诊一次,未及时转科进行针对性治疗,膝关节病情未能得到有效改善,院方管理存在欠缺。4、被鉴定人2016年7月28日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查体:双踝关节略肿胀,以右侧为重,右侧外踝散在皮肤擦伤伤痕,右侧内外踝周围软组织压痛阳性,双踝关节活动略受限。2016年8月18日行右踝关节MRI提示:右跟骨挫伤,右跟腱部分撕裂,周围软组织水肿,右踝关节少量积液。院方予石膏外固定保守治疗。院方对被鉴定人右踝部损伤入院检查不完善,诊断存在延误,诊断后处置及时有效。综上所述,抚顺市中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孙某某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与其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起同等作用。经二级法院判决,抚顺市中医院有错,对原告损失进行了相应赔偿。抚顺市中医院不认错,不仅不针对创伤进行救治,反而在原告伤未愈的情况下,强制原告出院。原告要求被告对抚顺市中医院错误进行处理,被告在2023年4月17日作出答复,理由是不归他管。经两级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错误的答复,责令其三十日内调查作出处理。被告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的答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一(见抚顺市中医院出院记录),经上级医师,骨科及院里同意予以转院并办理出院。抚顺市中医院是同意,当时原告没有联系好要转的医院,所以没转院也没有办理出院,仍然保持医疗诊治关系。抚顺市中医院私自办理出院不合法,侵犯了原告的知情同意权。出院理由是欠费无根据,原告住院号002115364尚有1700多元余额。出院手续不合法,原告不同意也没签字,抚顺市中医院无权私自办理出院。事实二,抚顺市中医院同意原告没转院之前,住在抚顺市中医院等待转院。新抚法院(2018)辽0402民初30号一审判决第4页第8行“不仅不同意转到上级医院,还不出院,在我们医院待了280天,影响了我们的正常医疗,我们无奈才让原告出院,原告还不走,对我们的正常医疗行为和管理造成了影响,原告认为我们没有正常治疗,鉴定已经说了,我们治疗正确,我们没有强制原告出院”。事实三,原告没转院也没办理出院,继续在抚顺市中医院治疗(到北京鉴定和疫情严重期间离开一段),等待最佳转院时机,因在最佳治疗期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增加了治愈的难度,至今未愈,始终存在医患关系。被告的答复第二页第16行“您提出的1、2项投诉请求,没有相关依据”,事实是:1、原告没转院也没办理出院,抚顺市中医院私自办理出院无效,不合理,也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在鉴定书中已明确认定篡改磁共振的错误,在鉴定的第10页第9行,院内外多次MRI检查半月板损伤程度存在差异,有关节镜检查及治疗的手术特征。院方未及时采取检查及治疗措施进一步明确诊断,早期治疗,存在过失。被告的答复第二页第17行“您提出的3、4项投诉请求没有相关依据”。事实是经二级法院判决,抚中医院错误,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并没有对错误进行处理。市中院(2019)辽04民终1210号判决第10页第5行,关于孙某某主张中医院应就不当行为向孙某某道歉及中医院应修改病历一节,因该诉并非本案侵权之诉审查范围,故对此不予审理。被告的答复第二页第20行“您于2023年3月28日向我委提出抚顺市中医院于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的医疗活动是否存在违法予以处罚的请求,根据《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的规定,已超过法定追溯时限,故我委对抚顺市中医院再行行政处罚,没有法律根据”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权:(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未发现是监督检查不到位,是失职是错误,不能用错误来掩盖另一个错误。本案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四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及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二)涂改、伪照、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综上所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抚顺市中医院治伤,被告始终不作为,纵容了抚顺市中医院的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要求撤销被告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的答复;二、要求被告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对抚顺市中医院不治病,强制原告出院的错误进行处理,并继续为原告治疗;三、对抚顺市中医院篡改原告磁共振的错误进行处理,并在抚顺日报上公开道歉,并改正;四、对抚顺市中医院针对原告右踝延误治疗、右膝不治疗错误进行处理,并在抚顺日报上公开道歉,并继续对原告进行治疗;五、对抚顺市中医院对原告的创伤关节炎错误诊断为骨关节炎进行纠正,并在抚顺日报上公开道歉;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抚顺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孙某某有关投诉事项的答复;证据2、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4行终236号行政判决书;证据3、2023年3月24日向被告投诉的信件;证据4、2016年12月6日关于患者孙某某申请介入调查的回复;证据5、2023年4月17日关于孙某某有关投诉事项的答复;证据6、抚顺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证据7、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据8、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8)辽0402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9、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4民终121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0、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病历。

被告辩称,被告于2023年3月28日收到原告邮寄投诉材料,被告请原告提供与投诉内容相关的具体材料,其未提供,被告依职权向被投诉医院抚顺市中医院调查取证。根据调查取证结果,被告于2023年4月17日向原告邮寄《关于孙某某有关投诉事项的答复》,同时建议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之后原告向望花区法院起诉被驳回后上诉,2023年12月9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辽04行终236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对被告于2023年4月17日作出的《关于孙某某有关事项的答复》予以了撤销,并判令30日内重新作出答复。经被告调查,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5月4日就诊于抚顺市中医院,共计280天。2017年5月4日之后双方未再形成新的医疗诊治关系。依据2018年7月27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抚顺市中医院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1、未行弹力绷带包扎或石膏托固定,不符合治疗原则;2、有膝关节镜检查及治疗的手术指征院方未及时采取检查及治疗措施进一步明确诊断、早期治疗,存在过失;3、患者入院时于手足外科治疗,膝关节病情仅请骨关节科会诊一次,未及时转科进行针对性治疗,膝关节病情未能得到有效改善,院方管理存在欠缺;4、医院对患者右踝部损伤入院检查不完善,诊断存在延误等问题。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4民终12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抚顺市中医院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对抚顺市中医院不仅不治病,并且强制出院的错误进行处理,并继续治疗,对抚顺市中医院篡改患者磁共振的错误进行处理,并在抚顺日报上就篡改磁共振公开道歉,并且改正,没有相关处罚依据。

关于原告提出的抚顺市中医院于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的医疗诊治活动是否存在违法并予以处罚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5年”的规定,已超过法定追溯时限,故被告对抚顺市中医院再行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依据本次投诉发现的抚顺市中医院存在的问题,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已向抚顺市中医院下达《责令抚顺市中医院整改的通知》,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告于2023年12月2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关于孙某某有关投诉事项的答复》,原告已经签收。综上,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投诉举报内容;证据2、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8)辽0402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4民终121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4行终236号行政判决书;证据5、关于孙某某有关投诉事项的答复;证据6、责令抚顺市中医院整改的通知;证据7、抚顺市中医院关于孙某某案整改落实情况汇报。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出院问题有异议。当时抚顺市中医院出院记录,经上级医师骨大科及院里同意予以转院及办理出院是医院的意见,原告并没有同意,也没有办理出院,医院私自办理出院手续不合法,也没有法律规定,当时庭审时中医院说是欠费,不符合事实,经当庭审理查明,原告的住院号0002115364尚有1000多余款,出院手续不合法,没有法律规定,抚顺市中医院是国家公立医院,有救死扶伤的职责,应继续治疗。对证据5有异议,不认可案涉答复。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诉求无关。

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本案审查的客体,不组织双方质证。

被告对原告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2023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投诉的信件,被告收到时间为2023年3月28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回复是2016年12月6日作出,并且回复内容也予以明确原告与抚顺市中医院之间产生的纠纷应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确认,并且经过了新抚区法院、中院判决认为双方存在医疗事故纠纷,中医院也作出相关赔偿。对证据5无异议,已被法院撤销。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院时间为2017年5月4日,医患关系于2017年5月4日已经终结。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对中医院篡改磁共振的报告单进行认定,因此不能证明中医院篡改了原告所述的核磁共振报告。对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中医院就诊终结后自行诊治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原告到抚顺市中医院就诊并办理住院,2017年5月4日出院。针对原告与抚顺市中医院之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8)辽0402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抚顺市中医院2016年7月29日右膝磁共振是否属于原告本人、是一次形成还是合成的、与相关的申请单和报告单是否吻合进行鉴定。同时,还要求鉴定抚顺市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确定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和责任程度。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通过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一)1、抚顺市中医院2016年7月29日右膝磁共振是否属于原告本人,2、一次形成还是合成的,3、与相关的申请单和报告单是否吻合,均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畴。(二)抚顺市中医院在对孙某某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与其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起同等作用。对于第一项鉴定事项,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通过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为原告选取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两个鉴定中心均表示无法做此项鉴定,原告对此不再要求鉴定。原告不服(2018)辽0402民初3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6月11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4民终1210号民事判决书,对于抚顺市中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失以及承担的赔偿比例作出明确认定。

另查明,2023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进行投诉,投诉内容为:1、对抚顺市中医院不仅不治病,并且强制出院的错误进行处理,并继续治疗;2、对抚顺市中医院篡改患者磁共振的错误进行处理,并在抚顺日报上就篡改磁共振公开道歉,并且改正;3、对抚顺市中医院对患者右踝延误治疗、右膝不治疗的错误进行处理,并在抚顺日报上就右踝延误治疗、右膝不治疗公开道歉,并继续治疗;4、对抚顺市中医院对患者的创伤性关节炎错误诊断为骨关节炎进行纠正。2023年4月17日,被告作出《关于孙某某有关投诉事项的答复》,原告不服该答复遂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3)辽0404行初8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2023)辽04行终2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抚顺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孙某某有关投诉事项的答复》;责令抚顺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在三十日内对孙某某的诉求予以调查作出处理。2023年12月27日,被告作出案涉《关于孙某某有关投诉事项的答复》,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处理。抚顺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作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所作案涉答复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节,本案中,经被告调查核实,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抚顺市中医院自2017年5月4日后依然存在诊疗关系及抚顺市中医院篡改原告磁共振报告;就原告投诉的抚顺市中医院存在诊疗过错,抚顺市中医院已经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且原告与抚顺市中医院的诊疗活动截止至2017年5月4日,原告投诉日期为2023年3月,已经超过违法行为的法定追溯期限。被告就其调查发现的问题已经向抚顺市中医院下达《责令抚顺市中医院整改的通知》。综上,被告已经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作出的案涉答复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撤销案涉答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茹萱

人民陪审员  周广明

人民陪审员  於 洋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路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