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行政监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4/30 0:00:00

矣某与易某、易门县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一审行政判决书(二)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2023)云0425行初18号

原告:矣某辉,男,1991年10月1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被告: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负责人:杨某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学喜,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易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负责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才,男,197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伟,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矣某辉不服被告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及被告易门县**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月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矣某辉,被告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高某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学喜,被告易门县人民政府副县长马某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才、马绍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矣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行为;判令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撤销被告易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6月17日在“某某食品店”购买到篡改日期的啤酒,6月18日以视频记录的方式取证再次向被投诉举报人购买啤酒。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被告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6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办结告知:不予支持。7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不予立案。原告遂复议,并于2023年11月24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1.被告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不予支持决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投诉处理解决的是消费者与经营者因消费行为产生的民事纠纷,行政解决方式为行政调解。举报则系行政机关根据举报线索依据法定程序核查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就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证来看,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受理原告投诉后组织双方进行行政调解、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等事实,未进一步对投诉作出处理,未完全履行其处理投诉的法定职责。2.原告认为被告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只根据“某某食品店”现场未查到案涉商品就匆忙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被告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调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检查笔录等。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视听资料等。

被告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了法定职责。2023年6月18日,原告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某某食品店销售篡改生产日期的乐堡啤酒,举报要求:立案查处、罚没违法所得、收缴剩余违法商品,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6月20日对某某食品店(经营者:郄琼芬)进行现场调查、核实,被举报人某某食品店出具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查,店内销售的乐堡啤酒包装为12瓶/件,生产日期为2023052616:03C#DL,保质期9个月,外包装箱箱体完整、标签标识清晰,未发现篡改痕迹。在售的乐堡啤酒,均在保质期内,被举报人提供了《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能说明商品的合法来源。据此,被举报人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未发现其存在违法销售的行为。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经现场调查、核实案件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并上报负责人批准后,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四)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23年7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原告进行了回复:告知其不予立案及其理由。二、本案经过行政复议机关的审查、复议,再次确认了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真履行了法定职责:收到举报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依法及时回复了原告。行政复议机关程序合法、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作出的维持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正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受理行政复议后,审查了整个案件的卷宗材料、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重点审查了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举报事项的法律程序和法律依据,经过复议,最终作出了维持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易门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易门县人民政府具有法定的行政复议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原告主要是针对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易门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易门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复议后作出了维持决定,原告不服继而提起行政诉讼。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属于易门县人民政府行政工作职能部门之一,在对原告举报事项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后,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事项在易门县人民政府法定职权范围之内,易门县人民政府有权对此进行行政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复议决定。二、易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应予以维持。1.易门县**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充分。易门县人民政府对复议事项依法审查后认为,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原告举报后,于2023年6月20日派出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人“某某食品店”进行了现场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经营的“乐堡啤酒”存在篡改日期等违法行为,遂于2023年7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不立案”,并告知相应原因,说明司法维权等内容。原告不服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易门县人民政府受理后,在充分审查了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等基础上依法作出易政行复决字〔2023〕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该复议决定证据确凿,并确实充分。2.易政行复决字〔2023〕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易门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的事项主要是针对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进行,易门县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案件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作出了维持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完全正确。3.易政行复决字〔2023〕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易门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之后,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审查和受理,并在法定期间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给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随即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了书面答复和作出行政行为涉及的证据、依据材料。易门县人民政府随即开展证据交换,原告查阅了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交不认同的相应事实和证据,也未提出抗辩。经过全面审查后,易门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11月20日依法作出易政行复决字〔2023〕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涉案当事人,其中注明了不服复议决定的诉讼期间和管辖法院等。据此,易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完全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原告的举报后,已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了调查处理,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故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决定并无不当,易门县人民政府据此作出了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易政行复决字〔2023〕第15号),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结果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登记信息。

2.易门县人大常委会关于普长江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证明。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负责人的证明材料。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负责人的身份信息。

5.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身份证明材料。

6.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人身份。

7.易门县人民政府《关于李某民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行政机关负责人职务证明材料。

8.易室字〔2019〕32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法定职责职能。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复印件1份)、《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复印件1份),证明:法律依据及适用。

10.矣某辉举报事项(某某食品店)处理卷宗(正卷)(复印件1份)、矣某辉举报事项(某某食品店)处理卷宗(副卷)(复印件1份),证明:处置程序、行政复议情况。

对被告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举报事项正卷序号3(2023年消费投诉举报工作入户检查表)的三性不予认可,现场未查到不代表未售卖过,现场检查只能证明被举报经营者无篡改日期的行为,无法证明被举报经营者之前是否存在篡改日期的行为;序号7(提货单)三性不予认可,多多买菜的提货单啤酒购买者看不出来与被投诉举报人有任何关系;序号10(检验报告)三性不予认可,上面写明仅供美团且检测报告日期为2022年;序号15(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三性不予认可,原告从未收到过该决定书。

对被告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易门县人民政府未提出异议。

被告易门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审理报告(复印件1份)、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易门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7月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2.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1份)、原告身份证、举报详情、账单、乐堡啤酒照片、买啤酒录像(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不服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

3.行政复议申请收件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复议机构收到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材料。

4.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复印件1份)、行政复议答复书(复印件1份)、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的相应证据(复印件1份),证明:(1)复议机构程序合法;(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由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举证,证明该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的事实。

5.行政复议答复收件回执(复印件1份)、证据交换通知书(复印件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案卷查阅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按照法定程序开展了行政复议工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6.行政复议文书签批单(复印件1份),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按照法定程序开展了行政复议工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7.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复议机构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审批。

8.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复议机构审理案件系集体讨论。

9.矣某辉举报事项(某某食品店)处理卷宗(副卷)(复印件1份),证明: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

对被告易门县人民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程序方面无异议,对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异议。

被告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易门县人民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矣某辉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支付账单(复印件1份)、商品图片(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购买了产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全国12315举报单(复印件2份),证明: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答复内容。

4.易政行复决字〔2023〕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易门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质证意见为: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中对原告主张篡改日期的意见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易门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在原告向易门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购买啤酒录像光碟中出现了两个外包装不同的啤酒,其中疑似篡改日期的啤酒并非原告购买,不能证实商家存在篡改日期的行为,原告可能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行政机关在收到原告的举报投诉之后就到现场进行了核查,但并未发现原告主张的事实,后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整个程序合法;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易门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支付账单、全国12315举报单、易政行复决字〔2023〕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能够证明原告于2023年6月17日到某某食品店购买“乐堡啤酒”的事实及原告向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及申请复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商品图片系原告单方制作,结合原告庭审中自认其购买啤酒的视频切换过镜头的事实,原告所拍摄商品图片的客观真实性无法认定,也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商家篡改日期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23年6月17日在某某食品店以65元的价格购买“乐堡啤酒”一箱,于2023年6月18日再次在某某食品店以65元的价格购买“乐堡啤酒”一箱。

2023年6月18日,原告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被投诉人为某某食品店,投诉主要内容为:投诉人于2023年6月18日下午因做麻辣小龙虾需求向被投诉举报人购买了1件乐堡啤酒,单价65元。回家喝着啤酒及倒入小龙虾内发现瓶身、瓶盖、外包装箱子有明显的痕迹被篡改日期,后拿着未开封啤酒及饮用过的啤酒去现场理论,商家承认是其出售,未履行经营者义务,态度恶劣,拒绝处理。诉求内容:赔偿损失,退赔费用。针对原告的投诉,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同日登记,并于2023年6月20日到某某食品店进行现场检查,经现场检查,某某食品店系亮证亮照经营,其销售的“乐堡啤酒”规定为495ML12瓶/件(生产日期2023052616:03C#DL保质期9个月),现场检查均未发现“乐堡啤酒”瓶身、瓶盖、外包装箱有改动痕迹,也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2023年6月21日,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原告: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并于同日反馈内容: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某某食品店经营的“乐堡啤酒”存在篡改生产日期等违法行为,故您的诉求本局不予支持。

2023年7月5日,原告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举报主要内容为:举报人于2023年6月18日向被举报人购买1件“乐堡啤酒”,后发现篡改日期,请贵局对被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理由:未完全履行调查义务调查职责,应根据案件线索去调查商家经营者义务,而不是依现场是否查到篡改日期的产品。未发现不代表未发生,不代表未售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针对原告的举报,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同日登记。2023年7月6日,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某某食品店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该店销售的“乐堡啤酒”存在篡改日期等违法行为,某某食品店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凭证》《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发现某某食品店涉嫌违法,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经集体讨论后由部门负责人决定对原告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7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核查反馈,告知内容为:不立案。不立案原因: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某某食品店经营的“乐堡啤酒”存在篡改生产日期等违法行为,你提供的证据不足,建议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合法合规的证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23年7月20日向易门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易门县人民政府未回复,原告向玉溪市人民政府申请监督,后易门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9月26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易政行复决字〔2023〕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3年11月24日送达原告。

另查明,近年来,原告多次购买各类商品后,向全国12315平台投诉59次,举报34次,投诉举报所涉及商品有酒、腊肉、零食、药品、水果、茶、饮料等。

本院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该规定,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工作,其有权对本案所涉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执法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根据上述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对被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线索进行核查及决定是否立案,并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实名举报人。本案中,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3年6月18日、7月5日分别收到原告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投诉、举报线索进行核查,根据投诉、举报线索于2023年6月20日、7月6日对某某食品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未发现该店涉嫌违法。

原告于2023年6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同日登记后,于2023年6月20日经现场检查,未发现某某食品店存在篡改生产日期等违法行为,于2023年6月21日告知原告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并于同日反馈原告,对其诉求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投诉事项,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尽到法定职责,原告要求撤销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作出回复行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于2023年7月5日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及相关材料,经现场检查、核查,认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一)项“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及第(二)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立案条件。据此,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6日由部门负责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将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结果及理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反馈,告知举报人。至此,原告的举报权已得到保障,针对原告的举报事项,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尽到法定职责。因此,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6日针对原告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且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被告易门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复议申请所作出的易政行复决字〔2023〕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行为,判令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的举报事项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以及撤销易门县**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矣某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矣某辉已预交),由原告矣某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亚伟

审 判 员  李晓燕

人民陪审员  胡晓梅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