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粤0308行初3459号
原告孙某秋。
委托代理人江某源,系原告的配偶。
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权。
委托代理人郑某珠。
委托代理人范艺文,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秋。
第三人陈某林。
原告孙某秋诉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一案,原告于2023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深圳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陈某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4年2月27日、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源,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珠、范艺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林通过网络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x年x月x日作出的将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和总经理由第三人陈某林变更为原告的工商登记行为。
二、工商登记行为:x年x月x日,被告根据申请,核准了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将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x%股东、执行董事和总经理由陈某林变更登记为原告,以及经营场所等变更内容。
三、申请人申请方式及申请材料:2020年10月15日,经办人黄某豪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了《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某某公司变更决议(决定)》《某某公司章程》《承诺书》《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表》《股权转让协议书》等申请材料。上述申请材料中有“孙某秋”“陈某林”的电子签名。
四、原告主张撤销变更登记的理由:原告对某某公司的变更登记不知情,其从未注册过公司。
五、原告电子签名的情况:诉讼中,本院依法向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调查原告办理涉案数字证书的申请材料。该公司于x年x月x日作出《关于孙某秋个人数字证书调查复函》,主要内容为:涉案数字证书是原告于x年x月x日到该公司受理点现场申请办理的,其已尽到风险告知义务,并且要求原告签署了相关文件。后原告于x年x月x日至该公司受理点现场申请注销涉案数字证书。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还提交了原告申请办理数字证书的手持身份证照片、原告申请注销数字证书的手持身份证照片和《个人数字证书申请表》,其中《个人数字证书申请表》中“风险提示”显示:原告向该公司申请办理的个人数字证书,是用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全流程办理企业注册、企业变更、企业注销等业务。数字证书具有电子身份识别的用途,使用个人数字证书进行电子签名,与本人亲笔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申请人声明”处有手写的“本人已阅读风险提示孙某秋”,主要内容为:本人在此郑重声明,本人保证所填写的内容和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完整、有效。本人已认真阅读并同意上述风险提示条款,同意遵守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网站发布的《网证通电子认证业务规则》(CPS)、《网证通电子认证服务协议》中的各项内容,如有违反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申请人签署处有“孙某秋”的手写签名。对该复函的真实性,原告没有意见,但称其注册公司是为了办理贷款,听信中介的建议才办理的。
六、其他事项:1.某某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成立。根据被告提交的实名核身材料显示,某某公司曾于2020年10月15日线上预约办理涉案变更登记,原告和第三人陈某林彼时均进行了线上人脸识别的实名认证。原告庭审中确认人脸识别的照片是其本人,但原告是为贷款听信中介而操作。2.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使用的身份证有效期限为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原告庭审中陈述涉案申请材料中所使用的原告的身份证现由其本人持有,曾出借给他人办理贷款手续,该身份证的有效期限为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3.第三人陈某林述称,其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涉案工商变更登记的内容。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于x年x月x日作出的将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变更为原告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2019年)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9年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本案中,某某公司在向被告申请涉案变更登记时已在网上进行预约,原告亦进行了人脸识别的身份核验,且某某公司向被告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均加盖了原告本人办理的电子签名,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被告经审核后作出涉案变更登记并无不当。根据原告陈述其身份证曾出借给他人使用以及在办理涉案变更登记时配合进行了人脸识别的情形,现有证据无法充分地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冒用。
综上,被告作出核准某某公司变更登记行为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某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晓 燕
人民陪审员 黄 雯 雯
人民陪审员 肖 学 琴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婉纯(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